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何清池
- 當事人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顯然可知。是若僅憑「負債是否超過資產」認定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僅以「負債超過資產,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謂已合於法院應准予更生之要件,無異係鼓勵債務人於前置協商過程中,無庸衡量自身償債能力,只須堅持不同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恣意以自己之行為阻礙協商成立,俟取得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後,即可聲請更生獲准,顯與立法本意不符。是此種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僅形式上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獲取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並希冀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濫用更生程序之行為,自不應准其所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5,210,624元,包括銀行債權2,227,446元及民間債權2,983,178元,名下僅有一台汽車代步,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3年至94年間任職階梯公司擔任業務職務;96年起至98年皆任職於卡多利亞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水約22,000元,此外,96至97年曾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台灣分公司)、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計限公司、及艾琳若實業有限公司兼職,獲得業務獎金分別為:96年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獎金為17,334元,96年於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獎金為10,991元、96年於艾琳若實業有限公司獎金為50,400元、97年於美樂家台灣分公司獎金為 5,213元、97年於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獎金為 464元、97年於艾琳若實業有限公司獎金為 1,200元;聲請人與渣打銀行前置協商時,向銀行提出每個月 8,000元之還款條件,而銀行僅提供一個月償還13,000元左右之償還條件;聲請人不曾單獨向各家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個別協商」。聲請人之父親廖金利自民國87年6月份起至今皆領有老農津貼每月6,000元,而聲請人個人已無能力再扶養父親,平常皆由其他應扶養義務人即大哥廖明仁、二哥廖文泉及弟弟廖文福扶養父親。又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乃因聲請人於98年 9月2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銀行所開之條件皆無法負擔,且聲請人尚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欠款兩筆,一筆為富立登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約為39,178元,另一筆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約為 2,953,178元,目前聲請人任職於卡多利亞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僅約22,000元,銀行卻開出一個月須還13,000元之還款條件,且不能整合民間負債一起協商,導致無法接受每個月13,000元還款方案,且就算接受,民間負債部分亦無法負擔。然聲請人願意提出每月償還13,000元之更生方案,每個月為一期,分八年共96期清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債權銀行提供其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2,019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未接受,聲請人稱僅願以每個月最高8,000元 負擔還款致協商不成立,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之還款條件」為由,於98年 9月22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提供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切結書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自96年起至今皆任職於卡多利亞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卡多利亞公司),每月薪水約22,000元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三人卡多利亞食品有限公司函查,以該公司總經理「鄭淑秋」署名於99年5月5日之函覆為「本公司外包人員丁○○自『95年 9月份起』至今仍於本公司工作,實際領取之所有報酬為每月新台幣貳萬貳千元整,外包人員自行報稅,無開立扣繳憑單」等語,然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丁○○自95至9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勞健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係自95年 2月份起加保於「台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迄今,此外,根據聲請人於95年至97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其所得除包括投資中國鋼鐵、正隆、長榮國際儲運、神達電腦、台灣茂矽電子、聯華電子、統一企業、東訊、美吾華、聯華實業、大台北瓦斯、建碁、緯創資通、中興紡織、華夏海灣塑膠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外,聲請人其他所得資料包括其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計限公司及艾琳若實業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除前開收入外,聲請人之所得收入包括95年間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之利息所得高達464,258元(計算式:462,850+897+ 511=464,258),惟絲毫未見有聲請人所自稱或卡多利亞公司陳報聲請人自95年 9月間起任職於該公司之薪資所得之資料;另據聲請人陳報之95年至97年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亦完全無聲請人所稱其任職於卡多利亞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綜參上情,有以下疑點: ⑴聲請人雖主張其自96年起至今皆任職於卡多利亞公司,每月薪水約22,000元云云,然卡多利亞食品則函覆為「本公司外包人員丁○○自『95年9月份起』至今仍於本公司工作,實 際領取之所有報酬為每月新台幣貳萬貳千元整,‧‧」,聲請人與卡多利亞公司關於聲請人任職該公司「時間始點」之陳述不符,則聲請人究竟係「95年 9月份起」或「96年起」方至卡多利亞公司任職並負責機關學校之午餐團膳相關事宜? ⑵聲請人與卡多利亞公司固皆稱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2,000元,然卡多利亞公司又稱聲請人係外包人員且自行報稅,無開立扣繳憑單等語;姑且不論卡多利亞公司是否開立扣繳憑單予聲請人?