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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蘇正賢田玉芬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訴人
王信雄
上訴人
普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劉芳美
被上訴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所為之9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4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正本後,於102年4月22日提起上訴,惟迄未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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