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7號
- 原告
- 全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俊德
- 訴訟代理人
- 李合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芝光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賴清德
- 訴訟代理人
-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玖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南縣政府已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改制而消滅,依法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即臺南市政府承受訴訟,而臺南市政府業於100年4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送達他造在案(參卷第109-11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二項部分,原主張兩造於97年4月21日會勘紀錄追加四項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62,364元及97年7月19日卡玫基颱風受損修復工程款1,141,881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704,245元,嗣經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業據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審理期日變更請求93,934元及1,073,935元,合計1,167,869元(參卷第166頁筆錄),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756,395元:
⒈原告與被告(即縣市合併前之原臺南縣政府)於96年8月30日簽訂「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採購契約(招標案號:0000000000,即現今之臺南市楠西區○○○○○道,下稱系爭工程),總價金612萬元,約定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20日曆內全部完工(依工程採購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第㈠項規定)。原告已依約履行,並於97 年3月11日會同原臺南縣政府辦理工程驗收程序,經驗收合格在案。
⒉系爭工程既經機關驗收合格,依工程採購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㈡項第2款規定:「驗收後付款:契約結算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被告已於97年1月29日給付原告5,363,605元,惟至今仍未依約給付工程尾款756,395元(計算式:6,120,000-5,363,605=756,395),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月12日(即驗收後3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被告給付兩造97年4月21日會勘紀錄第1項「工區三外側超高提高30cm(7k+760)」及第4項「7k+760右側增設平台L:5m」工程款93,934元:
⒈系爭工程完工後,因另有工程範圍以外之施工需求,原臺南縣政府派員與原告於97年4月21日會勘,並指示原告另行施作:1.工區三外側超高提高30cm(7k+760)。2.超高修補(7k +740~7k+770)。3.工區二增設反光標誌5面。4.7k+76 0右側增設平台L:5m等工程,原告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供民眾通行(註:其中第2項及第3項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101 年7月11日審理陳明捨棄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見卷第166頁筆錄,故兩造關於此部分主張及答辯,以下均省略不再記載)。
⒉此部分追加工程並非原契約工程範圍所及,原告支出工程費用如原證五追加工程明細總表所示,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建議就原證五追加工程明細總表項次4及5照價給付,合計93,934元。
㈢請求被告給付97年7月19日卡玫基颱風受損修復工程款1,073,935元:
