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方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章 訴訟代理人 鄭妙芳 被上訴人 和陞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林坤泉 陳振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8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20日寄發之函文表明:「…二、機 組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提供安裝…」,是系爭馬達機組係被上訴人所安裝,惟原判決曲解該函文之文意,認被上訴人僅係提供系爭馬達機組給上訴人安裝,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有幫助接線,足證系爭馬達機組發生相序接線錯誤,為其應負保固責任。另上訴人並非抽水設備之專業廠商,不可能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馬達機組後,再自行安裝。再被上訴人倘僅係出售系爭機組,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之外勤服務資料卡,何以其上記載幫忙接線、浮球開關等事項;何以買賣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須配合上訴人與業主間驗收。 ㈡為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 9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被上訴人抗辯,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0日寄發上訴人之函文:「機組由本公 司(指被上訴人)提供安裝,功能運作正常,尚未驗收完成所有權屬本公司,如需長期運作使用,請配合結清餘款,完成驗收程序…」,被上訴人僅係提供系爭機組設備給上訴人安裝,系爭機組設備實際上並非上訴人安裝,況綜觀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全文,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合約書第1條 標示之系爭機組設備,其合約總價依合約書第2條約定並未 有任何安裝費用之記載,且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外勤服務資料卡、出貨單,亦無法看出系爭機組設備係由被上訴人安裝,足見系爭機組設備並非由被上訴人安裝之情事至明,原審以此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認事用法顯然適當。 ㈡系爭機組設備(40HP之3組大型馬達泵浦)現場安裝工程務 必要有專業水電承包商配合管路施作,上訴人指謂沒有找其他水電人員來安裝施工,顯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從未參予安裝施工,已如前述,則證人鄭榮德證述:「安裝時,我有在場…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員則負責接線到開關箱」,確屬重大不實。又系爭機組設備於安裝完成後(安裝日期證人鄭榮德未供述,被上訴人從未參予安裝,亦不知該日期),被上訴人既已於96年11月1日及96年12月19日兩次配合測試, 系爭機組設備之馬達及功能均運轉符合正常,並裝置於系爭工程之下水道底下,是彼時馬達相序係屬正常,且被上訴人業依買賣合約書有關系爭機組設備之約定給付上訴人,足見自96年11月1日起,應由上訴人擔負危險責任。然於97年7 月10日,上訴人再次要求現場檢測,當日被上訴人於外勤服務資料卡記載故障原因:「到現場已請水電維修完成,老闆說3台馬達相序錯誤,其中1台無法運作已損壞」,且已將損壞者,吊離工地現場,並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鄭妙芳簽認,顯然當次之故障原因實為上訴人自行或叫水電人員負責維修發生所致,被上訴人亦無從了解系爭機組設備當時維修處理過程之情形。 ㈢為此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上訴人因承攬建中公司轉包之「高鐵嘉義太保站聯外道路 164 線新增延伸至台一線新闢道路工程第三標」車行地下 道工程,為抽排水使用,向被上訴人購買抽水馬達機組設 備(下稱系爭機組設備),約定總價1,205,000元,被上訴人應於96年8月3日交貨,但被上訴人逾期交付系爭機組設 備及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 及交付系爭機組設備之進口證明、原廠出廠證明,嗣兩造 於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335號給付逾期罰款等事件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 本件被上訴人)願於97年3月31日前交付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如附件一買賣合約書第1條所示沉水式汙物用泵浦、汙物交互運轉開關3台式之原廠證明。聲請人願於收受上開原廠證明後,給付相對人如附件一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之價 金尾款10萬元(聲請人依上開買賣合約書應給付予相對人 之價金,於給付尾款10萬元後,即全部給付完畢)。二、 聲請人應於如附件二所示『高鐵嘉義太保站聯外道路164 線新增延至台1線新闢道路工程第3標』之工程驗收期日3日前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如附件一所示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2款之規定配合辦理驗收,相對人並同意保固如附件一買賣合約書第1條所示沉水式汙物用泵浦、汙物交互運轉開關3 台式至98年3月4日止。