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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陳志成

  • 被告
    許淑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債 務 人 許淑珍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淑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消費 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則於此情況下,若允許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容易肇致道德危險,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原意。從而,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7年8 月14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等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另本院審酌後,亦認尚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而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隨之因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一節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97年 度執消債更字第51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等卷宗 查明屬實。 (二)其次,詳觀各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內容,可知: 1債務人曾以現金卡方式於92年2月至12月間、94年2月至9月間,分別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9,000元及45萬元;於90年8月至95年2月間,向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56,000元,尚未清償之金額為295,657元;又於92年4月至94年5月間,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4,254元;復於 92年9月至94年8月間,向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銀)借款19萬元,尚未清償之金額為105,202元。債務人另於94年7月間向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蘭銀行)辦理借貸176,000元。 2債務人另曾多次於百貨公司刷卡消費,且有數筆高額之消費紀錄(如:家樂福-珠寶中華店7,050元、國際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55,000元、誠品股份有限公司5,092元、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5,547元、寶雅生活館22,568元、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24,000元、8,800元……等),並使用信用卡 預借現金、代償他行借款。 3債務人曾於92、93年間向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人壽)購買保險,並曾於92至94年間買賣股票。債務人雖表示該保險係債務人為給予剛從事保險工作之朋友支持,債務人僅係人頭,非債務人所購買;又92年至96年間,債務人並無購買股票,係之前配股息(零股)云云。然觀保德信人壽函覆檢送本院之資料可知,債務人所有之兩個保險,其生效日分別為92年7月5日及93年4月18日,每期應繳保險費分別為11,336元(年繳)及15,520元(半年繳),保險終止日均為95年7月18日,而累積已繳納之保險費總額為77,958元。據此並參酌一般社會常情,保險業務員是否會為本身業績,而願意替要保人持續繳納保險費,且繳納之金額竟將近8萬元,非無疑義,債務人復未能陳報該保 險業務員之姓名、住址供本院調查債務人所言是否屬實,則債務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另就買賣股票部分,債務人於92至94年間所買賣之股票大都係以千股或萬股為單位,此有存券異動明細表附更生聲請卷(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可憑, 非債務人所表示係之前配股息(零股),故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三)債務人於92年至96年間,除任職竹風綉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所得薪資外,並沒有其他收入,亦經債務人陳明在卷,而債務人92年至96年間任職竹風公司所得薪資分別為222,600元、226,200元、305,000元、202,200元及202,0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債務人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於更生聲請卷可參,則債務人上開期間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為19,300元,足見債務人前述行為,已逾越其可得支配之所得。債務人對於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非但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反大量舉債,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舉債,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且債務人所購買之股票並非長期持有,而係短期操作,難謂非屬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許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得予免責,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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