⒈系爭工程完工並開始通車使用後,因97年7月19日卡玫基颱風過境造成原施工路段損壞,原臺南縣政府委託其設計監造廠商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以97年7月22日97正工字第879號函文,通知原告於97年8月2日前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遭卡玫基颱風破壞路段部分完成修繕。原告收悉後立即進行施工,並先行墊付所需之工程款,於97年9 月11日完工後並以同年9月12日97全字第970912號函請正昇公司公司及原臺南縣政府擇期派員至現場驗收,歷經多次驗收程序,終於98年2月2日驗收完成。
⒉98年2月2日驗收紀錄雖記載工區二及工區三客土袋填裝尚未改善之缺失,惟查,兩造契約約定客土袋填裝物內容係沙料,並未約定應以純沙施作,原告施作之客土袋填裝物雖非純砂,然於97年9月16日採樣送請立合工程問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土壤分類為「SM」,意謂主成分為砂之「沉泥質砂」,仍屬沙料,堆疊於道路彎道處用於植被及緩衝之沙包之用,並不影響施工品質、契約預定效用及行車安全,應無瑕疵或違約情事,上開驗收紀錄所指並無理由。
⒊此部分修復工程,係因不可抗力之風災受損所致,非原告依契約應負之修補責任,原告支出修復工程費用如原證九災害修復明細表所示,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建議剔除兩造有爭議之客土袋及沙料二種工項,餘照價給付,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073,935元。
⒋被告雖抗辯工區○○○區○路段於卡玫基颱風受損,係因原告施作之碎石級配材料與原契約材料不符所致,並提出被告之監造正昇公司於颱風過後會同億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工程材料試驗所人員現場取樣鑑定報告為憑,然而該路段已遭卡玫基颱風之豪雨、土石流沖刷毀壞,災後所採樣品之質地自亦受有嚴重影響,以此判定原告風災前施作工之AC路面基層碎石級配材料與原設計不符,並非可採。又本件施工路段,兩造早於96年11月14日即取樣委由億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工程材料試驗所分析試驗,確認碎石級配合於規範值,並經監造單位人員審核符合契約規範。原告施工採用之AC路面基層碎石級配材料符合契約設計,應屬無疑,因卡玫基颱風所造成之工區○○○區○路面損壞,應屬不可抗力天災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
㈣綜上所述,依兩造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工程尾款756,39 5元及自97年3月11日驗收後30日之翌日(即97年4月12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另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兩造97年4月21日會勘紀錄第1項及第4項追加工程款93,934元及卡玫基颱風受損修復工程款1,073,935元,合計1,167,8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6,395元,及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契約履行情形如下:
⒈原告於97年1月3日申報峻工,於97年2月1日第一次驗收時因原告未備齊峻工書圖資料及現場可供驗收樁號標示,致無法驗收,乃改於97年3月11日辦理驗收,抽驗部分雖符合規範,然僅指檔土牆之長寬高及道路面長寬厚等項目符合,當日並未驗收道路坡度部分。嗣後監造之正昇公司發現道路坡度似有不妥,於97年4月21日與兩造共同至現場會勘,並檢測道路坡度,發現道路坡度與設計圖說不符,原告亦在場簽名確認,正昇公司即發函要求原告改善。
⒉其後經正昇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改善道路坡度與設計圖說不符問題,均未獲明確結果,不料在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颱風襲台,正昇公司於97年7月2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風災後情況,發現工區二及工區○○路面破損嚴重,即於97年7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於97年8月2日前改善完成。惟審酌該處道路原告既甫完工,以卡玫基颱風之強度,應不致造成如此嚴重之災情,正昇公司乃與被告會同億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工程材料試驗所人員於97年7月24日到現場工區二採樣碎石級配送鑑定,以確認AC路面基層碎石級配材料是否合乎標準及AC厚度是否合乎設計。乃試驗結果就CNS之7項標準中,僅有3項合於規範值,竟有4項不在規範值內,經正昇公司判定為AB碎石級配材料與原設計即契約約定材料不符,該損壞自非屬天災之不可抗力,而係人為因素所造成。原告雖另提出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謂其所使用之碎石級配合於規範值,惟該次試驗報告之採樣日期為96年11月14日,係於施工前之驗料階段採樣,97年7月24日採樣則為路面破損後進行之確實深入之採樣,方符合工程實況。
