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2號原 告 張恩蓉 被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壽民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公務址.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南縣政府已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改制而消滅,依法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即臺南市政府承受訴訟,而臺南市政府業於100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送達他造在案(參卷一第98-1、10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起訴前已先以書面於99年6月10日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並分經被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於同年7月29日以南企字第0990013043號函復 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被告臺南市政府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於同年8月20日以府行濟字第0990156591號函復拒絕賠償理由 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絕賠償理由書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原證卷第2、51- 54、55-58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是原告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即無不合。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台抗第191號裁判要旨參考)。本件原告以其於99年4月1 日19時20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即改制前臺南縣新市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南科三路蓄洪池前,因道路突然縮減變為人行道,且未設置路燈或任何警示標誌,致其無法辨識路況,因而撞上設置在南科三路人行道上之第1顆路緣石,致受有傷害等情事,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 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對於事故地點之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茲查,原告事故撞擊地點之南科三路人行道路緣石,其設置及管理機關為被告南科管理局,此為被告南科管理局所不爭(參卷一第88-1頁)。又該事故路段之設置(包含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路燈照明及交通號誌工程),乃係被告南科管理局委託第三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負責設計及監造,亦有雙方簽訂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閉發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可參(參卷二第 14-26頁)。而依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若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設計過失與錯誤或疏漏以致被告南科管理局遭受損失,被告南科管理局除得依據實情和除尚未給付之服務費並得交付主管機關懲戒外,尚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該公司賠償所有之損失。是以,負責設計監造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對於被告南科管理局本件訴訟之結果,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為輔助被告南科管理局而聲明參加訴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4月1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V0-800號機車 ,沿臺南市○市區○○村○○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南科三路滯洪池跨越橋樑道路時,路況突然縮減變為人行道,因該路段未設置路燈或警示標誌,橋上照明設備亦未開啟,現場一片黑暗,無任何照明,人行道上所設置之路緣石亦無著色或設置反光片及護欄,原告無法辨識路況,因而撞上南科三路人行道上第1顆路緣石後飛彈至外側車道,致受有大腿挫傷 、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並致上開機車車台及零件受損。原告上開傷勢經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並於99年5月24日至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神經科檢查,因左側下肢腓神經與脛神經損傷,合併懷疑右側腓神經損傷病變,致兩下肢腳踝部位力量明顯喪失,已達失能程度,終身只能從事輕鬆工作。前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均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訴。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參卷一第153頁請求金額明細) : ⒈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5,425元: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99年4月1日至同年月10日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10日,同年4月15日及6月23日至該院門診治療,同年4月20日及5月29日另至成大醫院門診檢查,合計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 857元(已 扣除證明書費)。 ⑵後續所需醫療費用:原告因兩下肢神經損傷,日後仍需長期復健治療,因醫師無法評估所需治療時間,此部分請求後續4年醫療費用311,568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99年4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共計10日,住院期間由原告之母照顧,按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0,000元。 ⒊勞動能力損失共計2,170,312元: ⑴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事故時任職成碩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傷請假損失工作薪資13日,按每日平均薪資1,048 元計算,請求薪資損失13,264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車禍後被迫離職,因兩下肢神經損傷,致兩下肢腳踝部位力量喪失,醫師診斷已達失能程度,終身只能從事輕鬆工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2-4 項第7等級,減損勞動能力達69.21%。原告事故時31歲,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34年,原告歷年來就業平均薪資每月44,931元,併請求勞動能力損失2,156,688元。 ⒋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機車龍頭及部分零件因本事故受損,已支出修理費用800元及2,552元,龍頭毀損部分僅暫時燒銲固定,尚未更新,此部分預估修理費用6,500元,請求賠償修 理費用9,980元。 ⒌精神賠償980,000元:原告因兩下肢神經損傷,失能殘廢等 級第7級,終身只能從事輕鬆工作,請求精神賠償980,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9,8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答辯: ㈠本件事故地點位於臺南市政府管轄之看西路及被告南科管理局管轄之南科三路交界處,該交界處東邊路段為南科滯洪池跨越橋(RD30-04道路),西邊路段則為樹谷園區○○○○○路跨越橋(CM30-01道路),南科三路路側設有人行道,看 西路則係以標線區○○○○○道及路肩。而原告撞擊被告南科管理局設於人行道之路緣石,其主要原因乃係因誤入看西路路肩所致。 ㈡被告於南科三路設置人行道、路緣石及橋樑景觀照明設施,並無設置欠缺之情事: ⒈被告南科管理局所轄之南科三路,不論橋樑道路及橋樑外道路,均為中央實體分隔之雙向四線車道,並無道路縮減之情事,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劃設 白實線之路面邊線,並無原告所稱之道路縮減及未有劃線之情事。 ⒉又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2條規定,市區道路橋梁設計規定如下:一、橋梁之車道應配合橋梁二端平面車道配置佈設。二、在橋梁結構安全無虞下,應精簡量體、造型與周邊環境景觀協調。位於南科三路上之滯洪池跨越橋道路,其橋樑車道之設計即係依上開設計標準,配合橋樑兩端平面車道(東邊端之南科三路及西邊端之看西路均為雙向四線車道)而設置佈設為雙向四線車道,並無縮減道路之情事。⒊另被告南科管理局於車道外設置人行道,並以緣石與車道區隔,亦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6章第6.5節所規定之人行道與車道之區隔方式。 ⒋被告於南科三路南科滯洪池跨越橋道路設置景觀照明設備,亦無設置欠缺之情事:系爭路段設置景觀照明,此有中興工程顧問公司99年7月15日園區路航字第0990026737號函說明 三略謂:「現況旨揭路段雖設有照明,但係為了配合橋梁景觀所裝設之橋梁杆附設燈具,非屬前述高於4公尺以上之道 路照明燈具」等語可證,是系爭路段並非如原告所稱未有任何照明設備。又系爭路段非屬應設置照明設施之路段,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第19.1.1節之規定,市區道路以設置道路照明為原則,以下路段應設置照明:1.交流道區○○○路口;2隧道、涵洞及橋樑下(人行地下道) ;3、危險或易肇事路段。」,及上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函 文說明二略謂:「旨揭路段非屬應設置道路照明之區位○路段」等語可證。是系爭路段並非應設置照明設施之路段,則被告南科管理局於系爭路段設置景觀照明,亦非屬設置有欠缺。 ㈢被告南科管理局對於原告事故地點道路公共設施之管理亦無欠缺: ⒈由原告騎車行經之方向(由西向東)而言,原告係因誤入臺南市政府管轄之看西路路肩,始會撞擊南科三路人行道之路緣石。而且該看西路路肩係位於樹谷園區○○○○○路跨越橋上(CM30-01道路),該跨越橋之兩端,東邊銜接被告南 科管理局所管轄之南科三路南科滯洪池跨越橋(RD30-04道路),西邊仍係看西路。而由被證1號第1頁所示之照片可知, 該樹谷園區○○○○○路跨越橋路肩之兩端,東邊端設有人行道,而西邊端之上橋前平面車道亦未設有路肩,致使上開路肩乃呈現一凹槽狀態,依原告行車方向而言,如要事先預防危害,相關警示、預防措施,則須於樹谷園區地界施作。⒉基於上述原因,被告南科管理局於系爭南科三路通車前,於95年5月2日邀集包含前臺南縣政府委請施作看西路工程(即CM30-01道路)之包商「聯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奇公司)等相關單位進行現場履勘,會勘結論之一即為「道路CM30-01橋梁段臨時紐澤西護欄請聯奇公司延伸至RD30-04橋面縮縫處。」(詳被證4號第2至3頁)。 ⒊被告南科管理局於通車前乃發函聯奇公司(副本送達前臺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請其依據前述會勘結論辦理並請聯奇公司盡速改善其承包之CM30-01道路人行步道及照明尚未完 成部分,此有被告南科管理局96年7月20日南營字第0960016769號函及「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二期基地西北區第二分區 開發工程」RD30-04道路及液晶專區CM30-01通車前第二次現地履勘紀錄可證(詳被證4號)。而聯奇公司亦確曾依上述 會勘結論於道路CM30-01橋梁段(即「看西路路肩」)設置 紐澤西護欄(被證7號)。 ⒋綜上所述,被告南科管理局業已盡該路段公共設施管理之責,並無管理欠缺之情事。而事後該道路CM30-01橋梁段所設 置之紐澤西護欄,為何被撤離以及何時被撤離,被告南科管理局均未接獲前台南縣政府或其包商「聯奇公司」通知上開情事。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部分:原告共請求33,492元,並列表奇美醫院收據11紙、奇美醫院住院申報明細1紙、成大醫院收據7件、成大醫院門診繳費證明2件(詳鈞院卷第9頁附表),然查,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收據有12紙(詳原證卷第24頁至第28頁),提出之成大醫院收據僅有6件(詳原證卷第9頁至第17頁),而原告嗣後又提出成大醫院收據2紙(詳卷一第40頁至第41 頁),實難確認其請求之單據究竟為何。關於後續治療、復甦、療養、補助之費用311,568元、自費膳食補助1,300 元 及頸圈910元,原告並未提出該部分相關單據。 ⒉關於看護費部分:依據奇美醫院100年10月20日(100)奇醫字第4893號函附之病情摘用記載原告於99年4月1日至4月10 日住院期間日常生活可自理等語,原告於住院期間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 ⒊關於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傷病假之工作損失13,624元(13天×日平均薪資 1,048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99年4月及5月份薪資明細表 ,原告請病假僅每個月被扣薪283元,故原告請求上開金額 ,其計算方式顯有疑問。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故此部份損失若如原告所主張,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與原告依上開勞保條例所獲得之補助費扣抵。原告所主張之日平均薪資,並無佐證資料。又原告住院日數為10日,並非13日。住院10日中有4日為週末假日(即99年4月3日、4日、5日及10 日),僅6日為工作日,且該6工作日之薪資損失,為每日日薪之70%,亦非全部日薪均未能請領,此由成碩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原告99年4月薪資明細表「底薪」 欄記載之計算式:「(17000/ 30*24)+(17000/30*6*30%)=14,620」即可得知(詳見原證卷第46頁)。事實上,原告之薪資損失應係事故當月即99年4月原告減少之底薪 2,380元(原本底薪17000元-99年4月領取之底薪14,620元 ,詳見原證卷第46頁之原告99年4月薪資明細表),再加上 因請病假被扣薪283元。 ⑵原告主張殘廢失能勞動能力減損2,156,688元部分:原告係 自行離職,並非因此事故致失去工作能力而無法工作,故此部分請求顯無法律上之依據。又原告於成碩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領取之平均薪資並非44,931元。至於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喪失勞動能力或減損勞動能力?原告雖提出99年9月21日及100年9月13日換發之殘障手冊為證(原證卷第 66頁、卷一第166頁),但不能證明其「殘障」與所從事之 工作有何相關?勞動能力如何受到減損?與系爭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成大醫院函復鈞院查詢關於原告失能程度、是否能回復功能、目前應再接受何治療、需治療多久、此部分醫療費用預估為多少等事項記載:「病人經檢查有多處神經病變,但原因不明,因此在本院只有追蹤其病變之變化,並無治療,也不知是否可回復功能。本院門診只有掛號及部分負擔費用」等語,尚無法認定原告於該院就醫之多處神經病變(包含原告所主張之失能),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無從認定原告已無法再從事其向來所從事之行政工作,而可認為已達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 ⒋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99年4月12日單據(機 車零件800元)、99年10月5日單據(機車零件2,680元)( 原證卷第21頁、第65頁),所記載之買受人為「群星企業社」,且無相關資料可資認定係維修系爭機車。原告提出之另一張估價單記載「車台」6,500元之單據(原證卷第22頁, 「翔輪」出具),原告自承尚未支出(詳鈞院100年10月3日開庭筆錄,第4頁第14行至第16行),後於100年6月10 日原告又重提該份估價單(卷一第148頁),但除「車台」外, 又增加「前輪輪圈」、「喇叭開關」、「前輪軸承」、「電瓶」、「前擋版」、「側條」等六項需維修之項目,且預估維修總金額增加至10,000元,惟前後兩張估價單卻又均記載「維修日期」為99年6月24日,其真實性誠有疑問?且依其 估價之時間點及項目,亦難以認定係因系爭事故而造成。 ⒌精神賠償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過高。 ㈣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定有明文。看西路橋梁路面外側邊 緣設置有白實線,依據前述規定,該白實線係用以表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原告違反規定擅自跨越白實線而進入非屬路面之地段,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告南科管理局賠償金額。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㈠按「市區道路橋梁設計規定如下:一、橋梁之車道應配合橋梁二端平面車道配置佈設。二、在橋梁結構安全無虞下,應精簡量體、造型與周邊環境景觀協調。」、「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2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由看西路 經被告臺南市政府管理之樹谷園區○○○○○路跨越橋往被告南科管理局管理之南科三路行車,而鹽水溪排水路跨越橋之設計配合橋梁二端平面車道配置佈設,採雙向四線車道,標線筆直無彎曲,足證被告南科管理局99年10月28日民事答辯狀被證1號第1頁下方照片所示位於排水溝左方連貫看西路與南科三路之白線係路面邊線,其外屬道路外側,非行車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該線。原告自承肇事當時看西路路燈只能照到一半路段,伊於有燈光路段行駛於車道上,進入無燈光路段時有稍微靠右邊行駛,至南科三路交界處撞到第一顆路緣石等語,比對現場照片及詳細圖,看西路最後一支路燈在鹽水溪排水路跨越橋最西邊,南科三路之路緣石則在路面邊線外,足證原告行經鹽水溪排水路跨越橋時,係行駛於路面邊線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至於路面邊線外之較窄實白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80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 ,乃車輛停放線,非車道,併予敘明。 ㈡依上開說明及現場照片之路面邊線觀之,自看西路(包括樹谷園區○○○○○路跨越橋)連接至南科三路,並無道路減縮,原告主張道路減縮,似誤將看西路道路邊線以外預留作人行道之停車區○○○○○道路,自不足採。原告行駛於人行道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縱該預留作人行道之區域標示不足,致原告誤入受傷,亦與被告南科管理局無涉。 ㈢又被告南科管理局為維用路人安全,於南科三路通車前曾在96年5月2日邀集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人員及CM30-01路段承 包商聯奇公司、RD30-04路段承包商瑞鋒公司辦理現地履勘 ,並做成「CM30-01橋梁段臨時紐澤西護欄請聯奇公司延伸 至RD30-04橋面伸縮縫處。RD30-04道路邊界線已繪製完成,請聯奇公司考量銜接處之道路邊界線之繪製方式。RD30-04 道路俟管理局完成部分驗收程序後,再函文通知聯奇公司辦理通車事宜。」