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王獻楠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99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提供還款方案為二階段「72期,0%利率,月付金5,000元」, 惟債務人另有四筆金融機構債權已轉賣於資產管理公司,而上開資產管理公司所提還款方案為「萬泰商業銀行轉賣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清償,本金+利息190,000元,無分期方案」、 「安泰商業銀行轉賣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清償、本金+利息602,706元,無分期方案」、 「慶豐商業銀行轉賣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總債權金額486,242元、需繳首期一半金額243,121元、 剩餘金額才可辦理分期」,總計前置協商還款金額為1,040,827元, 然債務人現無任何財產,平均每月收入僅約20,182元, 負債總額卻高達3,207,906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實無法負擔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因此無法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台新銀行提供二階段72期,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表示僅能月付3,000元,因此協商不成立,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銀行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 (二)嗣聲請人與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依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供之協商還款方案,成立分期償還協議,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若依此還款條件清償,每月需清償約17,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及上開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所領薪資收入約25,000元等語,有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服務證明書、薪資單及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之每月收入明細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依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應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為9,829元。 (六)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95年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七)本件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進行協商,債權銀行並提供二階段之還款條件(分72期,0%利率),每月約還款5,000元, 惟聲請人另有債權外賣資產管理公司,每月尚須償還約17,000之協商款,已如上述。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之薪資收入僅約25,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後, 實不足支付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所提供每月應償還22,000元【5,000+17,000=22,000】 之還款方式,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 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 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 靜 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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