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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張桂美

  • 當事人
    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 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8月成立協商,每個月繳款新臺幣(下同) 25,622元,另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成立個別協商還款,嗣繳納至96年8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變更清償方案,就 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3,066,119元,約定由債務人自95 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為0,每月清償25,551元,至全部 清償為止(未包含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債務部分)。聲請人於96年8月申請退休,並領取勞保局、亞士立企業有限 公司分別匯款退休金1,514,158元、300,000元,共計1,814,158元,聲請人以領取之退休金,清償積欠向亞士立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借款855,828元、地下錢莊借款300,000元及友人劉文聰借款30,000元,另支付120,000元購買納骨塔供家 人之用,餘款49萬元,悉數用以繳納每月協商款項25,551元、房貸21,075元及生活支出,惟聲請人退休後,工作性質多為臨時工,收入不甚穩定,繳納至97年4月即因無力償還而 毀約。惟聲請人仍誠心清償積欠之款項,遂於97年8月19日 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協議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雙方約定由債務人自97年9月起,分180期,利率為3%,每月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71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且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每月分別清償 2,460元、1,205元、1,411元、728元、1,000元、1,197元、604元、3,733元、1,000元及1,913元,嗣聲請人之女兒代為清償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債務,聲請人每月應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499元,合計聲請人每月應清償17,750 元,以聲請人自身生活支出及負債壓力,於無收入無法持續繳款,由家人協助繳納,惟家人亦無法長期資助,是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8月成 立協商,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更正協議書內容,並與聲請人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066,119元,約 定聲請人自95年8月起分120期繳納、利率0、於每月10日清 償25551元,聲請人繳納至97年4月毀諾,另於97年8月間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達成分180期 、利率3%、每月清償4,713元之還款條件,並分別與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每月須分別清償2,460元、1,2 05元、1,411元、728元、1,000元、1,197元、604元、3,733元、1,000元及1,913元。又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之債務,經聲請人之女兒以250,000元清償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即免除其餘現金卡債務,聲請人每月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清償之金額變更為2,49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3月31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 09900005513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 ~23 、24~40、154、165、17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8月申請退休,並領取勞保局、亞士立 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匯款退休金1,514,158元、300,000元,共計1,814,158元,聲請人以領取之退休金,清償積欠向亞士 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借款855,828元、地下錢莊借款300, 000元及友人劉文聰借款30,000元,另支付120,000元購買納骨塔供家人之用,僅剩餘款49萬元,因用以繳納每月協商款項25,551元、房貸21,075元及生活支出,惟於97年4月已悉 數用盡等情,惟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結果,認聲請人在提出本件聲請前,其郵局存摺自98年12月31日至99年3月31日有多筆存款及支出異常,經命聲請人說明,聲請 人復具狀主張:其帳戶於98年12月31日存入190,000元,係 向地下錢莊借貸,於99年1月1日至99年1月25日提款係為償 還台新銀行現金卡債務及債權人梁水上、邱崑益、唐綿、聲請人之妻葉淑勤之借款,並提出債權人梁水上、邱崑益、唐綿之還款憑證(見本院卷第278-280頁),則聲請人主張其 向友人借款究僅向劉文聰一人借款,抑或包含梁水上、邱崑益、唐綿等人,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其所述向友人借款一節,是否屬實,令人啟疑;又聲請人除提出債權劉文聰之妻楊惠美、梁水上、邱崑益、唐綿出具之還款憑證外,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借還款明細,並未提出亞士立企業有限公司清償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其確有向亞士立企業有限公司借款,縱聲請人確有將退休金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惟其為特定債權人之利益,將領取之退休金1,814,158元用以清償民間債權人 ,及為家人購買納骨塔,嗣因金錢用罄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核與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主張其以退休金清償部分債務後之餘款49萬元,因每月需支付房貸21,075元,及每月房屋稅、地價稅共計214 元,及支付生活費用,無力償還協商款,故於97年4月毀諾云 云,惟查: ⑴房貸在名義上雖屬債務,實乃藉由分期付款方式逐漸累積資產,但債務人於經濟困窘時,自應選擇適當處分資產以減輕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地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優先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房地免於遭拍賣,並將房地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否則相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是以房屋貸款自不得為必要支出。