⒊原告雖回函表示路面損壞係颱風所造成,但被告已於97年7月29日函知原告工區二及工區三超高部分施作與設計不符,請其於97年9月15日完成改善以憑辦理複驗。又就卡玫基颱風所造成之路面破壞,亦請速予處置,正昇公司亦發函告知原告驗收尚未完成,請迅改善辦理不符之處。其後兩造於97年8月15日再次共同會勘,尚有:1.工區二、三、五之道路高程,2.工區二、三AC厚度,3.工區二、三碎石級配厚度,及4.工區二防護沙包沖損段等瑕疵須改善。
⒋原告於改善完畢後發函告知被告,兩造會同監造單位於97年9月16日辦理第2次驗收,仍有多處瑕疵;於97年10月21日辦理第3次驗收,仍有瑕疵;於97年12月30日辦理第4次驗收,仍有瑕疵;迄至98年2月2日辦理第5次驗收,仍有工區二及工區三客土袋填裝尚未改善之缺失。該缺失係因客土袋填裝物之內容,依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26所列「沙料」應為純沙料,但依現場施工取樣試驗,原告所施作之客土袋填裝物並非純沙料,工區二之客土袋填裝物含砂量為百分之68 ,工區三之含砂量則為百分之78,此有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7年9月16日採樣之土壤試驗報告可憑。
㈡就原告請求之三筆金額,分別答辯如下:
⒈工程尾款756,395元部分:依契約書第五條第㈠項第2款規定,應俟契約完成驗收結算後,被告始應付款。原告就本件工程雖已申報峻工,惟驗收並未完成,尚有缺失待改善,亦尚未進行結算,被告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雖主張97年3月11日已完成驗收,但該次僅係初驗,且未能驗收原已完成之碎石級配等品質;又依兩造契約書第十八條第㈦項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被告既於97年4月21日發現道路高度設計不符,復於颱風過後發現碎石級配品質不符,原告自應於改善後再次報請被告驗收,完成後再結算應付款。
⒉追加工程款部分:該部分並非工程追加,而係工程缺失之改善,被告要求改善之「工區三外側超高提高30 cm(7k+760)」及「7k+760右側增設平台L:5m」,並非另予施工,而係與契約設計不符部分之改善,原告不得另行請求款項。況該等工程明細表亦係原告自行提出,其內容更不合理,如本工程並無購土回填之需要。
⒊颱風修復工程款部分:依契約書第十五條第㈨項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故在驗收完成後尚有點交程序,其後才有危險負擔之移轉。因本件工程直至98年2月2日第5次驗收後仍有缺失未改善,兩造尚未完成點交程序。颱風來襲造成損壞當時,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點交予被告,危險負擔尚未移轉,原告對颱風所造成之損壞,本即應自負修補完工之責任。且以卡玫基颱風之強度,若非原告所使用之碎石級配不符合契約要求,新鋪設完成之路面應不致受損,原告對颱風損壞之修補責任,係在兩造契約之範圍內,不得再另行請求工程款,明細表之內容亦予以否認。又依契約書第十六條第㈠約定工程保固期間為3年,修復碎石級配不符合契約約定之瑕疵與損壞,應屬原告之保固責任,且依該條第㈢項之規定,原告應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
㈢關於原告施作之客土袋填裝物內容非純沙料,是否符合原契約規範部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固以兩造契約對此並未詳細規定,而認非純沙料亦應廣義認定符合原契約規範。惟兩造契約書所載之沙料即是純沙料,否則應會記載其含砂量比例,或記載包含之其他成分。又兩造契約書第一條第㈣明定契約文件如有不明確之處,以被告機關之解釋為準,故此部分應依被告之解釋為純沙料。退萬步言,如原告能證明所施作之客土袋填裝物不妨礙道路安全及使用需求,又不願改善,亦僅得請求被告依契約第四條第㈠項辦理減價收受,但應扣除差價及2倍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罰款。本件工程沙料之數量為167立方公尺,單價為817.98元,複價為136,602.66元,應依含砂量之比例核減。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37-139頁):
㈠原告與被告(即縣市合併前之原臺南縣政府)於96年8月3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招標案號為「0000000000」),被告委託正昇公司擔任上開工程之監造公司。(參原證卷第5-34頁工程採購契約)
㈡原告申報系爭工程於97年1月3日竣工,兩造及監造公司人員會同於97年3月11日辦理驗收程序,驗收經過及結果詳如97年3月11日工程驗收紀錄(參原證卷第35-36頁)。
㈢97年3月11日之後,兩造及監造正昇公司陸續進行之會勘、驗收紀錄如下:
⒈97年4月21日「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會勘紀錄,會勘地點:工區二、工區三(參原證卷第38頁、被證卷第4頁)。
⒉97年8月15日「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路面破損會勘紀錄,會勘地點:楠西鄉南188線工區二、工區三(參被證卷第13-14頁)。
