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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杭起鶴孫玉文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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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新小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事實真相為買方即被上訴人與屋主私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至上訴人公司簽訂,亦未知會上訴人,與上訴人無涉。訴外人徐坤志私吞被上訴人之議價金,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並與訴外人徐坤志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徐坤志催討未果才轉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已違反誠信在先,上訴人亦未收到任何款項,何須負連帶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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