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 上訴人
-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昶評
- 訴訟代理人
- 張標全律師
- 被上訴人
- 順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聲明解除買賣契約,而就有關有解除契約權利之攻擊方法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主張以100年3月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應係被上訴人對其於原審時所主張之解除契約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特殊六角形鍍黑鋅螺絲乙批,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46,125元,被上訴人已於98年9月11日依約匯款價金之百分之30即373,807元予上訴人做為定金。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提供5支樣品予被上訴人確認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3日依訂單所定條款以傳真通知上訴人「依98年10月27日提供之樣品已經確認,可開始量產」,上訴人並於當日回覆收到樣品確認通知,故兩造對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已然明確。詎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表示出貨將因鍍黑鋅之因素而產生很多斑點,被上訴人無法接受有斑點之產品,遂再向上訴人確認是否有生產品質無瑕疵之能力,惟上訴人始終未回應,被上訴人為避免對客戶產生交貨遲延之責任,遂於98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買賣合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定金373,807元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公司職員詹雅惠於98年11月3日傳真記載「…因大量生產鍍鋅部分將出現白點現象,另請參照所附樣品A,以上請確認回簽,我司將依照生產」,惟上訴人98年10月27日交付之契約樣品並未含「樣品A」,且「樣品A」與訂單毫無相關,則上訴人要求確認,並非原契約所約定必要之點,該樣品A跟兩造之訂單毫無相關,被上訴人無確認樣品A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於11月5日傳真記載「貴司於98年10月27日提供之樣品,我司已經寄給客人確認0K,可以開始生產!,…針對貴司提及大量生產品質將會比樣品差,客人並未接受,請依照樣品的品質及訂單的要求儘速生產如期交貨」,已清楚明確表示不接受樣品A,並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拒不確認之情事。而上訴人亦於98年11月19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反將此包裝即可避免碰撞產生白點問題,…」,由此可知樣品A白點問題,上訴人可自行解決避免產生。故上訴人僅需回覆被上訴人可以大量生產原樣品之產品,並如期生產及出貨,並無需一再要求被上訴人確認樣品A。準此,被上訴人對於並無意思合致之樣品A並無確認之必要,該樣品A亦非兩造契約必要之點。
(三)按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被上訴人已多次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而上訴人以無需確認之樣品A拖延訂單生產,並於98年11月4日傳真明白表示不願意處理鍍黑鋅部分,意欲無限期遲延訂單之履行,上訴人意思明確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給付」,而被上訴人對客戶必須按時交貨,上訴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將使被上訴人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故被上訴人催告履行契約後於98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
(四)又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之情,被上訴人應有解除契約之權利,爰另以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將定金返還被上訴人。
