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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黃莉莉

  • 被告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定有明文。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於此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容易肇致道德危險,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是故,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甚明。 二、經查: 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費用,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6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5號、99年度消債 清字第46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其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陳報狀、陳述意見狀、聲請狀及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於94年1月至95年8月間,以現金卡提領現金57次、金額共計423,000元,顯見債務人資金需求已超出日常生活必 要之支出,且其消費性質均非日常生活必要之費用,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相當,是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雖無預借現金之提領紀錄,惟其至美麗華珠寶銀樓消費次數頻繁,是此消費內容難認係維持生活所需,且與其支付能力相當,是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又依債務人於其更生方案自陳每月收入約9,000元,聲請更生前2年內總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則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⒋京城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大多為保費支出,及至美麗華珠寶銀樓購買珠寶,且據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發生原因均為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人明知其對大量消費或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避免不必要之支出以降低負債,其竟向多家銀行借款及刷卡消費,從事超過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相當,是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表示: 債務人年歲已大,以清潔零工維生,收入不穩,每月僅收入約9,000元,其明知無能力還款,卻仍向銀行高額借貸,其 行為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相當,是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積欠款項多係因現金卡大額提領、信用卡大額預借現金、通信貸款及密集珠寶銀樓消費所致,其性質與數額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未能全額清償、經濟狀況已有困難之際,猶為大量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逾越自身可得支配之所得,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是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⒎第一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積欠款項多係因現金卡預借現金,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 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之消費紀錄多為預借現金等大額且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顯有奢侈、浪費之虞,是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㈢本院綜合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觀之,債務人於94年間已多次以支付高利率之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現金,卻仍在此困窘情況下,多次於美麗華珠寶銀樓消費,並至黃金城銀樓、水岸餐廳、台鹽生技等處為非必要消費支出,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並濫用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一情,堪可認定。 ㈣再按債務人在非急迫需要情況下向債權人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信用卡消費及貸款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況債務人對於經濟狀況不佳並未有所警惕,亦未見其有何緊縮消費並戮力還款之行為,反持續向信用卡銀行大量借款,並為上述非必要之消費支出,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須,故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浪費情事等語,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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