⒊97年9月16日「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工程驗收紀錄(參被證卷第16頁)。
⒋97年10月21日「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工程驗收紀錄(參被證卷第18頁)。
⒌97年12月30日「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工程驗收紀錄(參被證卷第19頁)。
⒍98年2月2日「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工程驗收紀錄(參原證卷第47頁、被證卷第20頁)。
㈣97年3月11日之後,兩造及監造正昇公司間有如下函文往來:
⒈正昇公司以97年4月21日97正工字第970421-1號函知原告公司:本公司監造(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於97年4月21日協同相關人員現場會勘,道路超高部份與設計不符,請承包商儘速改善並將改善結果函覆本公司彙整等意旨。(參被證卷第5頁正昇公司97年4月21日函)
⒉正昇公司以97年7月22日97正工字第879號函知原告公司:有關貴公司承攬「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案,請於10日內完成改善並依說明內容辦理等意旨。說明二記載:卡玫基颱風造成施工路段損害(檢附損壞照片乙式),請於97年8月2日前改善完成以利道路使用人通行使用,並將改善結果,改善前中後函覆本公司彙整呈報。(參原證卷第44頁及被證卷第6-9頁正昇公司97年7月22日函文及照片)
⒊被告以97年7月29日府工土字第0970167516號函知原告公司:「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工區二、工區三超高部分施作與設計未符,請於97年9月15日完成改善報府,以憑辦理複驗等意旨。(參被證卷第11頁原臺南縣政府函)
⒋正昇公司以97年8月1日97正工字第918號函知原告公司:97年3月辦理驗收,並非驗收完畢,卡玫基颱風所造成損害係肇因原告公司施作道路橫斷與縱斷部分與設計不符。(參被證卷第12頁正昇公司函)
⒌原告公司以97年9月12日97全字第970912號函知正昇公司:關於「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工區二、工區三因卡玫基颱災造成損害,本公司已於9月11日全部改善完畢,請擇期派員現場驗收。(參原證卷第45頁原告公司97年9月12日函)
⒍正昇公司以97年9月17日97正工字第1158號函知原告公司:檢送「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97年9月16日工程驗收複驗紀錄乙份,請貴公司即日起辦理缺失改善,並報本公司憑辦。(參被證卷第15-16頁正昇公司97年9月17日函及97年9 月16日工程驗收紀錄)
⒎正昇公司以97年10月31日97正工字第1414號函知原告公司:檢送「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97年10月21日複驗紀錄,請貴公司依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10款規定期限內,將改善結果函報申請複驗等意旨。說明二記載複驗工程缺失情形。(參被證卷第17頁正昇公司97年10月31日函)
⒏被告以98年1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80019254號函知原告公司:「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訂於98年2月2日辦理第4次複驗。(參原證卷第46頁原臺南縣政府函)
㈤97年4月21日會勘記錄,結論1、2、4項內容均已施工完畢並經被告驗收通過。
四、兩造爭執事項(卷第140頁):
㈠兩造於96年8月30日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是否已於97年3月11日全部驗收通過?
㈡關於兩造97年4月21日會勘紀錄所載第1項及第4項工程(原爭執之第2項工程,業經原告捨棄不主張,爰予刪除):
⒈是否屬於原告承攬之原契約工程範圍?抑或為原契約以外之工程?
⒉若為原契約以外之工程,原告施作此部分之合理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㈢關於97年7月19日卡玫基颱風受損修復工程:
⒈工區○○○路段於卡玫基颱風受損原因,是否係因原告施作之碎石級配工項不符合原契約規範所致?
⒉工區○○○路段,原告施作之碎石級配工項如符合原契約規範,該路段因卡玫基颱風受損,是否屬於原告依原契約應負修復或保固責任範圍之工程?抑或為原契約責任以外之工程?
⒊若為原契約責任以外之工程,原告施作此部分之合理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㈣原告施作之客土袋填裝物內容非「純沙」,是否符合原契約規範?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6年8月30日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是否已於97年3月11日全部驗收通過?