之會勘結論,至96年7月20日再以南營字第 0960016769號函通知聯奇公司與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主管機關(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敦促聯奇公司儘速完成CM30-01道路人行步道及照明,以維用路人安全。足見 被告南科管理局對系爭路段(看西路與南科三路銜接)之道路交通安全已盡其注意。且通車初期,聯奇公司依會勘結論設置之紐澤西護欄還在,撞擊事故發生前已遭移除,縱認被告臺南市政府移除紐澤西護欄時,對人行道(或危險)標示不足,致生用路人有撞及南科三路人行道路緣石之虞,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警告標誌設 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五公尺至二○○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之標誌設置距離(原則上為45公尺至200公尺),亦應由被告臺 南市政府設置於其所管理之看西路上,如認被告臺南市政府移除紐澤西護欄卻標示不清,係原告誤入道路邊線外致撞及南科三路路緣石受傷之原因,亦非被告南科管理局所得預見,而與被告南科管理局無涉。 ㈣依被告南科管理局99年10月28日民事答辯狀被證4號之96年7月20日南營字第0960016769號函及96年5月2日履勘紀錄,並比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標線,足證自看西路銜接南科三路之道路邊線並未變更或減縮,且就被告南科管理局所知,看西路段道路邊線外應放置紐澤西護欄或設置人行道,南科三路(含人行道及依法設置之路緣石)顯非危險路段,原告主張南科三路係危險路段而應設置道路照明云云,委不足採。退步而言,假設南科三路須設置道路照明,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道路照明表19.2.2及人行道照度表19. 2.4之照度規定,南科三路之照度應達主要道路之住商混合 區平均照度10勒克斯(Lux)以上,人行道照度應達與道路 接鄰之住商混合區平均照度6勒克斯以上,參加人設計之南 科三路快車道平均照度34.0勒克斯,人行道平均照度27.8勒克斯,均已超過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所訂之道路照明規定,足證本件事故與參加人之設計無關。 四、被告臺南市政府答辯: ㈠原告發生事故地點之南科三路,該處橋樑照明設備與路緣石,係屬南科管理局所設置及管理,並非被告臺南市政府所設置或管理,此由事故地點座標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現場地圖等資料可憑,被告臺南市政府並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 ㈡又被告臺南市政府管理之銜接路段即看西路所設置之路面並無任何破損等缺失,路旁所設置之直立桿式照明設備,於事故時運作亦屬正常,並無照明不足情事,被告臺南市○○○○○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原告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 ㈢再者,系爭肇事路段為雙向四車道,原告事故當時行使於路面邊線以外之路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故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並非道路縮減,乃原告違規行駛於路肩。 ㈣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提出收據者,均無意見,其餘部分則應再行舉證證明,另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能證明不能工作時間之長短,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為99年9月4日,但重新鑑定日期為100年10 月15日,足徵其所受傷害,有回復之可能,精神賠償部分,則斟酌類似案件予以減輕。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卷一第98-1、9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9年4月1日19時2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ZV0-800 號機車,沿臺南市○市區○○村○○路由西往東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市區○○村○○○路滯洪池前,撞上設置在南科三路人行道上之第1顆路緣石,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診 斷證明書記載受有大腿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該院醫師在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保險申請書「醫事服務機構證明欄」記載,主要症狀左上下肢無力疼痛、臀部疼痛,99年4月 20 日及99年5月29日至成大醫院神經科門診,同年5月24日 在該院接受肌電圖檢查,診斷出左側下肢腓神經與脛神經損傷,合併懷疑右側腓神經損傷病變,因兩下肢腳踝部位力量明顯喪失,已達失能之程度,經成大醫院醫生於99年10月26日出具兩下肢失能證明書,99年9月21日核發輕度肢障殘障 手冊。(參原證卷第5-7、23、66、81、82頁;卷一第25-36頁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9年10月4日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 ⒉臺南市○市區○○村○○路段由西往東連接南科三路,看西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為被告臺南市政府(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政府),區○○○○○道與路肩;南科三路之設置管理機關為被告南科管理局,為雙向四線車道,路旁設有人行道,原告事故地點位於看西路與南科三路交界處,撞擊地點之「路緣石」,設置在南科三路旁之人行道上,為被告南科管理局所設置及管理。(卷一第卷51-53頁事故地點座標位置圖 、現場照片、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圖)。 ⒊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撞擊處以西之看西路段設置3支路 燈,看西路段之路燈照明正常(參原證卷第39頁下方照片所示);原告撞擊處以東之南科三路及人行道「路緣石」路段,僅設置橋樑景觀照明,並未設置路燈照明,事故發生當時該路段夜間視線黑暗(參原證卷第39、40頁照片及卷一第33頁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處理員警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臺南市政府或被告南科管理局,對於原告事故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⒉若有,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⒊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臺南市政府或被告南科管理局,對於原告事故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9年4月1日19時2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ZV0-800號機車,沿臺南市○市區○○村○○路由西往東行駛,行 駛至臺南市○市區○○村○○○路滯洪池前,撞上設置在南科三路人行道上之第1顆路緣石,致生事故。