況人民安居或營業並不以在自有住宅居住或營業為必要,租屋居住或營業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之人的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得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亦為經濟負擔沉重之人減輕負擔的另一種選擇方式。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縣善化鎮○○○段856-1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縣善化 鎮○○路349巷7號之12房屋,於90年3月12日向臺灣土地銀 行借款3,900,000元,該筆貸款本金截至99年3月12日止,餘額2,685,924元等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及其所 附借據影本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78~181頁)。復據一般金融機構或壽險公司辦理房屋貸款,必經過實地市場行情鑑估結果且在考量房屋折舊及不動產市場波動,並視不動產所在區域轉手程度,而貸與金額成數約為不動產市值7至9成不等。聲請人於90年間既可貸得 3,900,000元,可見該不動產市值理應高於貸款金額 3,900,000元,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前對聲請人名下不動產 委請估價師鑑價,經鑑價之結果,該不動產現值約為 4,000,000元至4,100,000元間,扣除抵押債權臺灣土地銀行貸款2,850,000元後,該不動產殘值價值仍有1,250,000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3月31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 09900005513號函暨其所附聲請人房貸估價單、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54 ~158頁),是聲請人於經濟困窘之際,如能將該上開不動 產變賣,賣得之價金除可用以清償有擔保債務餘額 2,685,924元,剩賸之款項1,414,076元更可供清償無擔保債務之用,聲請人即可免除清償房屋貸款債務及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之支出,亦能減輕每月應負擔之協商款項。⑵縱認聲請人確有支出房貸,惟依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其2年 內之必要支出,其中房貸費用係與其配偶分攤(見本院卷第8頁)等情,經扣除聲請人之妻每月分擔房貸10,537元【計 算式:(21,075÷2)=10,537】,則依聲請人主張其自96 年8月退休後,至97年4月毀諾,共計8個月期間,聲請人每 月負擔協商款項25,551元、房貸10,538元、生活支出7,020 元【計算式:4,800+400+(4,764÷24)+(365÷24)+ (18,903÷24)+(4, 080÷24)+188+460=7,020】, 總計344,872元【計算式:(25,551+10,538+7,020)×8 =344,872】,以退休金所剩餘款49萬元支付,理應尚有餘 款60,832元【計算式:490,000-429,168=60,832】,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4月用罄退休餘款49萬元,因而無力清償而 毀諾,亦有可疑之處。 ⑶聲請人於97年8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 性方案,就其信用卡債務352,120元,信用卡債務365,861元,達成自97年9月12日起分180期、利率3%、現金卡每月清償2,214元、信用卡每月清償2,499元之還款條件,並分別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每月須分別清償2,460元、 1,205元、1,411元、728元、1,000元、1,197元、604元、 3,733元、1,000元及1,913元。又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現金卡之債務,聲請人於98年9月未依約繳納毀諾,經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聲請人於99年1月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協議現金卡債務總額319,087元,聲請人於99年1月清償10萬元,於99年2月清償15萬元,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免除現金卡餘款69,078元之債務,目前聲請人每月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清償之信用卡債務2,499元 ,聲請人每月應清償各債權人合計17,750元,聲請人至今仍依照個別協商條件繼續繳付款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4-155、165、175頁),聲請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 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迄今亦正常繳納,此有台灣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8頁),以聲請人 退休後,自98年11月1日至今就職於金宏美企業有限公司, 於98年12月4日薪資匯款27,000元;99年1月4日薪資匯款 31,200元;99年2月4日薪資匯款23,400元、99年2月12日薪 資匯款14,600元;99年3月4日薪資匯款4,800元;99 年4月2日薪資匯款19,800元,此有在職服務證明書及回覆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73頁),其每月平均收入至少24,160 元【計算式:(27,000+31,200+23,400+14,600+4,800 +19,800)÷5=24,160】,且依聲請人主張其於99年6起改 任職於鉅揚淨公司,99年6、7月份薪資係匯款至其女甲○○郵局帳戶,薪資收入35,520元、31,848元(見本院卷第352-353頁、第357頁),顯見聲請人還款能力逐漸提升,而聲請人至今仍依約還款中,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或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應非可採。而聲請人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 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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