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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杭起鶴洪碧雀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受 罰 人 張愛香

上訴人
王信雄
上訴人
普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劉芳美
法定代理人
前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上訴人
蔡雅雯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愛香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受理9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王信雄、普翔建設有限公司聲請傳訊受罰人即證人張愛香,並表明待證事實,經本院定期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9日、100年7月19日、100年8月9日行準備程序通知受罰人到庭作證,受罰人並分別於100年5月12日、100年6月15日、100年8月2日收受上開期日之開庭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受罰人均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主張,如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則受罰人之證言對本案攸關重要,然其竟收受通知而不到場,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罰鍰。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行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在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杭起鶴

法官 洪碧雀

法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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