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張仁懷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達成協議,其條件如下: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690元,分80期,利率12.88%,自95年8月10日起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至98年3月23日,聲請人因更換工作收入 減少致還款困難,遂再次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提出協商要求,經協議後,該銀行同意自98年4月份起,分58期,利率6.88%,每月還款18,941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㈡95年協商成立時,當時聲請人受雇於臺中市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食品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40,000元,嗣因公司裁員,96年9月間轉受雇同位於臺中市金福華 食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福華食品公司),97年3月間因 勞資關係不睦且無工作前途,乃向公司辭職,轉至嘉義市之草本一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草本一族公司)就職,每月薪資約40,000元,然97年5月因為母親罹患癌症,為返回臺南 市照顧年邁且病危之母親,乃向草本一族公司辭職,返回臺南市就業於怡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怡津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惟因該公司為外商之經銷商,薪資固定並無發展潛力,聲請人乃於98年3月辭職,轉至雅立多食品行工作 ,每月平均薪資約21,000元。 ㈢95年聲請人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達成協議後(包含98年3月 變更),聲請人即依協議按月以轉帳之方式還款,持續不斷,直到97年10月前,嗣因母親罹患癌症須變更工作地點以便就近照顧母親;或因與受僱公司負責人之工作理念無法溝通以致離職等原因,多次變更工作,惟亦因此每月薪資越見減少,到98年11月聲請人每月平均工資僅有21,000元,實無力再依原協議內容還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之前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5年8月18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67,588元,約定聲請人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於每 月10日償還23,690元,嗣於98年3月23日向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提出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同意新還款方案為自98年4月起,分58期,利率6.88%,於每月10日償還18,941元,自95年8月迄98年11月間共繳款25期,惟聲請人已於98 年10月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協議通知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無擔保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9年3月19日 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0、21、60頁),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兩年內之收入為576,478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4,020元【(99,423+34,000+244,000+199,055=576,478)÷24=24,020元】,每月 支出繕食費6,000元、健保費323元、勞保費301元、交通費 油錢及保養費用3,000元、電話費700元、水電費1,500元、 房租3,750元及父親乙○○之扶養費3,500元,扣除基本開銷之生活費後,根本無法清償協商金額18,941元,實難以支應生活所需,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㈠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若有成立協商,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 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此標準計算,始屬合理。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其本人每月基本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適當。聲請 人主張逾此標準部分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扶養父親每月支出3,500元等語。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之父乙○○並 無所得資料,其名下亦無動產、不動產,有其財政部國稅局95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附卷可稽,堪認乙○○並無相當資力,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又聲請人之父母共育有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故除聲請人外,另有妹妹1人亦負扶養義務。由上所述, 聲請人應與其妹共同負擔其父親之扶養義務,準此,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父親之扶養費用約為3,500元,應為適 當可採。 ㈢查聲請人於95年協商成立時,任職於開元食品公司,嗣因公司裁員,於96年8月間轉任職於金福華食品公司,後因 勞資關係不睦,自願離職,於97年3月間轉任職於草本一 族公司,惟於97年5月間因母親罹患癌症,為就近照顧, 復又自願離職,於97年6月再轉任職於怡津公司,嗣又因 公司無發展潛力,自願離職,於98年4月再轉任職於雅立 多食品行,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紙在卷可參。又聲請人自95年至97年間原任職於開元食品公司、金福華食品公司及草本一族公司時,95年度收入為767,093元,平均每月薪資為63,924元,96年收入為639,45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3,288元,97年收入為377,423元 ,平均每月薪資為31,452元,98年平均每月薪資為21,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雅立多食品行薪工資表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因自願離職轉任職於怡津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減低為約30,000元,現任職於雅立多食品行,每月平均薪資僅剩21,000元等情,亦有債務人提出之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6、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雅立多食品行薪工資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據此可知,聲請人自95年迄今之工作情形,僅於96年9月間係因公司裁員 非自願性離職之不可歸責於己原因而轉換工作,其後均係因個人因素,自願離職而更換工作,致收入情況自96年每月平均收入為53,288元,遞減至98年迄今之每月平均收入僅為21,000元。雖聲請人主張於97年5月間,其係因母親 罹患癌症,欲就近照顧而更換工作,惟聲請人尚有與母親同住之父親及妹妹,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聲請人尚有其他家人可就近照顧母親,聲請人可藉由較高收入之工作,以金錢提供資助照顧母親,非必要更換收入明顯減少之工作而就近照顧,以致減少經濟支付能力,其更換工作,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收入減少。因此,本院認應以聲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更換工作之時點,認定聲請人之收入,故此,聲請人之收入應以96年平均每月薪資53,288元為準。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6年平均每月薪資為53,288元,扣除個人生活費9,829元及其父親之扶養費3,500元後,剩餘 39,959元,足以負擔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5年8月18日成立,約定聲請人自95年8月起,分80期、年利率12.88%、於每月10日償還23,690元之協議,及嗣後於98年3月23日再次協商變更還款條件,約定聲請人自98年4月起,分58期,利率6.88%,每月償還18,941元之還款金 額。聲請人係因個人因素自願離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其薪資大幅減少僅剩21,000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收入扣除本人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已不足以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8,941元,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若非聲請人個人因素自願離職而更換工作,其收入情形當仍足以支付應償還之協商金額,且交互參核前述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情形及生活必要支出以觀,聲請人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收入減少;又債務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從而,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前揭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 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