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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侯明正

  • 被告
    賴念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債 務 人 賴念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念堂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9 日具狀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 元、為期8 年共計96期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尚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99年9 月1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據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5 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6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4號等卷 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 ㈠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其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院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查相對人信用卡於94年8 月代償中國信託欠款160,000 元,95年9 月台糖(股)仁德量販店消費89,143元…等,其消費性質屬於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債務人以信用卡消費、個人信用貸款方式使債務高達609 萬餘元,可見債務人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非但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反大量舉債行奢侈性消費,超過其生活必需之支出,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債務益發增多而不能清償,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足認債務人確實有浪費行為,又債務人每月打零工約5,000 餘元及親友資助約2,000 餘元生活,足見收入微薄;然仍恣意擴張信用;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另依債務人年齡,尚可工作,如可積極面對債務,非不能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11-13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債務人於本行欠款為信用卡,其消費項目多為加油站之消費,有單月加油消費竟高達13,125元之情形,其他消費尚有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山隆通運六甲站、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糖(股)仁德量販店高額消費、樂客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聲電機有限公司等非屬生活必要所需之消費,則本件債務人負債原因顯然係因其奢侈浪費導致負擔過重所造成,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5-1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不應予裁定免責。 ⑴債務人之負債逾越可支配之所得,並就其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債務人於本行欠款係預借現金、百貨公司、汽車、高額中華電信、保險、密集之加油支出等消費所致,其性質與數額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未能全額清償其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同時,猶持續大量借款及奢侈性消費惡化負債情形之行為,就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 ⑵債務人應仍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10年,應仍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見本院卷第19-86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紀錄,債權人於94年間為債務人「代償」他行信用卡款項174,000元,按理說已減輕其每 月所需負擔之債務,債務人應可控制消費,以達收支平衡。然債務人未有節制其消費習慣,於台糖仁德量販店大額消費,金額為69,805元。顯見債務人並未從「代償」之經驗中,學習控制消費,以達收支平衡,並儘力清償債務。因此以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故本行認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據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若裁定開始清算,理應不得免責,至為明甚。(見本院卷第87-90頁) ㈡觀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有多筆預借現金,據債務人於99年12月1 日具狀陳稱:「顧念堂白手起家,因85年度經商被倒帳跳票,負債累累,女兒上大學、兒子當兵,利上滾利,跟親朋好友借貸,心痛無奈,所以以卡養卡,預借現金是還錢給經商失敗後跟朋友一起種芒果的錢…」等語,有債務人陳報狀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債務人雖主張預借現金係用以清償債務,然債務人僅空言主張卻未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其預借現金之用途,尚難認債務人預借現金係為支出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再者,債務人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復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經營事業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 ㈢又債務人於其無法正常繳款情形下,仍花費數萬元於密集之加油支出、山隆通運-六甲站、統一精工公司、百貨公司、汽車、高額中華電信、保險、台糖仁德量販店等,經本院函詢債務人上開消費情形是否為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據債務人於99年12月1 日具狀函覆:「…上班開公司的車加油轉換現金,養80歲老母,付勞健保、房屋稅、地價稅、機車稅、水電費、生活費,沒辦法,到後期房子也法拍、欠稅、欠銀行錢。仁德量販店以物還錢,中華電信兒子網路用,一切屬實…。」,債務人僅表示密集之加油支出為轉換現金、仁德量販店消費為以物還錢云云,並提出85年度三毛童裝出貨單、估價單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1、92年度地價稅欠稅通知影本2 份等件作為相關證明資料,惟該等資料仍無法釋明該現金之用途,尚難認其係因急迫需要而須為消費行為,致其本身債務越積越多,終致無力清償。而債務人既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依債務人陳報其收入微薄,每月實際收入僅5,000元至6,000元,是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然債務人非但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反而迅速累積債務,致債務益發增多而不能清償,自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 ㈣從而,債務人未能釋明信其預借現金之用途,而依債務人於未能正常繳款情形下,仍繼續預借現金及高額信用卡消費等,致其本身債務越積越多,終致無力清償等情,應堪認債務人之預借現金及高額消費行為,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因浪費、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結果,債權人大眾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大眾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參,則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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