三、聲請人同意苟相對人已依上開 調解內容第1項、第2項履行,則聲請人不得再向相對人請 求如附件一買賣合約書第3條所示之逾期罰款。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㈡上訴人已支付第三人忠霆有限公司系爭機組設備損壞修繕 費72,450元、嘉文吊車行及東昇吊車行吊運費21,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機組設備其中壹組,是否於97年7月間無法正常運作? ㈡如是,何原因無法正常運作? ㈢若系爭機組設備其中壹組無法正常運作,是否屬被上訴人應保固之責任範圍內? ㈣系爭機組設備之馬達主電源線路安裝為何人所為? 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逾期交貨罰款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機組設備其中壹組,於97年7月間無法正常運作: ⒈上訴人起訴主張97年7月初系爭機組設備安裝場所連日豪 雨,系爭機組設備卻未正常運作,導致該安裝場所地下道有積水等語。經查: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致函被上訴人說明系爭機組設備因連日豪雨無法正常運作等情,有上訴人97年7月7日方章字第0970707號函在卷可憑。又被上訴人 公司職員吳承釗隨即於同年月10日到現場維修,並有外勤服務資料卡1 份在卷可佐(98年度南簡調字第841號卷第 12頁)。另證人吳承釗並於原審到庭證述:我到現場時,上訴人說有三台馬達,一台故障已經吊走,另外兩台上訴人已經排除故障。上訴人說水電師傅告訴他們因為馬達相序有問題,導致馬達逆轉,我有看到上訴人給的系爭機組設備相片,葉輪已經打壞,如果照上訴人所說的故障原因,螺絲逆轉是很容易鬆脫下來。我到現場有填寫外勤服務資料卡(98年度南簡調字第84 1號卷第12頁),回公司後另填寫產品故障鑑定報告表(98 年度南簡調字第841號卷第13頁)等語。綜以被上訴人確於97年9月4日出具維修報價確認單(98年度南簡調字第841號卷第14頁),於「現 場實際原因」欄載明「電纜線破裂、馬達進水、線圈絕緣不良、軸承損壞、及葉輪損壞」,對於更換零件之品項及數量為報價等情觀之,系爭機組設備若非確有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被上訴人實無於上訴人致函後,隨即派員到系爭機組設備安裝處檢視現況,填寫上開外勤服務資料卡及產品故障鑑定報告表,最後出具維修報價確認單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機組設備其中壹組於97年7 月間無法正常運作等情,應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及96年12月19 日兩次配合測試,系爭機組設備之馬達及功能均運轉符合正常,並裝置於系爭工程之下水道底下,是彼時馬達相序係屬正常云云。經查,系爭機組設備於96年11月1日經兩 造試車檢驗運轉開關,檢驗結果顯示:「機組試機、功能符合動作正常、馬達運轉正常」,經上訴人驗收系爭機組設備,系爭機組設備都放在系爭工程之下水道地底下。嗣兩造又於同年12月19日試車系爭機組設備,結果試機功能符合正常、幫忙接線、浮球開關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11月1日、96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外勤服務資料卡各1件在卷可稽,且經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98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同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固 足以證明系爭機組設備於96年11月1日符合當時天候情形 之馬達運轉及功能。惟自96年11月1日起迄於97年7 月間 ,系爭機組設備之安裝所在地即嘉義太保地區之每日降雨量除97年6月14日及同年7月9日分別高達144公釐、120公 釐外,其餘時日大部分全無降雨,即或有降雨情形,其降雨量亦遠低於上述2日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9年6月29日中象參字第09 90007831號函覆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75頁)。觀之臺灣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工程處)於97年2月15日初驗時,於查驗表載明「抽 水馬達運轉因未達水位,無法辦理運轉抽驗測試」,亦與當地實際降雨情形相符。再者,電動機正反轉因電流流通之線圈組一樣,在無負荷之狀況下電流應一樣,故以電流表檢測時無法判斷電動機正反轉(須確認當初在試機時是否在枯水期,即馬達是在無負荷下運轉)乙節,業據台南高工林晏旭老師說明在卷(本院卷第86頁),益徵系爭機組設備縱經檢驗運轉開關正常,但因驗收當時未達水位標準而無法檢測實際抽水功能,亦因未達水位標準造成系爭機組設備在無負荷之狀態下電流均相同,而無法判斷電流之正反轉。從而,系爭機組設備於試車、初驗前後時日,既因天候因素無相當之降雨量以驗收其抽水功能,自不能僅因96年11月1日經兩造試車檢驗運轉開關之檢驗結果, 驟以推認系爭機組設備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機組設備馬達主電源線路接線相序錯誤,致馬達反轉,使抽水機葉輪因退出卡住馬達軸心,並與系爭機組設備抽取廢水時所伴隨進入之石塊及他雜物相撞擊後,造成葉輪破裂,系爭機組設備因而故障毀損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兩造簽訂系爭機組設備之買賣合約第一條之內容觀之,上訴人購買品項為「沉水式污物用泵浦」3台及「污物交 互運轉開關三台式」1組,有買賣合約書1份附卷可查(98年度南簡調字第841號卷第7頁),又兩造對系爭機組設備係為抽排水使用等情並不爭執。