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台南市大道新城第十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540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店面住戶自標得大道社區第十區店面至今,幾乎沒有使用公共水、電,卻需長期負擔公共水電費每期約新台幣5 百元至6 百元以上。在保全部分,店面幾乎是自行管理,店面與大樓的性質是不一樣的。店面是面對馬路,人員進出管理室不易掌握,無實際效用,所以管理費應予廢除或再協議精算降低。家家戶戶都有產權存在,店面住戶更不例外,並有其一定的公設比提供,請問為何區分為原住戶有使用權,及非原住戶是需參加抽籤,如果不幸未抽中,那就得另想辦法或店面停在自己店門前,如果有做生意勢必影響生意。建議:全區可重新規劃停車位,使家家戶戶均有停車位,以長期而言,其成本反而降低(可參考大道第一區)。況被上訴人是大道社區最大區,理應最好運用,最容易規劃的,並可提升社區價值。上訴人臨近店舖之後面有一口天井(北門路2 段547 巷27號等)原本是棟距有防火逃生功能,平時應空著備而不用,最好不用,要用就有,卻被管理室用來搭棚子且放置易燃物(瓦斯桶、油漆),如果有某一位人士不小心丟煙蒂,誰能保證不釀成意外,且棚子阻礙逃生增加危機,後陽台的逃生用繩索無法落地,很危險,上訴人將出租或出售店面,看厝的人均擔心危險,確實很影響上訴人的生機,一直影響上訴人的心境不安,請務必改善,相對的彼此都可達成共識。民國98年9 月在店面前廣場(北門路2 段547 巷23、25、27、29號)搭設鐵皮屋,當時屢勸不聽,折磨上訴人等附近居民多少日子,且擔心萬一大樓上有火警的話,救火車、雲梯、救護車等勢必須迴轉,會造成障礙,經居民團結互相不斷向市府相關單位陳情,始於99年2 月拆除。廣場及天井都是急難救助用的,當主事者理應考量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卻陸續造成居民隱藏性及非隱藏性的危機,影響到居民精神上受擾、擔憂,請多考慮安全第一。以上是上訴人肺腑之言,一切是要以居民安全衛生為首要,大家都是以生命去買財產的,管理首重安全,敬業不是表面的,是需用心且用方法,多考量居民生命安全第一。如果上訴人需要繳納的,上訴人願意,但請精算及改善安全,且可參考大道第一區、第參區、第陸區如何對居民的照顧、愛戴令人感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36 條之28前段、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則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其上訴主張應廢除或精算管理費、建議事項及改善安全等情,並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新攻擊、防禦方法既不得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自不得審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是參照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建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