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朝鵬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則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者,自應有其適用);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之1、24、3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朝鵬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6353926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章程就清算人部份亦未另有規定,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董事即乙○○、丙○○、郭李秋月(已於89年 5月24日死亡)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朝鵬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公司法人並無訴訟能力,對法人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 6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與第三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9月1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第三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等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拆遷及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為證。
四、經查:
(一)相對人朝鵬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確設於臺南縣佳里鎮116之10號,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朝鵬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經郵局以遷移不明(拆遷)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乙○○之戶籍確設於臺南縣學甲鎮頂洲120號之1,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乙○○,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丙○○之戶籍確設於臺南縣學甲鎮頂洲120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丙○○,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