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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1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16號

聲請人
永原科學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39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29,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06號提存後,業經本院98 年度司執全字第752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營收股(901支)存證信函第1334 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39號假處分裁定、本院98 年度存字第2306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狀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752號(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39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及本院98 年度存字第2306號擔保提存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已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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