(五)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本院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昶評、總經理張永裕於98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文貴協調樣品時,除交付樣品外,並向其說明系爭產品大量生產時,會因碰撞產生些許白點,且交付張文貴「樣品」、「樣品A」供其客戶確認,張文貴表示待「樣品」交寄國外客戶確認後,再行確認「樣品A」,故「樣品」、「樣品A」均係上訴人所提供的樣品,被上訴人亦均接受,僅係確認時間在後。詎被上訴人事後,不向客戶確認「樣品A」,致上訴人對其履約誠信產生疑慮,不敢進行生產交貨。又「樣品」、「樣品A」均屬樣品之一,契約並未規定樣品數量,而依兩造訂單第8條約定:「一切品質、條件、數量以本公司所發訂單為準,請詳細確認,並予當日簽回。」,被上訴人不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樣品A」全部確認,顯違反契約內容,本件無法進行生產交貨,乃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確認樣品,故被上訴人解除本件契約,顯無理由。
(二)98年11月3日上訴人公司職員詹雅惠去函被上訴人:「因大量生產鍍鋅部分將出現白點現象,另請參照所附樣品A,以上請確認回簽,我司將依照生產」。但被上訴人不拿「樣品A」給客戶確認,卻回答:「關於白點現象問題,我司於寄送樣品予客戶確認時,已有跟客人說明會有此問題;我司也有拿10/27拿回的樣品中有白點現象較嚴重的1PC給客人確認,客人已來信確認他們所收的樣品,表示客人能接受確認樣(品)的表面程度,但若是比確認樣(品)還嚴重,客人就無法接受了! 」。嗣詹雅惠於同日立即回覆:「關於貴司於我司樣品確認單上所做的回覆,敝司於張先生至敝司取樣品時,有清楚解釋大貨黑鋅品質的問題,也另外提供樣品A供貴司做這方面的確認,並非如貴司於樣品確認單所述。如貴司無法針對我司樣品確認單回覆,則我司無法處理鍍黑鋅部份,只負責至產品洗白完成。」。翌日再去函被上訴人:「您至敝司取樣品時,敝司已清楚說明關於黑鋅品質的問題,請確實針對敝司樣品確認單上問題回覆,切勿給予模糊問題,否則敝司無法處理鍍黑鋅部份。」,卻要上訴人依98年10月29日提供之樣品,開始生產,並攻擊上訴人「針對貴公司提及大量生產品質將會比樣品差,客人並未接受」及主張反將此包裝即可避免產生白點問題污衊上訴人公司無法大量生產。故本件無法進行生產交貨,確係因被上訴人無法確認大量生產之樣品所致。
(三)本件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於98年12月20日交貨,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7日表示解約時,交貨履行期尚未屆至,尚不足以發生民法第255條規定「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法定要件,是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應有違誤。
(四)又民法第254條固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然本件交貨日期為98年12月20日,交貨期未屆至,何來遲延。上訴人並未遲延,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所為催告之產生要件尚未發生。再者,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5號判例:如催告期間較相當期間短,宜認為不生催告之效力,以保護債務人之權益,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6日來函,催告上訴人於當日12點前答覆,其催告期間僅數小時,依前揭判例,自不生催告效力,是原審以被上訴人確曾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而認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應有違誤。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8年9月因客戶有需求而向上訴人訂購特殊六角形鍍黑鋅螺絲乙批,上訴人接獲訂購內容後,於98年9月9日擬定條件如本院98年度司南調字第624號卷附證物一之契約,其內容載明總價金1,246,125元,並另有載明「「1.+10/-0% ALLOWED。2.附材質證明及檢驗報告。3.產品檢驗標準以敝公司的檢測工具為基準。4.要其他檢測必須提出來說明否則照一般規範生產。5.機械以環規測試為標準(GO與NO GO)。6.本訂單是依貴公司所要求之規格、材料訂制,不可撤銷,如貴公司撤銷本訂單,仍應依訂單總價格支付敝公司,此乃特別約定,雙方不得異議。7.依本公司交期出貨。8一切品質、條件、數量以本司所發訂單為準,請詳細確認,並予當日簽回。」之內容,另註明「請明白告知樣品提交日與大貨完成日」後傳真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簽名確認回傳予上訴人成立訂購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依上開契約內容所載匯款總價金之百分之30即定金373,807元予上訴人,匯款後並將上開匯款收據連同記載「附上我司匯款訂金百分之30的收據,確認查看後,請儘快安排生產樣品,希望能在10月初或中旬收到貴司的樣品」之內容傳真予上訴人公司。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所要求之「明白告知樣品提交日與大貨完成日」曾於「樣品提交日」下方記載「10月20日至10月30日」請儘量10月20日前;「大貨完成日」下方記載12月底(請務必於12月20日前完成)等語回傳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於98年11月3日曾於訂單內容上記載「給張S&詹S:您們好,客人今來信告知已確認10月27日,我司張r拿回的樣品貴司可開始量產了以期儘快於12月20日前出貨,另量產時請務必注意尺寸、表面等產品品質」等語傳真予上訴人公司。(詳上證二左下方之記載)
