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員大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富垣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營小字第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自始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材料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4,382元,並未請求給付工資,原審未察,率予判決,殊屬不當。
㈡上訴人所賣之磚塊材料,並無瑕疵,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憑,並非被上訴人片面之辯解所可取代。
㈢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向被上訴人請領工資,亦為被上訴人不敢否認,上訴人自始即無施工之承諾,後應被上訴人之請求,始以好意介紹朋友黃振益(綽號茶壺)為被上訴人施工,未料黃振益時間不允許,轉而介紹楊耀松代為施工,此為上訴人自始不知施工者為楊耀松之原因。
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是施工與材料一併計算,兩造以口頭約定等臺南縣政府審核工程通過後,才支付款項,此為無稽之談,細查民國98年5月6日傳真給被上訴人之估價單備註欄中說明甚詳及傳真通聯記錄可考,均以磚塊材料貨款請求給付,並未包含施工工資在內,被上訴人殊難否認。再說上訴人於98年9 月22日庭呈「民事陳報狀」,亦只請求磚塊材料貨款,證據確鑿,被上訴人無從狡辯。
㈤被上訴人強辯統一發票之報價單是上訴人單方面繕打的,惟查此統一發票係由上訴人合法向臺北縣稅捐單位申報繳稅,又由被上訴人向臺南縣稅捐單位申報退稅,如此怎能說是上訴人單方面繕打的?實是被上訴人脫罪之詞,原審未察,率予判決,殊屬荒唐。
㈥被上訴人強辯臺南縣政府審核不通過,所以被上訴人才沒有支付款項,因為施工不平,有數次電話通知上訴人改進,但是上訴人置之不理,此項理由,甚為荒唐,要知上訴人自始至今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磚塊材料貨款,至於施工與上訴人毫無關聯,被上訴人應向施工者楊耀松請求改進,方符法理與事實。
㈦被上訴人強辯:施工有瑕疵,導致被上訴人一直無法驗收合格,但是被上訴人要知施工與磚塊材料,不可混為一談,上訴人之磚塊材料並無瑕疵,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1 份可憑,是為真實。
㈧原判決謂上訴人出具之估價單卻記載清水磚之數量、單價及鋪設施工,但是此一估價單磚塊材料及施工是完全分開獨立的,有上訴人往送另一客戶之估價單中材料及連工帶料可證,估價單並未有連工帶料這一項目存在,原審未察,竟把估價單與連工帶料混為一談,是為錯誤。
㈨基上所述,請求法院詳加調查,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382元,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上訴人雖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依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稱上訴人自始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材料貨款,並未請求給付工資(上訴人並未承諾施工),且上訴人所賣之磚塊材料,並無瑕疵,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1 份為證云云。然上訴人所舉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