從而依兩造間就系爭機組設備之交易標的及買賣目的觀之,該機組設備即須具備相當程度之抽水功能始得認為無瑕疵。 ⒉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吳承釗於97年7月10日到系爭機組設備 現場維修,並製有外勤服務資料卡、產品故障鑑定報告表各1份,其中產品故障鑑定報告表上記載「⒊水電師傅稱 :三組馬達相序接線錯誤,造成馬達反轉,馬達反轉時震動較大因而其中一組(面對控制盤左邊)葉輪之固定螺絲鬆脫,葉輪因而脫落,導致葉輪損壞(該機組目前無法正常運作)。⒋馬達反轉時無法正常抽水且造成上項機組損害」(98年度南簡調字第841號卷第12-13頁)。綜合證人曾再添亦到庭證述:上訴人的負責人王文章告訴我馬達壞掉,我發現三個馬達確實壞掉,我有下去看,馬達會動,但是水抽不上來,葉片已經掉落未固定在軸心上,我在現場將葉片鎖回,因為原來裝的是將馬達運轉的方向逆轉才導致葉片脫落,因為馬達上有標示運轉的方向,而我下去查看時,看見馬達是以逆向運轉。所以我裝上葉片後,又改電源線方向,因為是三向馬達,我將其中二條電線互換,馬達運轉就正常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更足徵系 爭機組設備確係因馬達反轉所造成故障。被上訴人僅抗辯:馬達反轉係因供電停電後復電所造成云云。惟查:「供電後如跳電或停電,復電後不會有相序相反之情形。96年9月5日至97年7月10日止,『高鐵嘉義太保站聯外道路164線新增延伸至台一線新闢道路工程第3標之車行地下道』 停、供電情形,僅96年11月26日上午9時至下午2時50分因工程需要停電外,並未有停電或跳電之紀錄」等情。業據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9年7月28日嘉義電收字第09907006291號函覆說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亦不可採至明。 ⒊從而系爭機組設備馬達葉輪破損之部分,如係馬達反轉所造成,…應是因馬達反轉使進水端變成出水端,馬達打水時因進水端之水壓過高(大量水湧入集水槽),馬達反轉時葉片因反壓過大而造成葉片及輪殼破裂等情,業據台南高工林晏旭老師說明在卷(本院卷第86頁);又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材質說明書載明系爭機器設備葉輪可通過7.5×7 .5公分粒徑,有材質說明書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6頁 ),再佐以上訴人提出馬達上方2公分寬間距之柵欄相片 觀之(本院卷第95-96頁),上訴人就系爭機組設備馬達 防止異物進入之防護,遠高於被上訴人材質說明書之要求,實可認已盡相當使用上之注意義務;另觀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9年6月29日中象參字第0990007831號函覆之降雨 量紀錄,97年7月初之降雨量亦屬普遍,並非特別罕見之 大雨量,則系爭機組設備在該時未能發揮其應有之抽水功能,自屬有瑕疵至明。 ㈢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組設備,前因被上訴人逾期交付系爭機組設備及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及交付系爭機組設備之進口證明、原廠出廠證明,嗣兩造於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335號 給付逾期罰款等事件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後段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並同意保固如附件一買賣合約書第1條所示沉水式汙物用泵浦、汙物交互運轉開關3台式(即系爭機組設備)至98年3月4日止。」系爭機組設備於97年7 月初既有如上所述不能抽水之瑕疵,該瑕疵既於兩造調解成立之保固時間內發生,上訴人就使用系爭機組設備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兩造調解之內容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兩造就上訴人因修復上開瑕疵而支付第三人忠霆有限公司系爭機組設備損壞修繕費72,450元、嘉文吊車行及東昇吊車行吊運費21,000元等節既不爭執,復有發票影本3紙(98年度南簡調字第841號卷第17-18頁)附卷可證, 並經證人劉文卿、游聰敏及李明發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160-161頁、本院卷第177-179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依兩造簽訂系爭機組設備之買賣合約第二條一、載明「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指為完成該項目所需之之材料、試驗、檢驗及其他有關之一切費用」,另第二條三、載明「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項目』為契合約之付款項目,凡未列入詳細價目表之『項目』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項目,均已包含於該項目或分攤於其他有關項目內,不另給付。」。第三條一、則載明「本契約成立後96年8月3日內交貨,並會同甲方(即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完成廠內泵浦本體試水作業。」。第三條二、「逾期罰款:于所定之交貨時間若無法按期交貨,每逾期一日以承攬工程總價之千分之十(依業主規定)按日扣罰。」(98年度南簡調字第841號卷第7頁),從而系爭機組設備之買賣合約內容若非兼含安裝,何來於合約內另外記載完成項目所另需要之材料及費用、完成本工程所必須項目不另給付等細節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若不負安裝系爭機組設備之義務,則如何會同上訴人完成試水作業。