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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高榮宏李音儀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凱
被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炳文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郭文豐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準備書狀所為陳述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檢驗資訊系統轉換與電子病歷整合系統」(下稱系爭採購案),並簽訂採購財物合約書(採購案號:L9513,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書),而系爭採購合約書第7條第1款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廠商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42條第1款明定「廠商交貨逾期十日以內者,每日計罰未交部分總金額千分之二(本院同意分批交貨者,則按未交部分計罰)。超過十一日以上者,本院得解除合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即被上訴人得依據上開條款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前提須為「廠商交貨逾期」。而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無「廠商交貨逾期」情事,即草率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據前開條款「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解除契約」,與事實不相符,原判決是無法律理由之判決。

㈡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即廠商)已有「交貨」行為,且被上訴人亦已將「廠商交貨」之系統進行驗收,且有驗收紀錄,因此,上訴人是否有「廠商交貨逾期」情事取決於系統是否「驗收不合格」,原審未檢視系統規格及契約範圍,即草率認定「驗收不合格」,並不合理。

㈢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5條關於驗收辦法之約定「乙方應確實依甲方所定規格將全部貨品交清,且經甲方檢驗及試用合格後,始正式驗收。如發現與原定規格不符時,甲方得拒絕驗收」,因此,被上訴人必須有「檢驗及試用」而發現規格不符時,方可拒絕驗收,然被上訴人未經測試即無理由認定規格不符,且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負有「檢驗及試用」之責任。惟原審認定「被告(即上訴人)自負有使該工作物內容完成建置、測試、上線之義務,被告辯稱應由原告(即被上訴人)去作系統採購案之工作物內容之功能測試云云,顯將被告應負之義務轉嫁給原告,自無可採」,原審顯然將「測試」義務認定為上訴人之「義務」,且認定上訴人將所應負之義務轉嫁給被上訴人,與事實不符,該判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6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所提出之附件7「驗收報告書」多處明載「無法確認功能是否正確」,卻又主張「不合格」,顯有自相矛盾之處,原審卻引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判決並不合理。

㈤原審未調查「驗收會議記錄」之實質涵義而逕將其認定為「兩造共同確認之LIS初次驗收報告書所示11頁『不合格』及『待改善』之項目」,與事實不相符。

㈥原審未經調查,即逕以上訴人經理洪甄琍之簽名認定為被上訴人不驗收之正當理由,亦與事實不符。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採購案於97年12月25日點驗收並經上訴人派洪甄琍參加點驗,點驗收紀錄共有11頁「不合格」及「待改善」之項目,而未通過點驗收,被上訴人乃於97年12月30日以成附醫資字0970023769號函通知上訴人「L9513專案初次驗收報告書」之驗收結果不合格與待改善,並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1條、第42條第(一)、(二)款規定,對上訴人之逾期交貨按逾期罰則辦理。所稱「不合格」係指作業畫面及功能都沒有,即未交貨;「待改善」係指因未改善所以不合格(又仍未改善,即未交貨),包括:⒈部分功能不完備。⒉僅有畫面,未曾展示功能,未經測試,未上線,無法確認功能是否正確。

㈡系爭投標須知第41條關於「交貨期限」約定:「96年6月30日以前完成第一階段事項,經驗收合格後予以付款合約總價30%;97年2月29日以前完成第二階段事項,經驗收合格後予以付款合約總價70%;□自本院通知交貨次日起三十日內;運至本院指定地點(地下一樓資材室)。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逾期交貨超過31日以上者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系爭投標須知第42條關於「逾期交貨罰則」約定:「(一)廠商交貨逾期10日以內者,每日計罰未交部分總額千分之2(本院同意分批交貨者,則按未交貨部分計罰)。超過11日以上者,本院得解除合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如本院未解除合約,同意廠商繼續交貨者,不沒收履約保證金;但超過11日以上部分,按每逾1日計罰未交貨總額千分之4,但最多計罰至契約總價20%。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原因消滅後,儘速以書面向本院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得不計逾期罰款,若欲停止履約亦同。(二)如因故不能交貨,或貨到後,發現有規格不符,舊貨或是膺品或其他瑕疵等情形,本院(甲方)得拒絕驗收,承售廠商(乙方)應隨時調換合格品,因此致逾期交貨,概按逾期罰則辦理。」。被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1條、第42條第(一)、(二)款規定,對上訴人之逾期交貨按逾期罰則辦理,於法有據,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2月2日以成附醫資字0980001704號函就97年12月25日初驗不合格部分限上訴人分三階段完成改善,第1階段為98年3月2日以前,第2階段為98年4月30日以前,附件所示安裝測試、修改,第3階段為98年6月15日以前於第1、2階段全部完成上線後,安裝、測試。而上訴人未依限於98年3月2日完成第1階段改善,被上訴人乃於98年3月2日以成附醫資字0000000000號、98年3月6日以成附醫資字0000000000號、98年5月7日以成附醫資字0980008101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被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1條、第42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對上訴人之逾期交貨,按逾期罰則辦理。

