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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請人
將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86年度存字第17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全字第16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5,33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86年度存字第17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132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訴訟已經終結,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6年度全字第16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86年度存字第1782號提存書、98年度司聲字第15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1328號(含86年度全字第162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86年度存字第1782號擔保提存卷、98年度司聲字第15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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