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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原告
即上訴人
丙○○
即上訴人
甲○○
被告
即被上訴人
啟仁書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叁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於99年3月8日以98年度上字第176號和解在案,被告即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9,20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4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81,690元,然原告即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項 目│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裁判費(新臺幣)│├───┼───────────┼───────┤│第一審│ 19,000,000元 │ 179,200元 │├───┼───────────┼───────┤│第二審│ 5,400,000元 │ 81,690元 │├───┴───────────┴───────┤│⑴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為179,200元。 ││⑵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為81,690元,原告依法聲請退││ 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二││ 審之訴訟費用額為27,230元(816901/3=27230) ││ 。 ││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6,430元(計算││ 式:179200+27230=206430)。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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