⒈兩造工程契約書第十五條驗收第㈡項驗收程序第1款規定:「廠商(即原告)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即被告)…,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同項第2款規定:「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同項第3款規定:「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同項第4款:「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參原證卷第26、27頁)。又依工程契約附件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工程驗收說明書第一項驗收程序第㈡項規定:「…(查核金額以下工程不辦理初驗),…」、第㈢項規定:「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參原證卷第126頁)。其中所謂之「查核金額」,依政府採購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查核金額」,於工程採購為5000萬元(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 0號函)。本件「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採購金額為612萬元,未達上開「查核金額」,業據工程採購契約書及97年3月11日工程驗收紀錄載明可稽(參原證卷第7頁、第35頁),依約無庸辦理初驗,而原告申報系爭工程於97年1月3日申報全部竣工,業經被告及其監造單位會勘確認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原告申報竣工函及原臺南縣政府竣工確認單可證(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11、12),兩造及監造公司人員會同於97年3月11日辦理之驗收程序,即為正式驗收,首堪認定。
⒉次查,兩造於97年3月11日辦理驗收,經被告及其監造人員查驗工區八新建檔土牆、工區二新建檔土牆、新建防護牆、AC、工區三新建檔土牆、紐澤西護欄、AC、工區五紐澤西護欄、AC、工區七AC等施工項目均符合,驗收結果確認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亦有97年3月11日工程驗收紀錄「驗收經過」及「驗收結果」欄載明可稽。被告雖以當日僅抽驗部分符合規範,未抽驗道路坡度部分嗣經監造單位發現與設計圖說不符,否認系爭工程於97年3月11日已全部驗收通過等情詞,然查,97年3月11日驗收係兩造於工程竣工後所辦理之正式驗收程序,當日驗收紀錄亦未記載保留未驗收項目,自係對全部工程所為之驗收。又被告人員當日雖以抽驗方式進行驗收,然驗收結果均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驗收紀錄亦無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項目,「備註」欄並記載:「本工程由監造單位提供竣工圖面辦理驗收,除隱蔽未抽驗、品質查驗與驗收結算由承包商及監造單位負責外,餘如驗收情形,擬准依實作數量驗收」等情,經兩造會驗人員簽名確認,自應視為全部工程內容均已驗收合格,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參鑑定報告書第4-5頁十、㈠),可供參考。被告否認全部工程已於97年3月11日驗收通過,與前揭驗收紀錄記載不符,並無可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3月11日全部驗收通過,應為可採。
⒊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之客土袋填裝物內容非「純沙」,不符合原契約規範乙節,雖據其提出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7年9月26日土壤試驗報告,內載被告人員於97年9月16日取樣送驗之工區二客土袋填裝物含砂量為百分之68,工區三之含砂量為百分之78等情(參被證卷第22-25頁)。惟查,本件工程契約,除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列載「沙料」數量為167立方公尺,單價817.98元,複價136,602.66元外(參被證卷第21頁),包括招標投標文件、工程契約書、工程施工說明書、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設計圖說等契約文件,均無沙料之相關規範,兩造契約關於客土袋填裝物內容,並未約定應以百分之百純沙料施作,洵堪認定。被告雖另援引兩造契約書第一條第㈣規定契約文件如有不明確之處,以被告機關之解釋為準,主張此部分應依其解釋為純沙料施作。然兩造關於客土袋填裝物內容,既無特別約定沙料比例,原告施作內容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依契約對等原則及精神,自應客觀審視是否符合契約效用為宜,被告片面主觀認定應以純沙料施作,尚屬無據,亦欠公允,難認可取。又依據被告取樣送驗之上開土壤試驗報告,原告施作之客土袋填裝物含砂量約占百分之68至百分之78,足見其主要成分仍屬砂料,不可謂為非沙料,堆疊於道路彎道處用於植被及緩衝沙包,亦堪適用,應符合契約效用。復參酌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施作之客土袋填裝物內容,應廣義認定符合原契約規範(參鑑定報告書第10頁十、㈣),被告以原告施作非百分之百「純沙」,遽以指摘其施工不符合契約規範云云,委無可採,主張應扣除差價及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稽。
