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72號
- 債權人
- 洪瑞美即全祥譽彈簧企業社
- 債務人
- 惠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丙○○
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1年度存字第30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083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492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6,669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2年度存字第22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2年度執全字第208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相對人公司經解散,無選任清算人及章程另有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92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70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08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927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70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