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昌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臺南縣後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0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7年3月27日簽訂「96年梧提及聖帕颱風災後復建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內容包括後壁大排土溝段護堤修復工程、下茄苳大排新厝段護堤災修工程、下茄苳大排本協段2護堤災修工程、烏樹林排水護堤災修工程、曹圳溝(富億養豬場東側段)護堤災修工程、後壁大排侯伯段護堤修復工程等,約定工程契約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970,000 元,履約保證金997,000元,履約期限為120日曆天,且就施工管理)之「工程保管」部分,特別約定「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嗣原告就「下茄苳大排新厝段護堤災修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同意協同被告開會,協商同意農田水利會使用,且為配合農田水利會使用系爭工程之時間性,被告並於97年05月21日邀集原告、臺南縣政府及農田水利會,召開系爭工程協調會議。被告依據會議紀錄第2點「農田水利會預計5月底停水,7月初繼 續供應灌溉用水,於停水期間請承包商加緊趕工」,責成原告趕工於7月初完工,以便農田水利會進行集水供應灌溉用 水及農民進行農田灌溉,可知系爭工程具時間急迫性,完工後雖未完成驗收,仍得由農田水利會為集水供應灌溉用水及農民農田灌溉之需要而使用。嗣系爭工程於97年7月17日、18日因卡玫基颱風過境侵襲而損壞。 二、系爭合約第9條第8款之⑵為同條款之⑴之特別約定,為平衡「利害兼歸」及界定「危險負擔」責任風險,約定「使用期間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原告即因被告所指定人使用系爭工程期間,自負天災風險,而不受工程契約第13條所訂綜合保險廠商自負額,應自行吸收之拘束。又被告為「鄉公所」,並無編制農田灌概權能,故鄉內農田灌溉實務運作,均靠農田水利會之支援統合實施,是以,上開特別約定所定「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之「機關」,當然包括被告所指定之使用人農田水利會。另觀諸被告於99年2月2日為系爭工程已完工未驗收因需要而使用,可否依約付款之疑義,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之補充說明書「…本件工程廠商於97 .7.4申報完工,並於97.7.8經由本機關委託之監 造單位確認竣工無誤,廠商完工及機關委託之監造單位確認竣工後,確實都立即通知本機關。廠商一完工並經監造單位確認竣工後,農田水利會即關閉水閘門,進行集水作業以供應灌溉用水供農民進行農田灌溉。由於本工程興建擋土牆之護堤功能,為保護農田避免農田土壤被水沖刷流失,現場情況為擋土牆完工後,農田水利會即關閉水門蓄水灌溉,此時擋土牆即發揮擋水功能供農民進行農田灌溉並保護農田,形同使用而避免農田土壤被水沖刷流失之事實…」,可知被告已認同農田水利會使用未經驗收之系爭工程,被告自認「形同自己機關使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意見或未斟酌前揭會議結論,始謂「機關」指「招標機關」「不及其他」。原告就前述工程業於97年7月4日申報完工,並經被告所委託監造之新光工程顧問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於97年7 月8日以97年新字第970726號函知被告,確認完工無誤,並 已領訖大部分工程款。 三、系爭工程於97年7月17日、18日因卡玫基颱風而受有損壞, 經被告委託監造之新光公司提出說明:「⒈97年7月18日卡 玫基颱風來襲瞬間豪大雨遽降,下茄苳大排新厝段擋土牆及農田瞬間滿水位淹沒,原地屬於鬆軟弱地層,構造物浮力增加抗滑動係數減少,造成擋土牆滑動斷裂。⒉因下茄苳大排新厝段護堤工程下游緊臨水利會水閘門,又因颱風豪雨遽降,下茄苳大排淹沒滿水位,水利會水閘門因全開啟,農田及大排水位遽降造成側向水壓力,至使擋土牆滑動。⒊本工區擋土牆因只施作單側,對岸又無構造物,故無法施作橫隔樑支橕,又因側向水壓力推擠擋土牆無支擋力道,故造成斷裂滑動。⒋本工程設計乃因依據歷年最大降雨排水量設計,但因此次卡玫基颱風帶來雨量超過歷年最大降雨,故造成不可預測之災情」;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定損害原因「應屬雨水災害,實非可歸責施工單位(即原告)」。原告函請被告辦理驗收作業,期間經三次協調會,被告內部承辦系爭工程單位建設課於98年2月18日之簽呈亦同意依系爭 合約第9條第8款之⑵辦理驗收結算,兩造並於98年3月4日完成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8款之⑵驗收作業(即驗收前由機關使用,致生非可歸責承包商之損壞之驗收);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8年07月16日以工程技字第09800305510號函覆 臺南縣政府速籌財源履行承諾,並副知被告。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契約價 金總額100%及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驗收合格後,發還100%之履約保證金,其中關於撥付工程款之爭議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8年07月16日以工程技字第09800305510號 函指示臺南縣政府依98年3月3日府水工字第0980039606號函辦理後續驗收作業,臺南縣政府於98年7月31日以府水工字 第0980168930號函請被告速依規定辦理結案請款。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2,518,861元、履約保證金為256,365元,共計2,775,226元,雖經被告之監造單位新光公司確認完工無訛, 並經雙方98年3月4日完成驗收,但被告迄今仍未依約付款,影響原告營運甚鉅。