又臺南市○市 區○○村○○路段由西往東連接南科三路,看西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為被告臺南市政府(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政府),南科三路之設置管理機關為被告南科管理局,原告事故地點雖位於看西路與南科三路交界處附近,惟撞擊地點之「路緣石」,乃係設置在南科三路之人行道上,此為被告南科管理局所設置及管理等情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並有事故地點座標位置圖、現場照片、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圖在卷可參(卷一第卷51-53頁)。是以, 本件原告發生事故之南科三路及人行道路緣石,其設置及管理機關為被告南科管理局,被告臺南市政府既非事故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且本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臺南市政府設置管理之看西路段已設置3支路燈,該路段照明正常之情,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前段),復無證據證明看西路段有何設置或管理欠缺情事,原告併對臺南市政府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於法即屬不合,核先敘明。 ⒉次按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又道路照明設備之目的在使夜間或光線不足之道路用路人加強視覺,看清路幅及增加辨識距離,利於確認與控制行進方向,以促進交通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 號判決參照)。且市區道路○設○道路照明為原則,復為內政部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頒定之市區道路及 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道路照明第19.1.1節所明定(參卷二第84頁)。故市區道路倘因照明設備設置或管理不當,致道路不具備通常之安全性,即屬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⒊而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撞擊處之南科三路及人行道路緣石,僅設置橋樑景觀照明,並未設置路燈照明,該路段夜間視線黑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後段),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原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處理員警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可證(參原證卷第39、40頁;卷一第33頁)。又事故當時,南科三路人行道上所設置之橋樑景觀照明亦未開啟,現場無任何燈光,一片漆黑,復據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連榮宗於本院101年6月11日審理證述明確(卷二第14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員警 連榮宗現場勘驗,查明事故路段之南科三路最近1根路燈係 設置在事故橋樑路段以下之平面道路中間安全島處,距離原告事故路段之人行道路緣石為237公尺;另一邊看西路段最 近1根路燈則距離事故處約51.5公尺(或51.4公尺)等情, 亦有本院101年3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及警員連榮宗繪製函復之勘驗現場圖附卷可按(卷二第102-106、123頁)。參酌原告陳稱:「肇事當時看西路段路燈只能照到一半路段,我在有燈光的路段是騎在車道上,進入沒有燈光的路段時,有稍微靠右邊行駛,騎到南科三路交界處,因為路道縮減,我騎的線道突然變成人行道,就撞到第一顆路緣石」等語(參卷一第98 -1頁),足見看西路路燈之照明範圍無法涵涉至南 科三路交接處路段,該路段於事故當時顯然欠缺照明至明。此外,南科三路人行道上之路緣石,於事故當時亦未設置夜間反光或警示設施,復為被告南科管理局所不爭。是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南科三路起始路段無任何照明或夜間警示設施之情況下,一般駕駛人夜間行駛至該路段,實難期能及時辨別車道或人行道,客觀上足以影響人車之安全,而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狀態,被告南科管理局對此道路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已堪肯認。被告南科管理局及參加人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以該路段並非應設置路燈,橋樑照明設置亦符合相關規範等情詞,否認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云云,要無可取。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南科管理局已於人行道路緣石加裝反光貼片及反光柱,以資警示之情,復據被告南科管理局所陳明,足見其所辯無法於南科三路人行道路緣石設置警示設施等情詞,亦無可取。 ⒋再者,原告於夜間騎乘機車行經無照明及警示設施之南科三路,因無法事先辨識車道路況,致誤入人行道撞及路緣石,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乃因被告南科管理局對於南科三路照明及路緣石警示設備之設置管理欠缺所致,原告之受傷與被告南科管理局對此路段之設置管理欠缺,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肯認。被告南科管理局及參加人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雖另以原告陳稱伊進入無燈光路段時有稍微靠右邊行駛之情,抗辯事故原因乃原告違規行駛看西路路肩至南科三路所致等情詞,然查,原告於照明正常之看西路段係行駛於車道內,因駛近無燈光之南科三路時始稍微靠右行駛之情,已據其所陳明,足見原告當時靠路邊行駛,亦係因南科三路欠缺照明所致,故倘當時南科三路照明充足,而未欠缺,原告即不致生本事故,在在顯示本事故發生原因乃因南科三路照明欠缺所致無疑。