(五)上訴人公司職員詹雅惠曾於98年11月3日傳真記載「附件為貴司單號Z000000000產品特殊六角螺絲1/2”-20×4”之樣品。因大貨生產鍍鋅部份將出現白點現象,另請參照所附樣品A。以上,請確認回簽,我司將依照生產。」之內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於同日回覆「您好,關於白點現象問題,我司於寄送樣品予客人確認,已有跟客人說明會有此問題。我司也有拿張'r10/27拿回的樣品中有白點現象較嚴重的給1 PC給客人確認,客人已來信確認他們所收到的樣品,表示客人能接受確認樣品的表面程度,但若是比確認樣品還嚴重客人就無法接受了,此部份客人於確樣的來信中也有告知請我們要特別注意!PS.若無任何問題,請務必於12/30前交貨,以免延誤客人的交期!」等語傳真予上訴人公司(詳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589號卷第27頁);上訴人公司詹雅惠同日乃又傳真「關於貴司於我司樣品確認單上所做的回覆,敝司於張先生至敝司取樣品時,有清楚解釋大貨黑鋅品質的問題,也另外提供樣品A供貴司做這方面的確認,並非如貴司於樣品確認單所述。如貴司無法針對我司樣品確認單回覆,則我司無法處理鍍黑鋅部份,只負責至產品洗白完成。」等語予被上訴人(98年度南簡字第1589號卷第28頁)
(六)上訴人公司職員詹雅惠曾於98年11月4日傳真「張先生您至敝司取樣時,敝司已清楚說明關於黑鋅品質的問題,請確實針對敝司樣品確認上開問題回覆,切勿給予模糊問題,否則敝司無法處理鍍黑鋅部份。」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於同年11月5日回覆「您好:貴司於98年10月29日提供樣品,我司已經寄給客人確認OK,可以開始生產!針對貴司提及大量生產品質將會比樣品差,客人並未接受,請依照樣品的品質及訂單的要求,儘速生產如期交貨!謝謝合作!」等語予上訴人。(詳本院98年度南簡第1589號卷第29頁)
(七)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6日傳真內容為「有關順典訂單Z000000000產品特殊六角螺絲1/2”-20×4”(牙長1.625”min)。自2009年9月9日下訂單給貴司,貴司於2009年10月27日交付5只鍍黑鋅不銹鋼螺絲樣品,經敝司客人確認樣品品質無誤並要求注意品質,不接受更差品質之產品後;於2009年11月3日傳真貴司確認樣品,可以大量生產的通知。貴司於11月3日當天傳真告知無法大量生產且生產相同或優於確認樣品的鍍黑鋅產品,更要求敝司接受另提供之樣品A較差品質的產品,基於維護敝司的商譽,敝司有權在貴司無法量產符合品質產品的交貨狀況時,與貴司溝通無效的情形下,得隨時終止與貴司的訂單合約並取回訂金,以保護敝司的權益。敝司甚有誠意完成此訂單,故請於今日(2009年11月6日12點前)誠信告知是否有能力大量生產符合品質的鍍黑鋅產品,今日內若未能接獲貴司肯定的答覆,基於保護敝司權益的情形下,敝司將隨時終止此訂單合約並取回訂金。另貴司提出只交貨洗白完成的半成品,此得另行重新報價,訂定合約,在新合約未訂定之前,將以原訂單維護敝司之權益。於傳真此通知後,敝司將再以電話確認,以維護雙方之權益,請務必於今日內12點前回覆確認,謝謝您的合作!! 」(本院98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24號卷第8頁、南簡字卷第30頁)之資料予上訴人。
(八)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7日以岡山郵局724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定金373,807元,上開存證信函於98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以高雄義民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9月向上訴人訂購特殊六角形鍍黑鋅螺絲乙批,買賣價金1,246,125元,被上訴人並已於98年9月11日支付定金373,80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上訴人主張業已依約確認樣品通知上訴人生產,惟上訴人卻始終未回應能大量生產及交貨,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被上訴人得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執點在於:(一)上訴人要求確認樣品A,是否為兩造契約必要之點?被上訴人是否有確認樣品A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要求確認「樣品A」,是否為兩造契約必要之點?被上訴人是否有必要確認「樣品A」?
