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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胡世義、胡世揚、胡沈錦綢

  • 原告
    黃光耀
  • 被告
    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胡世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47號聲  請  人 黃光耀 相  對  人 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世義 法定代理人  胡世揚 相  對  人 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沈錦綢 胡世揚 胡世鴻 相  對  人 胡世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胡世明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胡世明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則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者,自應有其適用);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百棟與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5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受 讓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與第三人陳百棟於99年8月2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受讓第三人陳百棟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股東會亦無決議其他清算人,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相對人公司章程、電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胡世義、胡世揚(另名董事胡炳堯已於96 年4月21日死亡)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郵寄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胡世義戶籍址郵寄,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並未向公司之登記地及其餘法定代理人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該部分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相對人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股東會亦無決議其他清算人,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相對人公司章程、電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胡沈錦綢、胡世揚、胡世鴻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郵寄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胡沈錦綢之戶籍址郵寄,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並未向公司之登記地及其餘法定代理人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該部分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三)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胡世義如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已依相對人住所地「臺南市○○區○○路一段100 號」為寄送,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依然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所謂居所指為暫時目的所居留之場所,出境外國之人,其在國外為暫時居留目的所居之場所,應得認為其居所,如其在國內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依上開規定,仍應向國外之居所為送達。對於出境外國之人,既應向國外之居所為送達,自應依同法第145 條之規定為囑託送達,其不能依該條規定辦理者,仍得依第14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並以該公示送達自最後登報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1 年7月)第116-118頁)。查,觀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胡世義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特殊記事欄已明確載明:「遷出國外」,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胡世義即受送達人既在國外,不論其住所是否不明,均屬於外國為送達。是以,聲請人自應先於外國為送達,俟其不能辦理或預知無效時,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是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胡世明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1段101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胡世明,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該部分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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