⒉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以成附醫資字0980009381號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延遲履約期限,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l條第l項第10款規定,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將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上訴人未提出異議。

⒊被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以成附醫資字0980010177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應負違約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1條、第42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對上訴人之逾期交貨,按逾期罰則辦理。

⒋依「檢驗資訊系統建置規格說明文件」(下稱系爭規格說明文件),上訴人有下列項目未交付(未完成),被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1條、第42條第(一)、(二)款規定,對上訴人之逾期交貨,按逾期罰則辦理:

⑴規格說明文件第7頁,第貳條(專案概述)之第三項(專案範圍)的具體項目中,未交付(未完成)者為:①…作業流程規劃。②…安裝及測試本院檢驗資訊系統之軟硬體。③將本院現有檢驗資訊系統由MS SQL資料庫轉移至新系統資料庫中。④完成系統建置,提交開發系統之相關工具,……並進行技術轉移。⑤測試作業環境建置與檢測。⑥相關人員教育訓練。⑧……授權本院所有分院使用。

⑵系爭規格說明文件第8頁,第參條(專案需求),上訴人未交付「證明系統架構可行性之相關證明文件與技術報告」,且未交付SNOMED資料庫合法授權。第參條(專案需求)規定內容為:……但廠商需規劃其系統架構並於驗收時證明其可行性。資料庫及硬體設備本院另案採購或自備。但本案得標廠商需提供SNOMED資料庫合法授權。

⑶系爭規格說明文件第8頁,第參條(專案需求)之第二項(應用作業功能需求)的第7款未交付。第7款之規定為:投標廠商需提供建置計劃說明,以確保本檢驗系統能與院內既有(或新開發)之PACS、RIS、HIS系統整合及資料完整保存。

⑷系爭規格說明文件第10、11頁,第參條(專案需求,第8頁)之第八項(驗收標準,第10頁)的第1款(第10、11頁)與第4款之(8)、(9)未交付(未完成),因上訴人未完成整合測試與未完成相關文件,視同未完成履約交付責任。

①第1款之規定為:……(4)決標後二十個月內,完成本系統應用軟體之其餘部份,並經安裝及整合測試。經驗證與需求規格相符後,廠商始得向本院就本專案之其餘部份提請辦理驗收付款。

②第4款之規定為:驗收時提交文件項目如下(依需要提供足夠之份數與電子檔):例如:(8)、(9)未完成交付:(8)版權切結書。(9)實驗室認證(例如CAP)有關LIS系統所要求的所有品管文件。

㈢系爭L9513專案初驗不合格之事證如下:

⒈依點驗收結果及會議紀錄之決議三,上訴人應「……排定完成建置、測試、上線等階段改善時程,此階段時程表須經本院與使用單位病理部、核醫部、資訊室認可」。但上訴人並未完成履約,被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1條、第42條第(一)、(二)款規定,對上訴人之逾期交貨,按逾期罰則辦理。

⒉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以成附醫資字0970023769號函通知上訴人,「L9513專案初次驗收報告書」之驗收結果不合格與待改善,並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1條、第42條第(一)、(二)款規定,對上訴人之逾期交貨,按逾期罰則辦理。所謂「不合格」係指作業畫面及功能都沒有,即未交貨;「待改善」係指因未改善所以不合格(又仍未改善,即未交貨),包括:⒈部分功能不完備。⒉僅有畫面,未曾展示功能,未經測試,未上線,無法確認功能是否正確。

⒊依「檢驗資訊系統需求規格書」(下稱系爭系統需求規格書),附錄47頁之附件二的備註第⑷項規定,得標廠商須負責所有軟體之安裝與測試。被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1條、第42條第(一)、(二)款規定,對上訴人之逾期交貨,按逾期罰則辦理。上訴人未完成系統需求規格書之規範,至被上訴人處實機安裝與測試,而安裝與測試乃上訴人之責任。

