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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4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何清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告人
陳文政
相對人
鍇億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抗告人因與鍇億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等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96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供為抵付機械價金之保證,惟嗣後機械已交付,相對人依約應交還本票卻故不交還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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