⒋末依工程契約第十五條驗收第㈨項規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並在驗收合格後15日內處理完畢,…。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參原證卷第27頁)。系爭工程既於97年3月11日驗收合格,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15日內點交完畢,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已完成點交程序,系爭工程於97年3月11日驗收後已通車使用,已完成點交程序,亦堪認定。復依工程採購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㈡項第2款規定:「驗收後付款:契約結算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參原證卷第9頁),系爭工程總工程款612萬元,被告僅於97年1月29日給付原告5,363, 605元,餘款756,395元(計算式:6,120,000-5,363,605=756,395),迄今仍未給付,此有原告提出已領款統一發票可憑(參原證卷第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56,395元,及自驗收後30日翌日即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兩造97年4月21日會勘紀錄所載第1項及第4項工程(原爭執之第2項工程,業經原告捨棄不主張,爰予刪除):
⒈經查,兩造於97年3月11日驗收後,復於97年4月21日至系爭工程之工區二、工區三進行會勘,當日會勘結論:1.工區三外側超高提高30cm(7k+760)。2.超高修補(7k+740~7k+770)。4.7k+760右側增設平台L:5m等工程,被告要求原告再施作,原告均已施工完畢並經被告驗收通過等情,分據兩造提出97年4月21日會勘紀錄影本可稽(原證卷第38頁、被證卷第4頁),並無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之⒈、㈤),自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上開施作項目為原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另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被告抗辯97年3月11日驗收後,因監造單位發現道路坡度似有不符,經兩造再會勘結論施作上開工項,此為原告施工與原契約設計不符之缺失改善,應由原告負責修補,而此部分爭議,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以:依被告99年4月14日答辯狀指稱係因嗣後監造單位發現道路坡度似有不妥,立即於97年4月21日與兩造共同至現場會勘,並檢測道路坡度,發現道路坡度與設計圖說不符... ;依被告所述當時係發現新缺失及欲增補工項,何以雙方未能於施工階段或完工階段時及早發現,草率確認竣工造成本案後續諸多履約爭議,亦未於該會勘結論清楚表述相關肇致原因,或會後正式函告雙方契約之權利義務,實為不明確之會勘結論,...,倘確實有坡度不符之情形,明顯為保固條款所稱瑕疵,較適切之作法,應在會勘結論詳述實情,在兩造認可情形下,限期改善完成,並依後續保固條款處理應無疑慮,卻任由後續之多次改善措施與會驗往返及發生颱風交雜等因素使本案陷入錯綜複雜之狀態。因本案依程序應已進入保固期,倘有瑕疵應依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故若屬竣工圖內設施倘因瑕疵需修補實為承商保固責任,若額外需增補工項就應依正常規定程序簽辦委託或承攬,非一紙簡易會勘紀錄紙就可忽略採購程序而決定由誰承作,故鑑定人認為兩造97年4月21日會勘紀錄所記載之1、2、4項工程,較類似原契約增(減)作之工程,即所謂工程之變更設計等情理,判定97年4月21日會勘結論1、2、4項工程,應屬契約增補調修之工項(參鑑定報告書第6頁)。被告對此部分鑑定意見並無爭執,本院審酌此部分施作工項,嗣因97年7月19日卡玫基颱風侵襲而已損毀殆盡,鑑定人依據其專業所為之研判,堪認可採,兩造97年4月21日會勘紀錄第1項及第4項工程,應屬原契約以外之增作工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取。
