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侯明正
- 被告黃淑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債 務 人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淑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前經本院於98年3 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98年8 月3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新台幣(下同)0元,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98 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6號卷查明屬實。 三、經查: ㈠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其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查債務人於本行欠款為現金卡及信用卡,現金卡單月大額預借現金部份計有:94年3 月預借現金14萬元、94年4 月預借現金4 萬元、95年1 月預借現金3 萬元、95年2 月預借現金9 萬元,其單月提領之金額超出月收入數逾倍;信用卡部分有王冠攝影社、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實業、燦坤永華家電館專案分期消費等非屬生活必要所需之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則本件債務人負債原因顯然係因其浪費導致負擔過重所造成,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鈞院自應為不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12-15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債務人黃淑華其消費明細,93年7 月9 日於商店珍妮蒂企業有限公司消費金額達35,236元,另於95年3 月30日向TESCO特易購消費14,645 元,又於同日向景昌銀樓消費23,200元,消費金額高,與收入顯不相稱,債務人未能節儉,明顯有奢侈、浪費情形。謹請鈞院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6-20頁) 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照消費明細顯現債務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有燦坤3C(單筆刷卡33,800元)、宏泰人壽(單筆刷卡26,916元)、 HANILJANG MOTEL(單筆刷卡7,564元)、SILBUPISUI(單筆刷卡35,142元)、預借現金(共計提領90,000元)、特易購(單筆151,500元)、傑登電腦(單筆刷卡36,700 元)等債務人於債務協商前刷卡消費均非生活必要支出,而係奢侈、浪費及投機之性質,並有慷他人之慨之道德風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故懇請鈞院准予裁定不免責。(見本院卷第21-23頁) 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理由如下: ⑴相對人年雖已59歲,並不是無能力工作,按相對人說法,支出大於收入,應更積極投入工作或儘量減低開銷才是,如今卻只能依賴清算來減輕負擔,似不符債清當初立法之用意。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進而保護真正勤勞誠實之債務人,核與本案之實情,是否允當,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陷入經濟困境之消費者,尚請鑑核。 ⑵查相對人現金卡於93年3 月提領現金30,100元,93年9 月提領現金40,200元,93年10月提領現金20,100元,93年11月提領現金60,200元,93年12月提領現金40,200元,95年1 月提領現金90,300元,95年2月提領現金10,100 元…等,其消費性質屬於非一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債務人以信用卡消費、現金卡借款方式使債務高達202 萬餘元,可見債務人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非但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反大量舉債行奢侈性消費,超過其生活必需之支出,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債務益發增多而不能清償,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足認債務人確實有浪費行為,另債務人在非急迫需要情況下向債權人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導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複甦之立法目的有違,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 ⑶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為此懇請鈞院允予不免責之裁定。(見本院卷第24-26頁)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有多筆專案借款、預借現金、超市雜貨、百貨量販及珠寶手錶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 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此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所採。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是故陳報人反對其於程序終結可受免責之裁定。(見本院卷第28-92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理由如下: ⑴債務人之負債逾越可支配之所得,並就其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債務人於本行欠款係通信貸款、郵購購物、大賣場密集消費、高額電腦、直銷產品、產物保險等消費所致,其性質與數額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未能全額清償其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同時,猶大量借款及奢侈性消費惡化負債情形之行為,就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 ⑵債務人如仍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債務人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如仍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見本院卷第93-105頁) ⒎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查鈞院受理99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債務人黃淑華聲請免責事件,本案前經鈞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顯示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因陳報人尚有債權本金2,891,639 元未受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依職權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實為法便。(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㈡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約為20,000元(食衣住行、醫療、保險、房屋稅、地價稅、修繕等),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卷宗第9 頁),若以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約12,000元計算,雖不足以維持前開生活支出費用,然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惟觀各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有多筆預借現金、專案借款及通信貸款,包括依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之債務人預借及消費明細,債務人曾於民國94年3 月、94年4 月、95年1 月及95年2 月分別單月借款高達140,000 元、40,000元、30,000元及60,000元;債權人匯豐銀行陳報稱債務人預借現金共提領90,000元;債權人大眾銀行提出之債務人現金卡提領明細,債務人93年3 月至95年2 月共提領291,200 元…等,債務人多次預借高額現金,於93至95年間即密集預借共70萬以上,是否用以維持日常生活開銷之用,不無疑問。復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函請債務人說明經常預借現金之必要及用途,債務人於99年12月3 日具狀陳報稱「因93年以前培安二街31號之房貸為合作金庫,申貸新臺幣680 萬,每月須繳6 萬元,92年93年間鞋廠所收到的客票不能兌現,以致資金週轉不靈,為了防止房貸繳不出來,不斷的預借現金或以卡換現來維持,不料經濟景氣不斷下滑,收入日漸短少,才發生財務危機。」云云,惟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以釋明其預借現金之用途,因此,尚難認債務人預借現金係為支出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且係因急迫需要而須為借款行為。債務人既無急迫需要而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復多次利用預借現金之方式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經營事業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 ㈢本院復審視債務人之上開消費記錄,債務人除經常性預借現金及多筆專案借款外,亦有多筆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高額消費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債務人於王冠攝影社消費:14,000元、燦坤永華家電館專案分期共42,893元、珍妮蒂公司:35,236元、特易購TESCO 有兩筆高額消費紀錄:14,645元、151,500元、景昌銀樓有兩筆高額消費紀錄:23,200 元、23,200元、燦坤3C:33,800元、HANILJANG MOTEL:7,654元、SILBUPISUI:35,142元、璦薇兒服裝飾品有三筆高額消費紀錄:35,000元、12,500元、12,000元、菲歐娜化妝品專賣店7,500元、郵購購物8,964元、傑登電腦有四筆高額消費36,700 元、4,715元、29,875元、42,327元……)。本院於99年11月18日函請債務人於文到7 日內說明「TESCO 特易購密集消費、特力翠豐公司、珠寶銀樓、傑登電腦高額消費、美商如新華茂公司、璦薇兒服裝飾品、化妝品專賣店、郵購購物…」等多筆高額消費是否為生活必要支出?惟債務人於99年12月3 日具狀陳報時並未向本院提出說明,債務人既不願如實說明其使用信用卡消費用途,依上開消費情形,自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 ㈣從而,債務人未能釋明信其預借現金之用途,而依債務人於未能正常繳款情形下,仍繼續預借現金及高額信用卡消費等,致其本身債務越積越多,終致無力清償等情,應堪認債務人之大量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因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結果,債權人台新銀行、第一銀行、滙豐(台灣)銀行、大眾銀行、花旗銀行、中信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台新銀行、第一銀行、滙豐(台灣)銀行、大眾銀行、花旗銀行、中信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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