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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0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04號

聲請人
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熙禮
相對人
穩良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嚴勲良

      陳美英

      嚴麗美

      嚴麗花

      嚴其德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穩良實業有限公司及嚴勲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穩良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穩良實業有限公司及嚴勲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穩良實業有限公司業已解散,且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或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合先說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歷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業於民國99年7月8日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17,988元,應由相對人穩良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聲請人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32,982元,由相對人穩良實業有限公司、相對人嚴勲良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82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30,000元,由相對人穩良實業有限公司、相對人嚴勲良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21,988元 │由聲請人繳納 │├────────┼───────┼────────┤│ 鑑定費 │ 96,000元 │由相對人穩良實業││ │ │有限公司繳納 │├────────┼───────┼────────┤│ 第二審裁判費 │ 32,982元 │由相對人穩良實業││ │ │有限公司繳納 │├────────┼───────┼────────┤│ 鑑定證人日費及 │ 1,642元 │由相對人穩良實業││ 旅費 │ │有限公司繳納 │├────────┼───────┼────────┤│ 第二審裁判費 │ 32,982元 │由聲請人繳納 │├────────┼───────┼────────┤│ 第三審裁判費 │ 32,982元 │由相對人穩良實業││ │ │有限公司、嚴勲良││ │ │繳納 │├────────┼───────┼────────┤│ 聲請人第三審律 │ 30,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師酬金 │ │ │├────────┼───────┼────────┤│ 合 計 │ 248,577元 │ │├────────┴───────┴────────┤│1.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17,988元應由穩良實 ││ 業有限公司負擔。 ││2.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部分之訴訟費用32,982元,由相對人穩良實業有限公││ 司、相對人嚴勲良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志陽││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相對人穩良實業有限公司││ 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32,982元及鑑定證人日旅費1,642 ││ 元,由相對人穩良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3.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穩良實業有限公司、嚴勲良││ 負擔32,982元。 ││4.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應由相對人穩良實業││ 有限公司、嚴勲良負擔。 ││5.綜上所述,相對人穩良實業有限公司及嚴勲良應負擔訴││ 訟費用共62,982元,相對人穩良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訴││ 訟費用共152,612元,聲請人應負擔16,491元,相對人 ││ 穩良實業有限公司及嚴勲良應連帶負擔16,491元。 ││6.故,扣除相對人已支出後,相對人穩良實業有限公司及││ 嚴勲良應給付聲請人30,000元,連帶給付聲請人16,491││ 元,相對人穩良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21,988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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