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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4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42號

聲請人
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勝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聲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與第三人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7年06月1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第三人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於98年12月04日經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勝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股東會亦無決議其他清算人,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董事即乙○○○、丙○○(另名董事陳却已於94年07月24日死亡)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勝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勝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相對人乙○○○、丙○○之戶籍地均確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343號,有相對人乙○○○、丙○○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勝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足參。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住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均以遷移不明及拆遷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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