⒊至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之合理工程款應為若干?原告雖提出此部分追加工程明細總表,列載金額合計562,363.84元(參原證卷第39-43頁),然此部分數量及價格並未經雙方議定,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憑證可供查核,惟此部分工程,原告既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原告自已投入相當工料成本無疑。參酌鑑定人就部分爭議提出折衷方案,建議就原證卷第43頁平台施工之施作數量,依據原契約既有單價計算,就原告上開追加工程明細總表項次4及5部分照價給付,合計共93,934元,數量及單價尚屬合理(參鑑定報告書第7頁),原告並依此建議減縮請求該金額(參卷第166頁筆錄),並就兩造原爭執之第2項工程捨棄不再主張,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已無過當之虞,堪認合理,爰予准許。
㈢關於97年7月19日卡玫基颱風受損修復工程:
⒈茲查,兩造於97年3月11日驗收後,系爭工程工區○○○路段路面,因97年7月19日卡玫基颱風侵襲破損,被告監造正昇公司以97年7月22日97正工字第879號函知原告限期修復,兩造於97年8月15日會勘路面破損情形,結論要求原告改善工區○○○路段AC、碎石級配厚度等工程,原告予以施工後,兩造及監造正昇公司陸續於97年9月16日、97年10月21 、97年12月30日及98年2月2日進行驗收等情,此有兩造97年3月11日之後往來函文及驗收紀錄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㈣),固無疑義。惟原告主張上開路面破損,係因不可抗力之風災所致,非其依約應負擔之修補責任,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復工程款,被告雖抗辯卡玫基颱風受損原因,係因原告施作之碎石級配工項不符合原契約規範所致,並提出監造公司於颱風過後會同億豐公司取樣鑑定報告為憑。然查,原工程施工期間,關於原告施作之碎石級配是否符合契約規範,業經兩造於96年11月14日會同現場取樣送交被告指定之億豐公司檢驗,並經被告監造公司判定符合契約規範之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億豐公司96年11月20日試驗報告1份可按(參原告證卷第65頁),並為被告不爭執,且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97年3月11日驗收通過,前復已敘明,原告施作之碎石級配工項,既經被告於施工期間取樣檢驗確認符合契約規範,並於97年3月11日驗收通過,即無與契約規範不符之情。被告嗣於97年7月19日卡玫基颱風侵襲過後,再就破損路面取樣送驗,時空背景及環境條件均已生變化,執此指摘原告品質不符合契約規範,顯已失真,自難認可取。本件鑑定人鑑定意見亦肯定原告碎石級配工項符合契約規範,並查證卡玫基颱風關訊息參考評斷,綜觀當時累積雨量圖,工程所在地之楠西鄉正位處降雨量最大區域之一,並對照當時路面損壞照片及土石殘留狀況,研判應有高程度之破壞關聯性,山區降雨量又大又急,工程施工最擔憂水之破壞力,且該路段縱坡甚陡,破壞照片出現路面瀝青呈皺摺狀,部分原因恐來自於縱坡過大造成瀝青與級配層膠結處易受暴雨夾雜土石之衝擊力下造成破壞等情(參鑑定報告書第8頁㈢之⒈),益可佐證工區○○○路段於卡玫基颱風受損,應為颱風雨量及該路段縱向坡度甚陡所致,與原告施作之碎石級配工項合格與否無涉,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施作碎石級配不符合契約規範所致云云,尚無可採。
⒉又被告另抗辯工區○○○路段因卡玫基颱風受損修復,屬於原告依契約應負修復或保固責任範圍乙節,依前段所述,原告於工區○○○路段施作之碎石級配工項,符合原契約規範,且系爭工程亦經被告於97年3月11日驗收通過,依兩造契約第十六條保固第㈡、㈢項規定,原告於保固期間之責任,僅就瑕疵應負責無償改正,除此之外,並非應概括承受所有修繕責任,上開路段既因卡玫基颱風受損,既為天災所造成損壞,即不可歸責於原告,並非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應屬原契約責任以外之工程。再者,兩造就此部分工程,雖歷經多次複驗,至98年2月2日仍無法達成共識,然以系爭工程路段通車迄今已有多年,原告施作工項應已達契約預定效用,亦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復工程款,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施作此部分合理工程款應為若干?依原告提出災害修復費用明細表及對帳單、請款聯、統一發票等支出單據,金額合計1,141,881元(原證卷第48-60頁),惟此部分數量及價格亦未經雙方議定,參酌鑑定人就部分爭議提出折衷方案,建議剔除兩造有爭議之客土袋及沙料二種工項,其餘照價給付,合計共1,073,935元,數量及單價尚屬合理(參鑑定報告書第9頁),被告對此部分鑑定意見亦無爭執,原告並依此建議減縮請求該數額(參卷第166頁筆錄),故此部分請求,亦堪認合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工程尾款756,395元,及自97年3月11日驗收後30日翌日(即97年4月12日)起算法定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97年4月21日會勘紀錄第1項及第4項追加工程款93,934元及卡玫基颱風受損修復工程款1,073,935元,合計1,167,8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4日起算法定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與法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