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小林煎餅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30,858元,除此收入外,名下僅有投資1筆,無其他不動產或汽機車,然累計債務總 金額已達2,278,894元,前曾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荷蘭銀行蘇格蘭皇家銀行集團(下稱荷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荷蘭銀行提出180期、 利率0%、每期清償12,188元之方案,但因債務人之收入已 經法院扣薪3分之1,於扣除協商方案之金額後,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支出,債務人無法接受荷蘭銀行之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依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實無法履行協議。又債務人僅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96、97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銀行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薪資單及其他必要生活開銷等文件為證,債務人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荷蘭銀行就無擔保債務聲請前置協商,荷蘭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12,188元之還款條件,但債務人因遭法院扣薪,且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債務人實無力接受還款條件,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又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僅30,85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實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之清償條件,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 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更生之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五、至聲請人併聲請保全處分乙節,因本院既已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自無必要,爰不併予准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9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