原告業於98年11月4日以臺南成功路郵 局第2671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給付原告工程款2,518,861元及履約保證金256,365元,共計27,775,226元及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惟被告迄今仍未履約付款, 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四、鈞院若認原告上述主張無理由,則聲請依民法第227條之1「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增加給付。本件工程契約成立於97年4 月7日,契約成立後原告已投入人力、物力,且已於97年7月4日完工,並獲新光公司確認無誤,始交被告指定之農田水 利會使用,在使用期間因卡玫基颱風,造成系爭工程受有嚴重災害,已非被告所委新光公司始料所及,暴風雨並超逾設計時所預計之範圍,足認已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若因保險公司認定由原告自行吸收損害(未逾320萬元部分),則衡計本件工程契約全部工程報酬 僅997萬元,純益率一般工程均約5%(本件請求277萬餘元,殆將嚴重虧損)。且若非被告指示原告由農田水利會集水使用「滿水位」及設計工程本質包括土質鬆軟等不可歸責原告原因,亦不致造成擋土牆斷裂。從而,若依原訂契約效力,顯失公平,爰請准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7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原請求自民國98年4月3日起,嗣於99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4月簽立「96年梧提及聖帕颱風災後工 程(水利工程類)」工程採購契約,原告於97年3月27日繳 交履約保證金977,000元,其中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2,518,861元,履約保證金為256,365元,合計2,775,226元。98年3 月4日被告對系爭工程進行驗收,工程有瑕疵,且訴外人富 邦產險公司拒絕賠償等情,被告並無爭執,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意見認為:依被告97年12月25日所建字第0970012404號函所附廠商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第5頁顯示OK+044~100部分斷裂鑑定結果為「本案標的物損 害之原因應屬雨水災害,實非可歸責於施工單位」,屬本案契約第12條第⑴款所稱災害(颱風、豪雨、水災),亦屬契約第13條第⑶款所定保險範圍,適用契約第12條第⑵款、第⑶款約定,惟依保險契約,該案損失(251.8萬元)低於廠 商自負額(320萬元),故本案損失,除符合契約第9條第⑻款第2目之約定外,似應由廠商自行負擔,故被告拒絕原告 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下列各項:㈠兩造於97年4月簽立「96 年梧提及聖帕颱風災後工程」工程採購契約。㈡原告於97年3月27日繳交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金977,000元。㈢系爭「下茄苳大排新厝段護堤災後工程」為上開工程採購契約之一部分,金額為2,518,861元,履約保證金為256,365元,合計為2,775,226元。㈣系爭工程97年7月4日申報完工,97 年7月8日由被告委任之新光公司確認完工無誤,97年7月8日確認完工後,即應被告要求,將所完工之工程交由使用單位農田水利會使用,嗣於97年7月17日、18日卡玫基颱風侵襲, 致已完工之上開工作物毀損,98年3月4日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所完成之工作,已經被洪水沖毀,工程有瑕疵。㈤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拒絕賠償等情,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上開各節自堪信為實在,則本件爭點不外:㈠系爭工程完工並交由招標機關即被告指定之使用人使用後,於驗收之前遭颱風所帶來之洪水沖毀,該項損害應由何方承擔?㈡本件工程究竟應適用系爭合約第9條第8款之⑵即「工程未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或應依⑴即「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㈢營造綜合險不保部分,應否適用系爭合約第12條第3款之規定處理?㈣ 本件有無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一般建築營造工程於申報完工、驗收後,始移交招標單位使用為常態,系爭合約第9條第8款之⑴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乃係就常情為一般約定,無待贅言;而同條款之⑵約定「工程未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係約定於工程未驗收前,因招標機關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應將完工之工作物交由招標機關使用,有別於一般工程常態。揆其文義,顯然是基於「利害兼歸」原則及界定「危險負擔」責任風險而為約定,是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8款之⑵為同條款之⑴之特別約定,要無疑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函函復本院之意見對照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 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05月21日邀集原告、臺南縣政府及農田水利會,召開系爭工程協調會議,被告於會議中責成原告趕工於7月初完工,以便農田水利會進行集水供應灌溉用水及 農民進行農田灌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頁),觀諸該會議紀錄結論第2點載明「 農田水利會預計5月底停水,7月初繼續供應灌溉用水,於停水期間請承包商加緊趕工」等語,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具時間急迫性,完工後雖未完成驗收,仍得由農田水利會為集水供應灌溉用水及農民農田灌溉之需要而使用,自堪信為實在。茲被告既為鄉公所,並無實施農田灌概權能,故鄉內農田灌溉實務運作,均靠農田水利會之支援統合實施,是上開特別約定所謂「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當然包括被告所指定之使用人農田水利會需要使用之情形。