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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請人
統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欣格餐盒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0年度存字第25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47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20,858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0年度存字第25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0年度執全字第244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7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0年度存字第256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以為證。

二、按,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法人於法定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公司法第1條、民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欣格餐盒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公司為非經合法登記之社團法人,無當事人能力,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公司為相對人,顯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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