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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永騰砂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之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對於本院民國98年10月29日98年度司票字第26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通知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98年11月25日寄存於抗告人永騰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永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甲○○住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98年12月5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通知(稿)、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答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因未變更公司地址,未能即時領取寄存於警察機關之通知,領取通知後,業已繳納抗告費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1 月4 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 份(下稱系爭收據)為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自寄發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抗告意旨主張因未變更公司地址,未能即時領取寄存於警察機關之通知之事實,縱或屬實,對於前開通知業於98年12月5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前開通知命其補正事項之事實,並無影響;再觀之系爭收據,可知系爭收據乃抗告人於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時繳納費用之收據,對於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前開通知命其補正事項之事實,亦無影響。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1,000 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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