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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聲請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雨太多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對於相對人甲○○之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其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欠缺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訴。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灣省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46號(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771號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99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卷等卷宗,經查,相對人丙○○業於民國97年12月7日死亡,故此部分之請求顯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相對人雨太多股份有限公司、乙○○之部分,聲請人業已取得未執行證明,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不應准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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