聲請人是否自行報稅?又暫且不論聲請人任職該公司時間始點究竟為何,若聲請人果真於卡多利亞公司就職迄今,以該公司每月給付聲請人約22,000元薪資之收入計算,聲請人每年至少約有264,000元之固定薪資所得(計算式:22,000×12=264,000),另外,聲請人自95年9月份起迄今 即99年6月份止,聲請人應至少已任職該公司共3年10個月。基於聲請人僅陳報其自95年迄97年之財產資料,因而,若僅計算聲請人自95年9月份起至97年12月份止任職卡多利亞公 司之所得,期間共28個月,揆諸前開說明,則聲請人至少約有616,000元(計算式:22,000×28=616,000)之財產所得 憑空消失,然前述尚不包括聲請人尚未向本院陳報其自98年1 月份迄今即99年7月份之財產資料;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何皆分文未登載聲請人自95年9 月份起至97年12月任職卡多利亞公司之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聲請人前開薪資所得之去向為何?聲請人是否誠實報稅?尚非無疑。 ⑶另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其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第三人鄭淑秋分別於96年11月16日、97年2月29日、97年6月2日、跨行匯入聲請人帳戶73,000元、180,000元、50,000元,另卡多利亞公司於97年6月10日跨行匯入聲請人帳戶176,056元,然前開金額與卡多利亞公司所稱每月給付聲請人約22,000元薪資並由其自行報稅之金額、情節,尚非相符,則聲請人究竟是否係任職於卡多利亞公司之外包人員並負責機關學校之午餐團膳相關事宜?其與卡多利亞公司、第三人鄭淑秋之資金金額、資金往來關係為何?聲請人所陳稱之薪資所得等情是否屬實?是否有違誠實陳報之義務?實有疑問。 ㈡聲請人自稱名下財產僅有一輛代步汽車,無其餘財產,其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云云,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聲請人陳報之汽車行車執照顯示,其所有者係車牌號碼5229-JX、於西元2006 年出廠之日產廠牌自用小客車,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自稱無其餘財產,則非無疑;查: ⑴聲請人除投資前述多檔股票外,其並為本人及其子王柏鈞投保多張保單,聲請人並投資以美元計價之「AIIT」之INVESTORS TRUST基金商品,雖聲請人於99年6月 4日具狀陳稱其自96年9月16日起每月以5,000元連續購買投資2年,因經濟陷 入困境而停止投資,因該投資為25年期商品,若贖回,扣除違約金,約只剩下新台幣2,000元價值云云;然本院另向聲 請人曾投保之「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銀人壽」、「臺灣人壽」、「全球人壽」、「甲○○○○○」、「國泰人壽」、「安泰人壽」、「丙○○○」、「大都會國際人壽」函查;經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31日 函覆,聲請人於該公司除投保「住院醫終身健康保險」、「安心保住院醫終身健康保險」,皆無解約金外;聲請人另投保「安家長期看護終身壽險」、「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前開保單至99年5月27日之解約金分別約為85,130元、110,561元;此外,聲請人於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還本終身壽險」,若於99年5月26日之解約金可領43,833元;而聲 請人於甲○○○○○股份有限公司之「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防癌險」、「祥安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2 張保單),若於99年5月26日之解約金分別可領24,619元、 5,430元、17,896元、34,257元,以上皆有前開保險公司陳 報狀附卷可稽。 ⑵若聲請人果真有其自稱「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則聲請人既已生活困難,且上開保險均非屬強制保險,聲請人理應終止該保險契約,將前筆保費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甚至將解約金用以清償債務以減輕負擔,要無於自身已負債纍纍之情形下,除須定期支出保險費用徒增生活開銷負擔外,還無視於債台高築之事實,則聲請人是否違背真實陳報之義務?是否有誠實面對全部債務盡力清償之誠意?實有疑問。 ㈢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卡多利亞公司之每月薪資約2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為 9,818元,依其說明,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至少應有12,182元之餘額(計算式:22,000-9,818= 12,182),顯示聲請人應能支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2,019元」之還款方案至明,何況,前開收入之計算尚未包括聲請人執行直銷業務之佣金所得;若再審酌聲請人於99年4月15日具狀陳稱其願提出每 月償還13,000元,每個月為一期,分八年共96期清償之更生方案云云,益徵聲請人顯非無能力達成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提供每期還款12,019元之清償方案。何況: ⑴依聲請人所陳報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之父親廖金利、聲請人之子王柏鈞之經濟狀況皆頗佳;其中廖金利名下有包括臺南縣柳營鄉路○段1401地號、柳營段柳營小段 915地號、915-1地號、915-3地號、東昇段576地號、577地號、577-1地號、柳中段565地號等 8筆土地不動產,此外,並投資中國鋼鐵、正隆、潤泰全球、中興紡織、聯華電子、華隆、聯華實業、宏碁、緯創資通、南亞塑膠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投資大眾全球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若以現值計算,上開財產價值至少為11,511,327元;至聲請人之子王柏鈞除投資台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外,其名下包括有馬公市○○段57地號、北極段605地號、606地號及607地號等4筆不動產,若以現值計算,上開財產價值至少為 1,556,308元,足堪認定廖金利及王柏鈞皆顯非無資力之人。 ⑵查聲請人丁○○與父親廖金利皆設籍於臺南縣柳營鄉○○村○○街43號,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常情,其父女間應非全無同財共居之關係;又查聲請人之子王柏鈞業已成年(出生於72年10月25日),除依民法第1084條第 1項有孝敬父母之義務外,王柏鈞更同時是聲請人丁○○申請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而王柏鈞亦曾持信用卡消費,此有債權人銀行之陳報狀及消費明細表在卷足憑,則對於聲請人丁○○目前積欠卡債債務無法清償之情事,財產頗豐且資力遠較母親丁○○為佳之王柏鈞,豈能完全置身事外?⑶綜參上情,聲請人絕非完全無法承擔債權人渣打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2,019元」之還款方案,況且,若聲請人果真無法接受前開清償方案,然其確實有誠意面對債務並亟思解決,則聲請人更應循再次協商途徑,向最大債權人銀行爭取最優惠之二階段還款方案,應可依據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大幅調節並減輕聲請人之還款壓力,然聲請人捨再次進行協商而不為,空言無法還款云云,殊不足採。 五、債務人即聲請人自承經濟狀況不佳,然依債權人渣打銀行、乙○(臺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所陳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表所列,聲請人於93年8月至98年8月間所為之多筆消費大多係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計限公司及艾琳若實業有限公司之連續多次、密集且大筆之消費外,聲請人並利用信用卡繳交包括「美商康健人壽保險」、「台銀人壽」、「臺灣人壽」、「全球人壽」、「環球產物保險」、「甲○○○○○」、「國泰人壽」、「安泰人壽」、「丙○○○」、「大都會國際人壽」、「富邦產物保險」等多家保險公司之保單保費、繳交其對「AIIT」之外幣投資金額,此外,聲請人所為大多係於PCHOME網路購物、金石堂書局、燦坤三 C新營數位館、耐斯王子大飯店、圓週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臺灣高鐵、微風台北車站美食街、台亞博愛站、顏色服裝店、LA NEW皮鞋、瞬先輪胎館─新營館、ENETS-NICO LABS SINGAPORE SG、美麗華百樂園、RISKFREE-TRANSACT RIGA LV、垂楊鞋業(鞋子大王)、PAYPAL INTERNATIOZ 00 0 000 0000 US、黛華行、恆生昌股份有限公司、大 山旅行社、可蜜兒名店、村里依儂義式料理館、BLUESBROTHERS VIGAN、SUREPRZ 000000000、涵沛化妝品、國通汽車新 營廠、自由假期(全國旅遊網)、立榮航空等之非必要消費支出,其中更不乏於中正機場免稅商品店及海外旅遊、精品購買項目,顯見聲請人除擴張信用經營直銷事業、投資保險外,更恣意為奢侈性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是聲請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於因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後,逕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顯無協商謀求更生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 六、末按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使所有債權人能在一致協商之下,公平地滿足其債權,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 1項乃規定協商前置程序。參酌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願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2,019元」之清償方案,如前所述,並非聲請人所無法負擔,何況,「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債務,仍可以個別協商方式與金融機構協議還款,並非必經由更生程序始能解決債務人之債務。」,若依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97年12月1日97年度第9次會議討論第 5案之決議,對於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客戶,仍須予以再次協商之協助,甚至目前各金融機構亦有提供所謂「二階段還款方案」,令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聲請人果真有面對債務盡力清償之誠意,其實可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協議達成符合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方為正途,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況且,依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故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參酌聲請人現為50歲(出生於49年 1月23日),至少尚有10年工作能力,又若如聲請人所稱目前刻正於卡多利亞公司任職,每月固定領有薪資22,000元(尚不包括未來可能領取之年終獎金、津貼等),此外,聲請人並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獨立事業代表,從事直銷事業而可能有佣金收入,是綜合債務人未來可能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加以考量,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踐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事宜之困難,然聲請人捨棄重新與最大債權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逕以「前置協商不成立」為由,率爾聲請更生,反而肇致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自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有違真實陳報義務之虞,且並非完全不能負擔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卻恣意拒絕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遭債權人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之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無法成立。聲請人主觀上既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則其有意濫用更生程序之行為,自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而其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應認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明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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