㈣關於「點驗收結果及會議紀錄」,上訴人有給付瑕疵之事證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以成附醫資字0970023769號函通知上訴人點驗收結果及會議紀錄,其內有上訴人公司洪甄琍簽名為證。而上訴人依決議第二項於97年12月31日傳真回復,表示預定改善時程。

⒉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又傳真回復,表示預定改善時程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改善時程之差異天數。

⒊上訴人於98年l月9日傳真回復表示:「回覆:971231初驗會議內已提出先以整體專案時程為優先訂定,有關於功能時程表部份可於後續再進行。」,並計列改其餘被上訴人要求改善之差異日期,預定改善時程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改善時程之差異天數。

⒋因上訴人確有給付瑕疵,上訴人才依被上訴人97年12月30日通知函,於97年12月31日傳真回復被上訴人相關改善時程。又於98年1月9日表示無法於被上訴人要求之時段及所能改善之差異時程。

㈤系爭L9513專案初驗不合格之事證為:

⒈驗收記錄,如附件1-1、附件l-2、附件1-3。

⒉因上訴人給付瑕疵,被上訴人發函通知改善(附件1-2),上訴人未改善,被上訴人發函通知解除契約(附件l-2、附件1-3),上訴人未異議。

㈥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採購案,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採購合約書,採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分兩期交貨,第一期交貨日期為96年6月30日,價金240萬元已付訖;第二期交貨日期為97年2月29日,嗣後延至97年11月30日。系爭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為45萬元,係由上訴人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出具保證期間自95年7月14日至97年5月31日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代替,保證期間屆滿失效後,上訴人未向彰化銀行辦理展延連帶保證期限,亦未提出現金或其他銀行之履約保證書代替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採購合約書、彰化銀行95年8月1日彰南港科字第1479號函、彰化銀行於95年7月14日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及被上訴人98年1月9日成附醫資字第0980000466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624號卷第5-4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採購案於97年12月25日由上訴人指派上訴人員工洪甄琍與被上訴人共同點驗,該點驗收紀錄共有11頁「不合格」及「待改善」之項目,初驗後,被上訴人將系爭點驗收紀錄送交上訴人,並限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回覆,嗣被上訴人又於98年2月2日函請就初驗不合格部分限上訴人分3階段完成改善,惟上訴人未依限於98年3月2日完成第1階段改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2條規定與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案之合約、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乃分別於98年3月2日、3月6日、5月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2條規定解除系爭採購案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追討逾期罰款、第一期履約價款及損害賠償,上訴人違反系爭投標須知第25條、第27條但書第4、6、8款約定,又依系爭採購案合約第7條第1款、系爭投標須知第42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所得沒收之保證金45萬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採購案,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採購合約書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兩造間就系爭採購案成立承攬契約,已堪認定,因此,依據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被上訴人只須舉證證明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有瑕疵,無庸證明上訴人即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⒊次查,上訴人前於97年10月30日以(97)鉅字第084號函申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驗收,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8日提出完工報驗單予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於同年12月25日由上訴人之員工洪甄琍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點驗,經當時參與點驗之被上訴人人員及上訴人代表洪甄琍共同簽名確認上訴人所為系爭採購案之給付共有11頁「不合格」及「待改善」之項目,當場並決議:「一、本案各項系統功能清單點驗收一覽表,經廠商代表與本院使用單位確認無誤後,經雙方簽名各執影本1份,正本留存資材室採購組。二、有關本案系統功能點驗收不合格、待改善部分,請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31日中午前回覆(含傳真)。三、回覆內容應涵蓋貴公司排定完成建置、測試、上線等階段性改善時程,此階段性時程表內容須經本院使用單位病理部、核醫部、資訊室認可。四、如鉅仁公司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回覆本院階段性時程表或於排定時程表中之前一階段無法如期完成時,其餘階段除終止合約外,另依須知第41、42條規定辦理。五、有關排定完成建置、測試、上線之改善時程,本院將審酌廠商提供各階段時程之合理性並做出決定後,函覆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照辦。」等語,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0日以成附醫資字第0970023769號函檢附系爭採購案點驗收結果及會議紀錄予上訴人,有上訴人97年10月30日(97)鉅字第084號函、安裝試車完工及報驗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成附醫資字第0970023769號函附點驗收結果及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45頁),是兩造就系爭採購案固曾於97年12月25日進行點驗收,但因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尚有如點驗收結果及會議紀錄所載「不合格」及「待改善」之項目,自難認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點驗收時已完成工作。

