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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43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43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承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魏祖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82年度存字第19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業經撤銷,又無章程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2年度全字第6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82年度存字第19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82年度執全字第49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2年度全字第6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64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2年度存字第194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2年度執全字第49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82年度全字第666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643號限期行使權利及本院82年度存字第1946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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