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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立中、黃武蘭

  • 原告
    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35號原   告 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中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武蘭 上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支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萬陸仟零叁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交付支票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及96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擴張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3,067,482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 │ │ │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 │ │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 3,269,275元 │同上 │ ├───────┼───────┼─────────┤ │第三審裁判費 │ 3,269,275元 │同上 │ ├───────┼───────┼─────────┤ │ 合 計 │19,606,032元 │由原告負擔。 │ ├───────┴───────┴─────────┤ │備註: │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收自昌宙企業股份有限公│ │ 司吳明欣所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按即被告所提出之『│ │ 取得之支票內容詳細表(A)至(T)』所示支票共│ │ 計120張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 (下同)73,281,721元及自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雙方於民國86年2月25日所訂立之週轉資金貸款契 │ │ 約所載之約定利息條款加計利息、延遲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標的價額為73,281,721元,應徵收之第一審│ │ 訴訟費用額為656,952元。惟於96年3月28日變更聲明│ │ 為:「一、被告應將收自昌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明│ │ 欣所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共計120張返還原告 │ │ 。二、如無法返還前項聲明中之120張支票,被告應 │ │ 給付原告73,281,721元,及自支票受領翌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原告與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 86年2月25日所訂立之週轉資金貸款契約所載之約定 │ │ 利息條款加計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三、無法返│ │ 還第1項聲明中之120張支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 告假執行。」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56,952 │ │ 元。其後復於96年6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 │ │ 被告應將收自訴外人吳明欣所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 支票共計120張返還原告。二、如無法返還前項聲明 │ │ 中之120張支票,被告應給付原告73,281,721元整, │ │ 及自支票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訴外人吳明欣與│ │ 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2月25日 │ │ 所訂立之週轉資金貸款契約所載之約定利息條款加計│ │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追加被告應賠償原告昌│ │ 宙公司在營業上收入的損失共1,721,483,300元,及 │ │ 自86年6月至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 │ 息。三、無法返還第1項聲明中之120張支票,原告願│ │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價額為1,794,│ │ 765,021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067,482 │ │ 元。嗣後再於96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 │ 被告應將收取自訴外人吳明欣所交付120張支票中; │ │ 因退票現仍持有的37張支票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 │ 付原告前項120張支票票面金額73,281,721元;及自 │ │ 支票收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與訴外人吳明欣│ │ 約定的年利率9.25%計算的利息。及自86年5月至96 │ │ 年4月為止合計10年,被告應賠償原告昌宙公司共計 │ │ 17,214,833元整之營業淨收益損失,及自86年5月13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三、原 │ │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價額為90│ │ ,496,554元,應徵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為808,400 │ │ 元。再嗣後於97年2月13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 │ 應將收取自訴外人吳明欣所交付120張支票中;因退 │ │ 票現仍持有的37張支票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 告前項120張支票票面金額73,281,721元;及自支票 │ │ 收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與訴外人吳明欣約定│ │ 的年利率9.25%計算的利息。及自86年5月至96年4月│ │ 為止合計10年,被告應賠償原告昌宙公司共計17,214│ │ ,833元整之營業淨收益損失,及自86年5月13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三、原告願供 │ │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價額為90,496,5│ │ 54元,應徵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為808,400元。復 │ │ 於本院97年3月7日當庭將請求被告應返還37張支票部│ │ 分(即第一項聲明)撤回不請求。 │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 │ 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 │ 第一審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0,496,554元,應徵收第一│ │ 審裁判費為808,400元,並應加計減縮訴訟標的價額 │ │ 之裁判費部分為12,259,082元(計算式:13,067,482 │ │ 元-808,400元),是第一審裁判費為13,067,482元( │ │ 計算式:808,400元+12,259,082元)。 │ │(三)本件第二審原告上訴審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281,721元及自貸款翌日起算│ │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 人應給付上訴人17,214,833元,及自86年5月13日起 │ │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 │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 為90,496,554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212,600元。 │ │ 於更一審時,原告追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將收取自訴外人吳明欣所交付120張 │ │ 支票返還上訴人。㈢如無法返還前項聲明之120張支 │ │ 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項120張支票票面金額7│ │ 3,290,700元,及自支票收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明欣約定的年利率9.25%計算之│ │ 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3,200,000元借款,│ │ 及賠償110,714,388元之營業損失,及均自86年2月25│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審│ │ 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7,205,088元,應徵收之裁判 │ │ 費為3,269,275元。 │ │(四)本件原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0,496,554元,應│ │ 徵收第三審之裁判費為1,212,600元。因原告對更一 │ │ 審之判決不服上訴,惟原告於更一審時追加上訴,尚│ │ 需補繳該部分第三審之裁判費為2,056,675元(計算式│ │ :000000000000000),第三審之裁判費為3,269,275│ │ 元。 │ │(五)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606,032元( │ │ 計算式:13,067,482+3,269,275+3,269,275=19,6│ │ 06,03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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