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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43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43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承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2年度存字第19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82年度執全字第499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業經撤銷,又無章程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2年度全字第6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82年度存字第19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82年度執全字第49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2年度全字第6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82年度存字第194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15日南院龍82執全全字第499號函、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變更事項登記卡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2年度執全字第49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82年度全字第666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82年度存字第1946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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