被告南科管理局及參加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南科管理局應對其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洵為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南科管理局對於事故地點之南科三路照明及人行道路緣石警示設備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原告發生事故,因而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損壞等事實,既經認定,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南科管理局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合理,逐項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大腿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於99年4月1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0日出院,同年4月15日及6月23日再至該院門診治療,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33,245元(包括自費及健保負擔金額,暨證明書費270元),除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及健保醫療費用申報 明細表為證(參原證卷第8-19頁;其中第19頁健保醫療費用申請表健保申請金額577元,與第14頁收據健保負擔金額577元係屬同一筆費用,僅以一筆計算),並經奇美醫院函送原告上開住院及門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卷一第270-292 頁)。又原告於同年4月20日及5月29日另至成大醫院神經科門診及接受肌電圖檢查,支出醫療費用770元(包括4月20日掛號費150元、證明書費20元及5月29日掛號費150元、證明 書費450元),復於99年10月26日向成大醫院聲請失能診斷 證明書,支出費用1,07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收據及門診繳費證明等為證(參原證卷第23-25 、27-1、29、30、81-84頁),應堪信實。審核上開醫療收 據記載之支出項目,除醫療項目部分應認屬醫療之必要支出外,另關於證明書費之支出,則係證明損害發生之必要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考)。故原告因本事故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合計35,085元(即33,245元+770元+1,070元=35,085元),核屬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另提出成大醫院99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8日、6月23日收據(即原證卷第15、27、28頁),雖各別記載證明書費15元、10元、100元、40元等支出,然其中5月29日收據係屬誤載,業經成大醫院更正另行補發同年6月5日收據,此據原告提出99年6月5日收據載明可按(參同卷第27-1頁)。又同年6月8日及6月23日之證明書費,其支出原因不明,亦非屬醫 療項目費用,故此部分證明書費,不應列入醫療費用。再者,原告主張其因兩下肢神經損傷,日後仍需長期復健治療,請求後續醫療費用311,568元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此 部分主張亦難認可取。 ⑵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10日,住院期間由其母陪同看護照料,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 用乙節,被告雖援引奇美醫院100年10月20日(100)奇醫字第4893號函附之病情摘用記載原告住院期間日常生活可自理,抗辯原告無看護必要之情詞。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大腿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傷勢並非輕微,且其因左下肢挫傷,住院期間行動不便(跛行)之情,亦據奇美醫院上開病情摘用載明可按(見卷一第26 9 頁)。又原告 住院期間需配戴頸圈治療,並乘坐輪椅等情,復具其陳明在卷,並提出住院照片可參(參原證卷第40 頁下方)。是以 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行動不便之情,堪認其住院治療期間應需他人陪伴及協助照護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取。②次按看護費之支出,係屬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固提出其母所出具每日收取2,500元看護費用之收據影本1紙為憑(原證卷第20頁),然而親屬之看護乃係基於親情之付出,常情應無支付金錢對價,上開收據內容之真實性,容屬可疑,尚難憑採。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考)。據此,原告住院期間雖由其母看護照顧,並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再參酌台南市住院看護費用,日班、夜班12小時均各收費1,100元,全日班24小時收費2,000元之行情(參卷一第309頁) ,原告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未過當,應為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住院看護費用20,000元(即2,000 元×10日=20,000元),應予准許。 ⑶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傷請假,請求工作薪資損失13,624元(13天×日平均薪資1,048元)乙節,被告爭執原告實際減少 之薪資損失未達13,624元。 ②經查,原告於99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任職於成碩人力資 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離職證明及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可證(參原證卷第45-49頁),並 為被告不爭執,固堪認定。然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日之99 年4月1日住院治療至同月10日出院,出院後之上班日即回復上班之情,亦據其陳明在卷可按(參卷一第168頁)。又依 據原告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於事故前、後月(即99年3月及5月)固定領取之薪資總額為22,000元(即底薪17,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交通津貼1,200 元),而於事故日當月(即99年4月),因請病假僅領取底 薪14,62 0元,並因此被扣款283元之情。