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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2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2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桐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光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票號: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光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000,000元(票號:0000-00-000000-0面額1,000,000元、0000-00-000000-0面額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桐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具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98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224號(含95年度裁全字第8137號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4798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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