⒈依前揭不爭執事實(一)(三)之內容可知,兩造買賣合約有約定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產品之一切品質、條件、數量以被上訴人所發訂單為準,且上訴人於開始生產前應提交生產樣品供被上訴人確認品質,應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A」為確認,上訴人始得開始生產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月27日已有依約交付樣品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取得樣品後已於98年11月3日向上訴人確認「客人今來信告知已確認10月27日,我司張r拿回的樣品貴司可開始量產了以期儘快於12月20日前出貨,另量產時請務必注意尺寸、表面等產品品質」等語,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約向上訴人確認訂單產品之品質,雖上訴人稱98年10月27日當晚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協調樣品時,除交付樣品外,並向其說明大量生產時,往往產品碰撞會產生些許白點,並提出「樣品A」供其確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文貴有承諾待其將樣品寄交國外客戶,經國外客戶確認後,再行確認「樣品A」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而縱上訴人所述當日亦有同時交付「樣品A」供被上訴人提交客戶確認為真,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訂單僅有確認所要求之品質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就上訴人所交付之「樣品」確認品質,自已完成確認之義務,上訴人所另交付「樣品A」請被上訴人轉交其客戶確認,並非契約所約定必要之點,自非屬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
⒉依前揭不爭執事實(五)亦可知上訴人已有交付「樣品」予被上訴人供確認,上訴人雖以如大量生產,整箱包裝恐會因碰撞而往往產生些許白點現象,而於98年11月3日附上「樣品A」請被上訴人公司確認,如「樣品A」經被上訴人認可,上訴人方進行大量生產出貨云云。惟「樣品A」並非契約必要之點,與訂單並無直接必然之關係,被上訴人並無確認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已經依契約確認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也完成被上訴人契約上之責任,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上開傳真內容後亦已清楚明確向上訴人表示「我司也有拿張'r10/27拿回的樣品中有白點現象較嚴重的給1PC給客人確認,客人已來信確認他們所收到的樣品,表示客人能接受確認樣品的表面程度,但若是比確認樣品還嚴重客人就無法接受」等語,嗣於11月5日更明確向上訴人確認「貴司於98年10月29日提供之樣品,我司已經寄給客人確認OK,可以開始生產」「針對貴司提及大量生產品質將會比樣品差,客人並未接受,請依照樣品的品質及訂單的要求,儘速生產如期交貨」等語,此均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均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不接受與原樣品不同之「樣品A」,亦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問題均有回覆,並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拒不確認」或「反將此包裝即可避免碰撞產生白點問題,誣蔑上訴人公司無法大量生產,且無法生產相同或優於確認樣品之鍍黑鋅產品,更進而來函誣稱上訴人公司產品,品質不良」之情事,況上訴人苟能生產原「樣品」品質之產品,自應回覆被上訴人可以大量生產原樣品之產品,並如期生產及出貨,何須一再要求被上訴人確認「樣品A」。
⒊基上所述,依兩造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僅有確認「樣品」品質之義務,上訴人另提出之「樣品A」,就必須確認「樣品A」一節,兩造並無意思合致,是確認「樣品A」顯非兩造契約必要之點,被上訴人依契約內容亦無必要確認「樣品A」,況被上訴人雖無必要確認「樣品A」,但事實上已就上訴人要求確認「樣品A」之情事,明確答覆被上訴人不接受比「樣品」品質差的「樣品A」,準此,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確認「樣品A」致未能依約生產產品交付被上訴人,並主張此乃被上訴人之錯,違反貿易慣例使然,顯有誤會,尚難憑信。
(二)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本院審理時另於100年3月16日辯論意旨狀追加主張以該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上開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無意見,惟就被上訴人有無合法之解除權為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就本爭點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茲查被上人訂購特殊六角形鍍黑鋅螺絲,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係代客訂購,則被上訴人對其客戶自有其履行期,此應為上訴人所認識,而依前揭不爭執事實(三)亦可知兩造就貨品完成交貨日已合意應於98年12月20日完成,是依本件訂貨單內容,上訴人抗辯其給付有確定之期限,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前,並無給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等語,固屬可採。惟依所述,被上訴人係代客戶訂購前揭螺絲產品,且兩造就被上訴人所訂螺絲產品之給付期限為98年12月20日已有明確之合意,該期間之重要性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且被上訴人對螺絲產品品質之要求,已明確向上訴人確認,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兩造前揭買賣契約之目的,上訴人亦有如期交貨之義務,如有履約之誠意,自應於被上訴人催告後盡速生產貨品以待交貨,惟卻於被上訴人催告確認生產貨品能力時,遲不回覆被上訴人之要求,自亦有可歸責之處。而就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除交付樣品外,迄今既未再給付任何螺絲產品予被上訴人,顯已逾上開兩造所合意之98年12月20日之交貨期限,自斯時起上訴人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自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加復以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又被上訴人上開解除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與上訴人確認後,已於100年4月19日以準備程序筆錄之送達而到達上訴人,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已合法解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合法云云,即不足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98年11月6日存證信函催告期間過短,不生催告效力部分,因本件契約係屬定期行為之給付,只要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他方當事人即得解除其契約,並無需再為催告,此觀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自明,是縱被上訴人上開催告不合法,亦與被上訴人之解除買賣契約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是本院不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螺絲產品上訴人非於98年12月20日前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債之本旨完成交貨,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於法有據,是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確因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告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六、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3,807元及自上訴人受領時之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6,120元(即上訴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