據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實際減少之工作薪資,即為被扣取之底薪2,380元(即原本底薪17000元-99年4月領取底薪14, 620元)及扣款283元,合計為2,663元,應堪認定,是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尚屬無據,不予准許。⑷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致生兩下肢神經損傷,已達失能程度,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156,688元部分,亦為被告所爭執。 ②經查,原告事故當日即被送至奇美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大腿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主要症狀為左上下肢無力疼痛、臀部疼痛,此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保險申請書(參原證卷第5-7頁),暨該院函送之病歷資料影本(卷一第 270-292頁),足證原告主要傷處在下肢部位無誤。又查, 原告於99年4月10日自奇美醫院出院後,旋即於同年月20 日及5月29日至成大醫院神經科門診,同年5月24日在該院接受肌電圖檢查,經診斷出左側下肢腓神經與脛神經損傷,合併懷疑右側腓神經損傷病變,因兩下肢腳踝部位力量明顯喪失,已達失能之程度,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經成大醫院醫生於99年10月26日出具兩下肢失能證明書,99年9月21日核 發輕度肢障手冊,100年8月再經該院鑑定後換發中度肢障(能自行走動)手冊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可證(參原證卷第23、66、81、82頁;卷一第14 7、164頁),被 告對上開書證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經核成大醫院診斷原告失能部位,即為原告因本事故之主要傷處部位,且檢查鑑定時間為經奇美醫院治療後之半年及隔年,應可採為判斷原告傷勢復原情況之證據。是以上開成大醫院失能診斷,原告主張因本事故致生兩下肢腳踝部位功能減損之情,應為可採。③次查,原告因兩下肢失能所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其雖主張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失能項目2-4項,失能等級 第7級,減損勞動能力達百分之69.21等情詞,然按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通常係由法院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惟法院亦得自行認定之。法院於自為認定時,專門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附表所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按原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業經於97年8 月13日修正增訂至第54條之1第1項,並自98年1月1日施行,現行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依修正後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定)所定失能項目及等級,雖非不得資為參考材料,惟仍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以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詳為斟酌,據以判斷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查原告兩下肢失能等級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並未經醫師鑑定,本院審酌原告因兩下肢神經損傷,右腳踝無法抵抗重力上抬,左腳踝可以上抬但無法抵抗阻力,雖可自行走路,但姿勢與常人不同,腳需抬較高以免腳板卡到地板,走路也較容易跌倒等情,迭據成大醫院101年1月18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10001308號函附原告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卷二第36 -43頁)。顯示原告日常活動可獨立行走,但需提高腳板以防跌倒,參酌其自陳為遠東工商專科學校畢業,89 年7月進入職場,曾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行政助理、助理工程師、補習班老師等工作,本件車禍時在科技公司擔任應徵面試人員兼行政工作等情(見卷一第167頁),亦可徵知原告應屬事務型勞動者,並非體力型 勞動者,是其兩下肢腳踝失能情況,致生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應屬有限。從而,審酌原告受傷前之工作性質及其所具備之職業技能、認以減少百分之20之勞動能力,即為正當,原告主張減少百分之69.21,尚屬過當。 ④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茲查,原告為遠東工商專科學校畢業,89年7月進 入職場,曾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行政助理、助理工程師、補習班老師等工作,本事故時擔任科技公司行政人員等情,前已述明,參酌原告提出之歷年來薪資帳戶存摺簿明細(參卷一第20 3-266頁),顯示其於89 年7月至96年間平均月薪資約至40,000元之數額,本事故時每月薪資22,000元,亦有此部分薪資明細表供參(參原證卷第45頁),足認原告受傷前已具備相當專門技能及職業經驗,應具有受領月薪30,000元之工作能力。又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4四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係69年1月22日生,自本事故發生日99年4月1日起算至其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屆滿(即134年1月22日),至少尚有34年勞動能力。