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竣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游竣賀主張其目前經營翔賀個人工作室,工作內容為修理電腦軟硬體、組裝電腦、架設網路監視器及解決電腦中毒問題,每月約有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經審查後,聲請人僅提出收入切結書一紙,切結每月收入為20,000元,負債總額為4,681,943元, 其中有擔保債務586,000元,其餘均為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 務。名下除機車一輛外,並無其他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雖曾於民國95年9月8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利率0%,按月支付34,041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債務人於95年協商後,因失業而無力繳款,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之前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7月1日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084,971元,雙方約定債 務人每月應償還金額為34,041元,債務人自95年7月10 日起,至96年8月10日毀諾為止,共繳款13期,計442,533元;又債務人於97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方案,並於98年4月再度毀諾,復於98年8月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商業銀行請求個別協商,經台新銀行以未具備不可歸責事由,而未達成協商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6年、97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收入切結書、更生方案及99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明,並有台新銀行99年10月15日覆函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於95年協商後,因失業而無力繳款,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之前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則上,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二)本件債務人自陳其失業係因債權銀行經常發函至公司進行催討,數次後公司不堪忍受,遂請債務人於97年2月間自 行離職云云,然查,債務人於95年7月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34,041元,自95年5月11日第 一次繳款,迄96年8月10日止,共繳納13期,計442,533元,此有台新銀行99年10月15日覆函,在卷可按;而債務人係97年2月20日離職,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又債務人於95年7月1日成立協商及96年8月10日毀諾時,該二年度之收入,均為288,000元,並無減少,由此可知,債務人毀諾時,仍係任職聖凡資訊有限公司,收入並未減少等情,堪予認定。則其主張係因失業而無力繳款,方才毀諾云云,自屬無據。又債務人主張因債權銀行發函至公司催討,公司不堪忍受,方才請其自行離職,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然該債務主體為債務人,並非公司,債權銀行發函催討,亦係寄發與債務人,縱寄送至公司,亦係轉交債務人,而與公司無涉;況債務人倘按時履行無擔保債務協商,債權人當無必要發函催告債務人,債權人之所以發函催告,乃因債務人未按其條件履行所致。足見,債務人離開其公司應係其自行離職,並非因雇主之因素而將其資遣。據上,債務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而揆諸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之說明,債務人顯然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三)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 主張其任職聖凡資訊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24,000元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 ⒈按稅務資料固係由稅務機關提供,除核課之情形外,仍係由納稅義務人申報而來,是否能正確反映納稅義務人之收入、財產所得狀況,仍須賴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是稅務資料應可作為認定納稅義務人收入之佐證,但收入實際情形,仍應參酌其他事證加以認定。再者,納稅義務人倘有申報不實情形發生時,因向稅捐機關申報收入時,須依收入高低課予稅金,故,除協助雇主扣抵營業稅或為取信金融機構以擴張債信外,在通常之情形,虛報收入時,應係以多報少,鮮有以少報多之情形。 ⒉經查,據上開稅務資料所示,債務人原任職聖凡資訊有限公司,年收入僅288,000元,換算每月收入為24,000元; 然債務人自陳其當時每月收入約35,000元,此有債務人於99年10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按,則債務人之收入顯與稅務資料不符。又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每月償還34,041元,共繳納13期,計442,533元,已經遠超過債 務人每月24,000元薪資之一年所得;此外,債務人每月尚有基本生活費用須支出,及房屋貸款須支付(詳後述),依常情而論,則債務人之收入,當不僅止於35,000元,否則,亦無從支付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金額達一年之久。又債務人於96年7月25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台南 市○區○○段18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建號1188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275巷3弄46 號 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徐月英,惟該買賣關係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母親徐月英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查債務人係於96 年8月10日毀諾,而上開買賣關係係於96年7月16日所 為,倘債務人確實將該不動產售予其母親,自有買賣價金可供清償協商金額,不致毀諾;倘債務人與其母親間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債務人對其財產變動狀況顯然未為真實之陳述。參諸首揭規定,債務人上開主張均無從為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有利認定。又債務人系爭房地之貸款係向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所借貸,據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尚有貸款586,000元,倘債務人處理該不動產,自可減輕其部 分債務,併予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仍足以支付應償還之協商金額34,041元,其家庭支出又無增加之情況下,已難謂債務人於96年8月間,有何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又債務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述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債務人於96年8月間毀諾前後,並無有何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均有未合。從而,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嗣於有履行不便之情形發生後,亦與本件最大債權銀行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前揭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 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