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21號聲 請 人 鼎易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巨門文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71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9,36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 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之1、24、3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巨門文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4年4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4347073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電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巨門文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公司法人並無訴訟能力,對法人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聲字第5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本院92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 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卷宗、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57號(含91年度裁全字第871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及92年度裁全聲第56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明結果,然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倘供擔保人已聲請執行法院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受擔保益人極可能已有損害發生,縱聲請人嗣後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尚非屬民事訴訟法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情形,應認僅係符合同法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規定。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且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事實,準此,聲請人既未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則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