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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14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王國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14號

聲請人
良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樹風
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良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陳正芳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00年7月31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00年7月1日(星期五)10時在本院第28法庭召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積欠大筆債務,雖先前業已清償許多,但公司營運因生意難做而不順利,致嚴重虧損,入不敷出,故依舊積欠大筆債務,現已深陷財務困境,一輩子都不可能清償得了,實悽慘不已,故不得不請求依法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現今總負債約為新台幣(下同)38,942,384元,而資產總值約為4,000,000元之數,債務已超過資產總額甚鉅,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其破產,以維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雙方利益,否則債務人將永遠背負鉅額債務,永難再有翻身及生存餘地,請求准許宣告破產,俾使債務人能早日清理債務,而有繼續生存及生活下去的機會,並維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合法權益等語。並提出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一份、債權人清冊及相關證物、債務人財產目錄、購買意願書等為憑。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列之債權人及債權明細表,本件聲請人所負之債務達38,942,384元,經本院詢問其中較大額之債權人到庭,詢問對本件破產聲請之意見,其中債權人葉錦玉陳稱:「莊樹風已經中風,他能夠還多少就多少,我也不知道怎麼辦。莊樹風有小孩,但是小孩子也沒有財產。公司最近實際操作人的是莊樹風的兒子,每天都很認真的工作,但是就是做不起來。所以對他的聲請沒有意見。」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代理人陳稱:「沒有意見。據我們瞭解,聲請人公司原本是從事射出機械製作及維修,但是因為所出產之機械時常發生問題,後來改做維修,而維修後的機械也時常發生問題,所以與客戶間就有糾紛,也曾被客戶拖欠貨款,惡性循環後就造成今天沒有營運的局面,實際負責人確實是很努力,但是就是做不起來。」其餘到場債權人對本件破產聲請均無意見,堪認本件債務人主張因營運狀況不佳,以致債務超過資產而有無法支付債務之情為可採信。又本件經函詢有關債務人所積欠之務捐情況,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回覆稱:積欠之稅額核估為618,933元,而有關債務人之財產,依債務人自陳尚有五百餘萬元之價值,而債務人另洽得第三人潘順發出具購買意願書,表明願以400萬元購買債務人所有剩餘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資產總額至少有400萬元之價值,扣除所積欠之稅款後,仍有逾300萬元之破產財團可資支付破產債權,是以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宣告破產,經核尚無不合,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又依破產法第88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破產宣告後,將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包含收入)移交破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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