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陳建良 被上訴人 高滄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50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聲明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請求。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設計案中,本來與被上訴人之約定,係僅就設計裝潢的部分(包含木工、裝潢、油漆、五金配件等設計合約)給付佣金,且其之前亦與業主就此部分訂立160萬元之 合約書,後來係因業主要求其統包,其才與業主另外訂立480萬元之承攬合約書。 ㈡上訴人於此工程中並未獲得任何利潤,如何從中抽取佣金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要在合理之範圍內,始符合公平。其將提出所有的合約書、估價單及所有廠商請款的單據,以證明其所收取之工程費用扣除支出後,已無任何利潤,被上訴人應減少請求佣金之數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承作本件裝璜工程,上訴人也答應以全部工程費用之7%作為佣金給付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承認,而此工程之總價係480萬元,有該工程合約書在卷 。 ㈡上訴人雖辯稱工程總價僅有160萬元,惟於訴訟中遲未能 提出該160萬之合約書及工程估價資料,其後又改稱160萬元係設計費,此外全部係傢俱、廚具費用等,然卻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雖又稱其承作此工程並無利潤,然兩造之約定係以總工程費的7%作為佣金,並未提及利潤問題,上訴人是否有利潤自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介紹上訴人承包訴外人蔡景欽所有臺南市○區○○路4段277號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並承諾願以系爭工程裝潢費用總價之7%作為佣金給付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31日 向被上訴人出示記載總金額為160萬元之系爭工程裝潢契約 ,並給付85,000元之佣金予被上訴人,惟訴外人蔡景欽及其會計王淑玲於同年8月26日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全部裝潢 費用應為480萬元,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佣金 應為480萬元之7%即336,000元,被上訴人於得知後即催告上訴人應再給付剩餘之佣金251,000元,惟上訴人置之不理, 為此,乃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佣金之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000元。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後,始向上訴人詢問配合之方式,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一般配合方式就是工程款的7%,上訴人並同意給付系爭工程裝潢費用7%之佣金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第1次與訴外人蔡景欽簽訂之裝潢 契約中約定之裝潢費用確實係160萬元,嗣因蔡景欽要求上 訴人介紹廠商,統合家具、廚具等設備,導致系爭工程之總金額變更為480萬元,然其中僅160萬元為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實收之工程款,其餘均為傢具、廚具等設備之費用,被上訴人就每個項次都要求佣金,對上訴人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其承作系爭工程並未受有利潤,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超出10萬元部分,不符合公平正義,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聲明逾10萬元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兩造同意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之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蔡景欽所有前開房屋之裝潢工程,兩造約定上訴人需給付系爭工程裝潢費用之7%為佣金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以裝潢費用總額係160萬元而 給付被上訴人85,000元。 ⒉上訴人以安佐空間設計事務所之名義與訴外人蔡景欽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之工程總價為480萬元。 ㈡兩造之爭點: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數額之計算基準,究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景欽簽定之工程總價480萬元?或需 另扣除系爭工程之廚具、家俱等設備費用後之160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自承兩造 約定佣金之數額係依裝潢費用之7%計算(原審卷第12頁),且系爭工程之總價款係48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 人主張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佣金數額之計算基準需扣除系爭工程之廚具、傢俱等設備費用,而以160萬元計算云云,自 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憑採。 ㈡況系爭工程合約書僅記載工程總價為480萬元,並未區分其 中廚具、傢俱等設備之購買費用為何,有該工程承攬合約書1件在卷可稽,且證人王淑鈴亦到庭證稱:工程款480萬元係包括廚具設備、傢俱之費用等語(原審卷第25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內容亦包括為業主即訴外人蔡景欽購入室內傢具、擺設及其他設備等在內,以便上訴人之裝潢工作能充分配合室內傢俱之擺放,作一整體有效之規劃設計,以達到裝潢之目的,而並未區分出裝潢設計費用或購入傢俱之費用,是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裝潢總價款應為480萬 元無訛,上訴人空言爭執佣金之計算基準應扣除廚具、傢俱等設備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之總價即480萬元 之7%給付佣金,應堪憑採。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佣金應為336,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85,000元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51,000元。 ㈣至上訴人提起上訴時爭執其於本件工程中並未獲取利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佣金數額應減少,以符合公平原則云云。然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佣金數額並未附有被上訴人有獲取利潤為條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主張,自屬無據。另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或減少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有下列要件:有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以及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乃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於不失其法律關係給付之同一性,而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分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僅空言其並未從系爭工程中獲取利潤,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顯失公平云云,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承作系爭工程是否確實未獲取任何利潤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調查,亦未具體說明系爭工程是否有前揭所述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情事發生,則其爭執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失公平云云,尚乏憑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佣金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則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佣金251,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1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