又據被告委託監造之新光公司於97年08月06日以(97)新字第970813號函被告說明:「⒈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颱風來襲瞬間豪 大雨遽降,下茄苳大排新厝段擋土牆及農田瞬間滿水位淹沒,原地屬於鬆軟弱地層,構造物浮力增加抗滑動係數減少,造成擋土牆滑動斷裂。⒉因下茄苳大排新厝段護堤工程下游緊臨水利會水閘門,又因颱風豪雨遽降,下茄苳大排淹沒滿水位,水利會水閘門因全開啟,農田及大排水位遽降造成側向水壓力,至使擋土牆滑動。⒊本工區擋土牆因只施作單側,對岸又無構造物,故無法施作橫隔樑支橕,又因側向水壓力推擠擋土牆無支擋力道,故造成斷裂滑動。⒋本工程設計乃因依據歷年最大降雨排水量設計,但因此次卡玫基颱風帶來雨量超過歷年最大降雨,故造成不可預測之災情」/本院卷第115頁),另經原告委託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亦認定系爭成損害原因「屬雨水災害,實非可歸責施工單位及設計單位」,有該公會(98)省土技字第198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原告就此並無爭執,且觀諸被告於99年2月2日為系爭工程已完工未驗收因需要而使用,可否依約付款之疑義,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之補充說明書,亦載明「…本件工程廠商於97.7 .4申報完工,並於97.7.8經由本機關委託之監造單位確認竣工無誤,廠商完工及機關委託之監造單位確認竣工後,確實都立即通知本機關。廠商一完工並經監造單位確認竣工後,農田水利會即關閉水閘門,進行集水作業以供應灌溉用水供農民進行農田灌溉。由於本工程興建擋土牆之護堤功能,為保護農田避免農田土壤被水沖刷流失,現場情況為擋土牆完工後,農田水利會即關閉水門蓄水灌溉,此時擋土牆即發揮擋水功能供農民進行農田灌溉並保護農田,形同使用而避免農田土壤被水沖刷流失之事實…」,可知已完工但尚未經驗收之系爭工程,被告亦自認「形同自己機關使用」。從而,系爭工程完工並交由招標機關即被告指定之農田水利會使用後,於驗收之前遭颱風所帶來之洪水沖毀,該項損害既非可歸責於原告,自應適用系爭合約第9條第8款之⑵規定,由被告負責。 三、本件原告曾經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投保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且於其所完成之系爭工程遭颱風侵襲受損後,向富邦公司請求保險理賠,惟因系爭完工之工作物損失,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損失為2,518,000元,小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 額320萬元,致富邦公司認依保險契約無須由保險公司理賠 ,有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二造就此並無爭執,合先敘明。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㈢約定:「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盡防範之責任,機關得按實際需要延展履約期限。其屬契約所載不保範圍者,機關得視下列情形補償廠商損失:⒈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詳參照本院卷第26頁),依此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僅屬保險契約所載「不保」範圍者,始有適用系爭工程契約條款之餘地。然原告就系爭工程遭颱風侵襲所受損害請求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乃係因原告所受損害為2,518,000元,小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 額320萬元,以致遭富邦公司拒絕賠償,有如前述,顯見該 項損害係在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內,並非保險契約所「不保」,僅因契約特別約定該損失金額未逾「自負額」,故保險人富邦公司不予理賠。是本件並無適用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款規定之餘地。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㈤雖亦約定:「保險單或保險契約規定以外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第27頁),然系爭工程損害並非屬於保險單或保險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有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㈤之約定,於本件亦無適用餘地,無待贅言。再者,營造綜合險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富邦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保險契約之內容,僅於保險契約當事人間始能據以主張,被告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故被告不得據保險契約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 (即原告)須先行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主張就系爭工程之損失,應由原告負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於97年7月4日申報完工,97年7月8日由被告委任之新光公司確認完工無誤後,即應被告要求,將所完工之工程交由被告指定之農田水利會使用,嗣於97年07月17日、18日因卡玫基颱風侵襲,致已完工之上開工作物毀損,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8款之⑵規定,由被告負責。因此,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18,861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56,365元,合計2,77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2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