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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3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33號

聲請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慶南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04月1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第三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5年09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與第三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02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第三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聲請認證,並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惟均無法送達。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或債權讓與之通知(觀念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招領逾期」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經查: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之1條、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慶南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96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6353926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部份亦未另有規定,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董事即丁○○、丙○○○、郭福亮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慶南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公司法人並無訴訟能力,對法人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丁○○、丙○○○如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已依相對人住所地「臺南縣新營市○○路73號」為寄送,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惟相對人均已遷出國外,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表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應以相當之方法探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住所者,始得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聲請人就此未為任何舉證,尚難認本件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己○○無法送達之事實依據,係其所提出對相對人己○○送達之回執信封影本一份為據,然上開回執信封,所記載之相對人地址為「臺南縣新營市○○路71號」,與相對人最新戶籍地為「臺南縣新營市○○路139之3號」有別,與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有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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