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0號
- 聲請人
- 將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86年度存字第17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全字第16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5,33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86年度存字第17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132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訴訟已經終結,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6年度全字第16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86年度存字第1782號提存書、98年度司聲字第15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1328號(含86年度全字第162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86年度存字第1782號擔保提存卷、98年度司聲字第15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