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1號
- 聲請人
- 永泰欣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和泉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4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和泉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具同意書及和泉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5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652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和泉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197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8年度存字第1652號提存書,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