茲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期間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應為1,453,208元(計算式:30,000 元×12月×減少勞動能力20%×34年霍夫曼係數20.0000000 =1,453,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機車修理費用: ①原告主張伊事故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ZV0-800號機車龍骨及 部分零件受損,所需修理費用9,9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翔 輪車業行零件修理收據800元(已支出)及車台估價單6,500元(尚未支出)、益豐車行零件收據2,552元(已支出), 暨翔輪車業行預估之維修明細估價單等為證(見原證卷第21-22、65頁、卷一第148頁),被告雖質疑其真實性,然互核維修明細估價單上載之維修名稱與金額,其中車台部分與上開車台估價單金額相同,其餘零件之估價金額,亦與原告已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用差距甚微,所更換之零件復與原告機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亦有卷附警員於事故現場拍攝之原告機車受損照片可參(卷一第35頁),堪認可採為原告機車修復所需費用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②次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82年台上第892號裁判要旨參考 )。茲查,原告上開機車為88年3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31頁),該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99 年4月1日為止,已有11年之車齡至明。是依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原告以更新零件修復費用作為請求車損之估定標準,即應扣除依該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始符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故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為可取。 ③又關於固定資產之折舊,所得稅法分別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等計算方式(參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是於損害賠償案件,法院自得依職權援引上開所得稅法所列之計算方式,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乃係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及第121條所得稅法第121條規定所訂定,法院亦應參酌適用。是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標準,並參照行政院發布之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而 原告上開機車至本事故發生時,顯然已經使用超過3年之使 用年限,應僅餘10分之1之殘值,其餘均應折舊扣除,依此 計算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應折舊8,982元(計算式:9,980× 0.9=8,982),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應為998元(9,980元 -8,982元=998元)。 ⑹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請求精神賠償980,000元乙節,被告抗辯過高。按精神 慰撫金數額之認定,應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並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以資核定。 ②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前所述傷害,並致生兩下肢神經損傷,兩下肢腳踝部位功能減損,雖可自行走路,但姿勢與常人不同,且較容易跌倒,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復如前述,是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程度痛苦,自堪肯認。次查,原告為69年1月22日出生,未婚,遠東工商專科學校畢業, 曾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行政助理、助理工程師,事故時擔任科技公司行政人員,89年7月至96 年間平均月薪資約40,000元,97年至99年所得各為97,738元、216,764元、155,101元,並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價值295,160元等情,復據原告陳明並提出歷 年來薪資帳戶存摺簿明細(參卷一第203-266頁),暨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97至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一第172-177頁)。爰審酌原告上述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暨因本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餘此數 額之請求,即有過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35,085元、看護費用20,000元、工作薪資損失2, 66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453,208元、機車修理費998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1,911,954元。 ㈢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⒉被告雖以原告事故時違規行駛於看西路路肩,致誤入南科三路人行道,撞及路緣石,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詞,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然查,原告於照明正常之看西路段乃係行駛於車道內,並未違規行使於車道之外,乃駛近南科三路無照明路段,因視線黑暗,為避免危險,始靠路邊行駛之情,前已敘明,是原告此舉乃不得已之避險動作,要難謂為違規行駛路肩。又原告事故撞擊處之路緣石,係設置於南科三路人行道起始處之第1顆,而以當時夜間無照明,現場一 片漆黑,路緣石亦無夜間反光或警示設施之情況下,亦難期待原告能即時發現並迴避,是原告未能即時注意該路緣石之存在,以致撞及受傷,亦無過失可言。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被告南科管理局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南科管理局賠償1,911,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南科管理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