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黃聖涵
- 當事人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丙○○ 代 理 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丙○○現受萬通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技術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406,809元, 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前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時,原希望能每月清償3,000元,但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為6年0 利率,每月清償5,000元,6年後再重新協商,而債務人恐6 年後重新協商時銀行要求之還款金額及利率無法負擔,則先前所清還之360,000元會再遭銀行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所吞 噬,且債務人每月尚須支出父親乙○○之扶養費4,0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龔鈺涵、龔怡諠之扶養費共1,000元,實無力 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即第一階段前6年,分72期 ,每月償還金額5,000元,因而協商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第一階段分72期,0%利率,月付金5,000元,第二 階段待第一階段72期屆滿後,再重新評估債務人當時狀況,另訂後階段還款方式」,然因債務人於面談時表示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不願接受協商條件,因此台新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民國97年9月18日出 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債務人,有台新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新銀行99年2月12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第 00000000003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現受萬通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技術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4,000元,惟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為6年0利率,每月清償5,000元,6年後再重新協商,而債務人恐6年後重新協商時銀行要求之 還款金額及利率無法負擔,則先前所清還之360,000元會再 遭銀行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所吞噬,故希望能每月清償3,000元,且債務人每月尚須支出父親乙○○之扶養費4,0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龔鈺涵、龔怡諠之扶養費共1,000元,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即第一階段前6年,分72期 ,每月償還金額5,000元,因而協商不成立云云,惟查: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此有行政院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 覽表1份在卷可稽,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應認以此9,829元為債務人之父親乙 ○○每月之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又乙○○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是認該筆扶養費應由債 務人之兄弟姊妹共4人平均分擔方屬合理,準此計算,債務 人支出父親乙○○之扶養費以每月2,457元(計算式:9,8294=2,457,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基上所陳,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3,286元(計算式:個人生活費9,829+父親乙○○扶養費2,457+2名未成年子女龔鈺涵、龔怡 諠之扶養費共1,000元=13,286)即為已足。 ⒊至於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遭執行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並提出本院98年9月24日南院龍98司執迅字第72489號執行命令影本1紙為證,惟觀以該執行命令所載第三人為債務人已離 職之欣展環保有限公司,並非現任職之萬通人力派遣公司或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且本院亦查無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萬通人力派遣公司或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有何聲請強制扣薪之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 卷可參,是債務人現薪資收入並無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扣薪一情,堪予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4,0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父親扶養費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13,286元,尚餘10,714元。。綜觀上述債務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債務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提出「第一階段分72期,0%利率,月付金5,000元」之還 款方案,是其主張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雖分二階段,亦即「第二階段須待第一階段72期屆滿後,再重新評估債務人當時狀況,另訂後階段還款方式」,然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債權人既會審酌並考量債務人當時之狀況,再重新評估還款方案,則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未必一定不利於債務人,倘債務人當時確實無力繳納,亦有與債權人磋商降低還款金額之可能性,從而,以債務人目前收入狀況既足敷清償第一階段還款金額每月5,000元,則債務人自當戮力還款,不得執第二階段尚未 協商、確定之還款條件,而概稱其無能力繳納。 六、末按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故而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如以前述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供之清償方案,依債務人受萬通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技術員之工作、其月收入尚可、未來償債能力不無增加可能等情觀之,可認債務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 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朱小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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