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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李杭倫翁金緞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訴人
名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華即林德元
被上訴人
黃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9年度營簡字第25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系爭加盟合約書內載「生財器具1年內回收8成」,廣告宣傳單所載「將以當初投資金額8成承接,作為總部直營店,讓您零風險投資」等語,此兩者之真義係以系爭加盟合約書所載為兩造之合意,並無矛盾,即被上訴人如不想繼續經營,則以生財器具之8成回收,係以生財器具估算殘值為核算基準。所有被上訴人存在之器具殘值以8成估算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

(二)依經驗法則推斷,如當初係約定以出資538,000元之8成為計算基準,則1年後不想繼續經營,最多僅虧損100,000元之譜,以此方式核算下來,則投資者永遠立於嘗試階段,以商業經營角度來說,應不可能投入太多心力,則此事業是否合理可推知。且諸如水電、裝潢等又將如何回收,因此對於商業風險之評估亦顯不合理,無法說明兩造之真正約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加盟合約書「生財器具1年內回收8成」之記載係上訴人所書寫,被上訴人沒有蓋章同意,且簽約時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契約內容是否與廣告單上記載相同,上訴人答稱:「對」,若上訴人有告知契約內容與廣告單不符,被上訴人不會簽約。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茶阪屋日本茶&台灣茶複合茶飲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書),因當初聽信上訴人宣稱投資零風險承接方案,即首創1年(內)後加盟主不想再經營,總部將以當初投資金額8成承接,作為總部直營店,讓您零風險投資等語,被上訴人因此加入上訴人之連鎖企業,被上訴人加盟至今不滿1年,雖盡力經營,窮盡方法,奈何虧損連連,現要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內容,以投資金額538,000元之8折價計430,400元承接回收,被上訴人遂於99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但上訴人置之不理,顯有不履行契約之實。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加盟合約書所載,上訴人僅須就生財器具之8成返還被上訴人,並非全部投資金額之8成承接。廣告單上記載現場簽約才有全部回收,但被上訴人不是現場簽約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8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系爭加盟合約書有以手寫方式記載「生財器具1年內回收8成」。被上訴人並依約支付538,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開店所需之一切設備(包括裝潢、水電、招牌及開店所需之器具等)則由上訴人負責提供。

(二)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記載:「現場完成簽約,開店全部包到好,總投資原價598,000元,現場簽約538,000元,包括裝潢、水電、招牌二式、吧檯、價目表、冰箱、果糖機、封口機、大型開水機...等生財器具,明細請參考背面說明」、「...首創1年(內)後加盟主不想再經營,總部將以當初投資金額8成承接,作為總部直營店,讓您零風險投資」。

(三)被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不想再繼續經營,並請上訴人返還投資款538,000元之8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合約書簽約後1年內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經營,上訴人是否應返還被上訴人全部投資款538,000元之8成予被上訴人?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廣告之記載,上訴人應返還其全部投資款538,000元之8成,上訴人則主張依系爭加盟合約書之記載,上訴人僅須返還封口機、果糖機等生財器具之8成,不包括裝潢、水電等費用之支出。查系爭加盟合約書固記載「生財器具1年內回收8成」,惟何謂「生財器具」,系爭加盟合約書並未說明,自須參酌兩造商談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之經過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經查,系爭廣告記載:「現場完成簽約,開店全部包到好,總投資原價598,000元,現場簽約538,000元,包括裝潢、水電、招牌二式、吧檯、價目表、冰箱、果糖機、封口機、大型開水機...等生財器具,明細請參考背面說明」、「...首創1年(內)後加盟主不想再經營,總部將以當初投資金額8成承接,作為總部直營店,讓您零風險投資」,業如前述,從系爭廣告記載:「包括裝潢、水電、招牌二式、吧檯、價目表、冰箱、果糖機、封口機、大型開水機...等生財器具」之形式觀之,當初兩造商談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時,所謂「生財器具」係包括「裝潢、水電、招牌二式、吧檯、價目表、冰箱、果糖機、封口機、大型開水機...等」在內,並未將裝潢、水電等排除在外。且系爭廣告亦載明:「...首創1年(內)後加盟主不想再經營,總部將以當初投資金額8成承接,作為總部直營店,讓您零風險投資」,可見簽約時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1年(內)後不想再經營,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當初投資金額8成」來承接,並未將裝潢、水電等費用排除。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廣告雖有上開記載,但不是每個加盟主都需要上訴人回收,有需要的人會在契約內載明,契約沒有記載的,上訴人就不負責回收云云,惟查,上訴人並不否認依系爭廣告之上開記載,被上訴人(加盟主)加盟後1年內不想再經營,上訴人須以被上訴人當初投資金額8成承接,系爭廣告之上開記載對被上訴人相當有利,衡情被上訴人在磋商合約時應無放棄此有利於己之約款之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經磋商後,被上訴人已放棄上開有利於己之約款,僅以系爭加盟合約書記載「生財器具1年內回收8成」,即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加盟合約書所謂「生財器具」,並不包括裝潢、水電等云云,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廣告記載現場簽約才有全部回收,但被上訴人不是現場簽約云云,惟查,系爭廣告記載:「現場完成簽約,開店全部包到好,總投資原價598,000元,現場簽約538,000元,包括裝潢、水電、招牌二式、吧檯、價目表、冰箱、果糖機、封口機、大型開水機...等生財器具,明細請參考背面說明」、「...首創1年(內)後加盟主不想再經營,總部將以當初投資金額8成承接,作為總部直營店,讓您零風險投資」,業如前述,從系爭廣告記載:「現場完成簽約,開店全部包到好,總投資原價598,000元,現場簽約538,000元」可知,係加盟金有現場簽約價,至承接部分,系爭廣告僅記載:「...首創1年(內)後加盟主不想再經營,總部將以當初投資金額8成承接,作為總部直營店,讓您零風險投資」,並未表示僅現場簽約始有「總部將以當初投資金額8成承接」之適用。上訴人辯稱:系爭廣告記載現場簽約才有全部回收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加盟1年(內)後不想再經營,上訴人願以被上訴人當初投資金額8成承接。從而,被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不想再繼續經營後,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538,000元之8成即430,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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