再者,被上訴人員工分別於96年11月1日、同年12月19日至系爭機組安裝所在地 ,並分別製有外勤服務卡(原審卷第16頁、第42頁),其上分別記載「機組試機、功能符合動作正常、馬達運轉正常」;「試機功能符合正常、浮球開關」,觀之上開外勤服務卡之文義,亦均有安裝細節之記載。另證人鄭榮德到庭結證稱:我曾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領班,97年10月間系爭機組設備所在之工地工程結束後,我才離職。系爭機組設備送到民雄工地的料場,過了一陣子才由吊卡車調到安裝位置,安裝時被上訴人公司有人在場,吊卡車將機組設備吊到汲水井,我與工人負責將吊卡車所吊的機組設備固定安裝位置,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在機組設備安裝在位置後,因為汲水井很深,我與上訴人之員工在汲水井下方依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的指示幫忙穿管線到汲水井上方,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員則負責接線到開關箱。上訴人方章公司的人員並沒有幫忙接線到開關箱,因為機組設備電力很強,我們不是專業,不敢接線。安裝後有測試,馬達有在動。主電源在汲水井地面上方一公尺半左右,有一面擋土牆的上方。平常不需維護主電源線開關等語(本院卷第31-32頁)。證人鄭榮德就系爭機組設備乃由 被上訴人安裝乙節既已證述明確,且審酌證人鄭榮德業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其並無其他因僱傭關係所導致原因而甘冒偽證之處罰故意為虛妄陳述之理,因認其證言堪以採信。另證人曾再添亦到庭證述:97年7月10日我到民雄地下道工地現 場,我發現三個馬達確實壞掉,我本來不想替上訴人修理,因為王文章(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說馬達還在保固期間,但因為王文章怕下雨地下道會積水,所以要我先幫他修理其中一個馬達,王文章說他也不知道馬達反轉,是賣的人幫他安裝的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 綜合以上卷證及證人之證述,則系爭機組設備確由被上訴人所出售並安裝應可認定。至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0日寄發予 上訴人之函文中固記載:「二、機組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提供安裝,功能運作正常,尚未驗收完成所有權屬本公司,如需長期運作使用,請配合結清餘款,完成驗收程序…」等語(原審卷第46頁),斟酌其前後文內容之涵意,亦可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機組設備之安裝完成至功能運作正常之意,則被上訴人僅空言抗辯未負安裝義務云云,實委無可採。㈤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兩造於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335號給付逾期罰款等事件成立調解,依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觀之「三、聲請人同意苟相對人已依上開調解內容第1項、 第2項(即系爭機組設備之保固內容)履行,則聲請人不得 再向相對人請求如附件一買賣合約書第3條所示之逾期罰款 。」,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就系爭機組設備保固責任之履行,既已經調解成立作為上訴人請求系爭機組設備買賣合約書第3條所示逾期罰款之條件,則被上訴人既未負保固責任已如 上述,則法律行為所負之條件既已成就,上訴人請求依買賣合約書第3條所示之逾期罰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查 :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二、「逾期罰款:于所定之交貨時間若無法按期交貨,每逾一日以承攬工程總價之千分之十(依業主規定)按日扣罰。」(98年度南簡調字第841 號卷第7頁),系爭機組設備之總價金為1,205,000元,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之日數為33天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及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335號調解成立之內容,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 期罰款397,650元(1,205,000×0.01×33=397,650),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依兩造調解之內容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既經認定,上訴人請求因修復上開瑕疵而支付之修繕費72,450元及吊車行吊運費21,0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397,650元,總計491,100元(72,450+21,000+397,650=491,1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並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證人旅費2,988元,核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88元,爰確定被上訴 人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