⒋上訴人固主張原審顯然將「測試」義務認定為上訴人之「義務」,且認定上訴人將所應負之義務轉嫁給被上訴人,與事實不符,該判決無理由云云,惟查,承攬人完成工作,本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兩造既於97年12月25日點驗收時達成由上訴人排定完成建置、測試、上線等階段性改善時程之共識,因此,堪認「測試」應屬兩造約定確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之方法,上訴人自應依此方式履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檢視系統規格及契約範圍,即草率認定「驗收不合格」,並不合理;原審未調查「驗收會議紀錄」之實質涵義而逕將其認定為「兩造共同確認之LIS 初次驗收報告書所示11頁『不合格』及『待改善』之項目」,與事實不相符;原審未經調查,即逕以上訴人經理洪甄琍之簽名認定為被上訴人不驗收之正當理由,亦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證人即參與點驗之上訴人代表洪甄琍於99年8月3日在本院另案結證稱:其是本件病歷整合資訊系統的專案經理,在97年底的時候有與被上訴人進行各項功能驗收的動作,有參與97年12月25日系爭電子病歷整合系統採購的驗收程序,LIS專案初次驗收報告書上洪甄琍的簽名都是其親自簽名的,LIS專案初次驗收報告書上各項功能的缺失或問題,包括備註欄的記載內容,都是其看過確認沒有問題後所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背面),依據證人洪甄琍上開證言,堪認參與點驗之上訴人代表洪甄琍業已代表上訴人確認LIS初次驗收報告書所示11頁『不合格』及『待改善』之項目,並親自簽名於其上,是上訴人事後否認上開驗收結果,自難認為可採。

⒍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復於98年2月2日以成附醫資字第0980001704號函告知上訴人改善期限表,改善期限第1階段為98年3月2日前,第2階段為同年4月30日前,第3階段為96年6月15日前,上訴人應依限完成各該階段之安裝、測試、修改、上線,如上訴人逾期未依約完成,被上訴人將依合約及招標須知規定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另依須知第41、42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再於98年3月2日以成附醫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7年11月30日仍未完成本案的安裝、測試及上線,依招標須知第42條逾期交貨罰則規定,被上訴人得解除合約、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並應繳納逾期罰款,且因上訴人並未依被上訴人98年2月2日成附醫資字第0980001704號函於98年3月2日限期內進行系統改善作業,被上訴人除依招標須知第42條規定應解除合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外,另請第三人代為處理系爭採購案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被上訴人再於98年3月6日以成附醫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承攬系爭採購案未如期於同年3月2日限期前改善完成本案的安裝、測試及上線,被上訴人依招標須知第42條規定與上訴人解除合約、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並追討逾期罰款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復於98年5月7日以成附醫資字第0980008101號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如期於同年4月30日限期前改善完成本案的安裝、測試及上線,被上訴人第二度重申依招標須知第42條規定與上訴人解除合約、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追討逾期罰款、被上訴人已付之第一期款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更於98年5月27日以成附醫資字第0980009381號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承攬系爭採購案延遲履約期限,已違反須知第41條規定外,並已構成解除契約條件,逾期交貨31日以上,除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且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上開各次函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63頁、第66-69頁),而上訴人對於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各次函文並不爭執,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經兩造共同確認之LIS初次驗收報告書所示11頁「不合格」及「待改善」之項目,另提出補正或改善,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尚有如點驗收結果及會議記錄所載「不合格」及「待改善」之項目,且迄未為補正,自堪採憑。

⒎再按系爭採購案合約書第6條約定:「保證金:乙方投標時所繳之押標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分批交貨者合約期滿,無息發還。」、第7條約定:「(一)廠商交貨逾期10日以內者,每日計罰未交部分總金額千分之2(本院同意分批交貨者,則按未交部分計罰)。超過11日以上者,本院得解除合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如本院未解除合約,同意廠商繼續交貨者,不沒收履約保證金,但超過11日以上部分,按每逾1日計罰未交貨總額千分之4,但最多計罰至契約價金總額之20%。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原因消滅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得不計罰逾期罰款,若欲停止履約亦同。」等語,有系爭採購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624號卷第6頁正、背面),足見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45萬元履約保證金應於合約期滿時始由被上訴人無息發還上訴人,惟上訴人可依系爭採購財物合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延展履約期限,因此,系爭採購案之合約期限亦隨同延展至上訴人請求延展之履約期限,且系爭履約保證金應於該延展之履約期限屆滿時,始無息發還上訴人,自均屬當然之理。

