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7號聲 請 人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只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 意旨參照)。債務人因經營不善,又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營收狀況大幅受到影響,積欠大筆貸款債務,周轉不靈,終致無法繼續經營下去而宣告倒閉,且債務人現今之總負債為新臺幣97,322,883元,該債務已超過其總資產甚鉅,實有必要依前開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其破產,以維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至所謂不能清償債務,則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再按,破產制度之目的,係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一般債權人清償時,由法院強制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以期一般債權人能公平滿足其債權。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別除權,縱勉強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意 旨,自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等項稅捐,而除該上開等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等項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631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應納稅額之情形,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函覆:聲請人至民國99年11月19日止滯欠營業稅1,986,189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9,020,396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民國99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第0990031181A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 之資產據其所稱雖有對於第三人精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8,131,620元及其他動產,共計9,605,620元,惟聲請人業於99年9月23日通知第三人精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第三人精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2日精剛字第0990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9號卷),是聲請人之 財產僅餘價值應依聲請人陳報之資產總額(本院卷第18頁)扣除聲請人業已債權讓與第三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經計算為為1,474,000元【計算式:9,605,620-8,131,620)=1,474,000】之動產,然聲請人之稅捐債務則合計高達11,006,585元【計算式:9,020, 396+1,986,189=11,006,585】,足見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前開稅捐,若 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