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87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嵊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9年度存字第62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 年度司執全字第446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939 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622號提存卷宗及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46號(含本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結果,聲請人雖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並未以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為其送達處所,故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不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文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