⒏第查,依據系爭投標須知第25條規定:「履約保證(固)金有效期及繳納期限:廠商應於得標之次日起14日內,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限應較合約規定之最後供應或保固期限長90日。」、第27條規定:「保固保證金金額(履約廠商得將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保證金):450,000元。驗收合格後,履約保證金得轉為履約保固金或繳交履約保固金後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經本院驗收合格並完成2年免費維修擔保責任後,始無息發還。但得標後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四)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六)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八)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廠商投標須知1件存卷足稽(見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624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11頁),而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投標須知亦為系爭採購案之合約內容之一部分,且上訴人並已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5條規定提出系爭履約保證書予被上訴人,自堪認系爭投標須知亦為系爭採購案之合約內容之一,兩造應受系爭投標須知規定之拘束。又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5條及第27條之規定,系爭履約保證金僅在上訴人履約後,始轉為保固保證金,但上訴人得標後,如有系爭投標須知第27條但書所列之各款(共9款)情形,被上訴人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履約保證金。是上訴人辯稱兩造僅曾協商修正合約期限,未曾協商上訴人應另繳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繳付系爭履約保證金或延長系爭履約保證書之期限,顯與系爭投標須知不符云云,顯然誤解系爭採購財物合約書第6條、第7條第1款約定及系爭投標須知第25條及第27條規定之意義,仍無可採,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之期限延展至97年11月30日,應依前開系爭採購財物合約書約定及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繳付系爭履約保證金或依展延後之履約期限而延展系爭履約保證書之期限乙節,亦屬可採。

⒐另查,系爭投標須知第41條規定:「一、交貨期限:96年6月30日以前完成第一階段事項,經驗收合格後予以付款……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逾期交貨超過31日以上者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第42條規定:「逾期交貨罰則:(一)廠商交貨逾期10日以內者,每日計罰未交部分總額千分之2(本院同意分批交貨者,則按未交部分計罰)。超過11日以上者,本院得解除合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如本院未解除合約,同意廠商繼續交貨者,不沒收履約保證金;但超過11日以上部分,按每逾1日計罰未交貨總額千分之4,但最多計罰至契約總價20%。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原因消滅後,儘速以書面向本院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得不計逾期罰款,若欲停止履約亦同。……」等語,有系爭投標須知附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624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11頁),經核其內容,與系爭採購合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內容相符,而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採購案之工作物內容既尚有如前所述之「不合格」及「待改善」項目之缺失,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伊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工作物內容確已符合系爭採購案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並先後於98年2月2日、3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於同年3月2日、同年4月30日、同年6月15日完成系爭採購案3階段改善期限之安裝、測試、修改及上線,惟上訴人逾期仍未依限補正系爭不合格及待改善項目之缺失,均經認定如上,自堪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採購案之工作物內容確實驗收不合格,且已逾越兩造同意之97年11月30日之完工期限達31日以上,情節重大,上訴人亦未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有系爭採購案合約第7條第1款、系爭投標須知第42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採購案之合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其已交貨並經被上訴人驗收且無交貨逾期之情事云云,要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行為符合系爭投標須知第27條但書第4、6款規定之情形,亦屬有據,則被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以成附醫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2條規定與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案之合約、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自屬於法有據。

⒑依上所述,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6條、第7條第1款約定及系爭投標須知第25條規定,上訴人應繳付系爭履約保證金或依展延後之履約期限而延展系爭履約保證書之期限,惟上訴人迄未依約繳付系爭履約保證金45萬元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案之合約、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既屬於法有據,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繳付系爭履約保證金45萬元或依展延後之履約期限而延展系爭履約保證書之有效期限,致無從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賠償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責云云,則非可採。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被上訴人主張應自98年3 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固提出被上訴人98年3月6日成附醫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然前開98年3月6日之函文既係於同年月11日始送達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效力應自98年3月11日始發生,則上訴人自同年月12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案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及系爭投標須知第42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按: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98年3月8日至98年3月11日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案合約第7條第1款、系爭投標須知第42條第1款約定,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得沒收之保證金450,000元,而請求上訴人給付450,000元,及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爰依職權確定由上訴人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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