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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1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11號

聲請人
陳忠志即東南工程行
相對人
祐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潘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最高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10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331,000元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9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10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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