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林念祖、田玉芬、魏玉英
- 法定代理人乙○○
- 當事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展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5日本院新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98年5月21日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第二審民事判 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9年1月21日99 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明元係相熟之朋友,鄭明元經常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嗣鄭明元經營之營造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遂向上訴人借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台電公司承攬新建鐵塔工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銘村雖同意借牌並交付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以下簡稱公司大小章)予鄭明元,惟上開印章僅供鄭明元製作工程進度表及材料使用報表之用,並無授權其得用該等印章簽發本票向他人借款,是鄭明元以伊與上訴人名義於94年3月9日所共同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94年4月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得到上訴人之授權,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乃鄭明元所盜蓋,上訴人應不負票據責任。 (二)原審雖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明知鄭明元係向上訴人借牌,卻未先向上訴人查詢即收受系爭本票,並放款予鄭明元,且鄭明元所借金額甚鉅,被上訴人又身為銀行經理,依其長期工作經驗,僅需向上訴人查問即可得知鄭明元是否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其竟未加以查知,有違常情,被上訴人應明知或可得而知鄭明元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代理權,本件應無適用表見代理之餘地。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54號),為確保上訴人權益,上訴乃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執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 125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銘村(已變更為乙○○)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訴外人鄭明元,足見上訴人與鄭明元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且林銘村亦稱關於工程款皆由鄭明元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於鄭明元交付系爭本票當天亦曾以電話向林銘村詢問是否有授權,經林銘村確認有授權後才願意借款,故鄭明元簽發系爭本票係有權代理;又縱認是無權代理,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且上訴人主張授權鄭明元使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只限向台電領款領料,但事實不然,有本院94年執寅字第29924號執行債權人執有鄭明元以 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開立之本票可稽;況被上訴人非以不法行為取得系爭本票,應可認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 (二)鄭明元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有數張之多,林銘村就其中部分本票有於事後承認債權,上訴人不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係有意逃避清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借給鄭明元之款項,係用於鄭明元承包工程之支出,非鄭明元私人所用;且借款金額龐大,卻未設定抵押擔保,顯係因有上訴人承攬工程款可供清償。上訴人雖主張未交付其所有銀行帳戶之支票供鄭明元使用,惟據鄭明元表示,上訴人並未在銀行設有支票存款帳戶,故鄭明元並無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可使用,且開立本票係目前商業習慣,其追索程序較為迅捷,鄭明元以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不違常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54號)確定在案。 (二)鄭明元於93年間因向上訴人借牌承包台電公司工程,乃自上訴人處取得其公司大小章,並由鄭明元代表至台電公司開會,向台電公司領材料、製作工程進度表等事宜,由鄭明元負責總籌工程事宜,嗣後又因於94年9月間無法繼續 施作台電工程,亦由鄭明元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承接的廠商及部分下包商簽立協議書、切結書。 (三)鄭明元於系爭本票上蓋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用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被上訴人將借款交給鄭 明元。 (四)鄭明元曾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⑴本票3紙(原審卷36頁 )予第三人李忠義收執。⑵本票1張(原審卷37頁)予第 三人余崇基收執。⑶300萬元本票1紙(原審卷73頁)予第三人沈聰鴻收執(被上訴人之弟)⑷本票4紙(原審卷74 頁)予第三人陳一德收執。 (五)被上訴人目前任職銀行襄理,在銀行界有20餘年經歷。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54號裁定可稽,被上訴人得據以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固對系爭本票之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自認因借牌予訴外人鄭明元而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付鄭明元,供其製作工程進度表及材料報表之用,惟主張並未授權鄭明元使用該等印章簽發本票向他人借款,且為被上訴人可得而知。經查: (1)上訴人自認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付訴外人鄭明元,以供其借牌承包工程使用,並對系爭本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且參借牌者係以他人名義承攬工程,有關契約之訂立、履行、領料、購料、驗收、工程款之收付等,悉以他人之名義為之,而票據又為商業上常用之交易工具,則借牌者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付款,乃屬事理之常;而證人鄭明元結證陳稱:「因為我向展晟借牌後,所有工程都是我在處理,將近有10幾件工程,經過我與林銘村商量後,才以展晟營造之本票來支付下游廠商之費用,因為他們都只認牌,而不認我」、「展晟有給我大小章簽發本票以支付材料商之費用」(見原審卷60頁)、「從91年開始伊向展晟公司借牌後,凡是公司投標、訂合約、採購材料、發包,都是伊出面,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全部概括授權伊使用,包括資金調度,工程款均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材料商只認牌,且要求伊開的票背面都要有上訴人背書(見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卷39頁反面、40頁)」之情節,復與上訴人於原審及前審自承支付部分工程款(意指支付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票據之工程款),以及只要下游廠商所持有之本票,伊願意負責(見原審卷61、86頁,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卷27頁)等語相符,足稽鄭明元上開所述屬實。上訴人既交付公司大小章供鄭明元簽立本票支付工程款;又擔負發票人付款之責,對於鄭明元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付款,上訴人確有授權訴外人鄭明元以其名義簽發票據之實,應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授權鄭明元簽發票據,以與上訴人名義承攬工程相關事項為限,惟前開限制,乃屬本人與代理人間之內部行為,第三人無從得悉,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及同法第107 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對鄭明元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鄭明元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依法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2)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任職銀行襄理,在銀行界有20 餘年經歷,應知悉先向上訴人查詢訴外人鄭明元之代理權限,其未查詢,顯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並未授權鄭明元簽發票據之情事,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上訴人無 庸對之負授權人之責。然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 原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但因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既有授權鄭明元簽發票據之實,已如前述,本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況縱認本件有適用表見代理之餘地,因本票具流通性及無因性,上訴人已不得僅以被上訴人為銀行經理,驟以推論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鄭明元無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之權限,遑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明知或可得而知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前開主張,無以為據。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鄭明元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自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則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參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執票 人之被上訴人負擔保付款之責,被上訴人自得對其行使票據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理由。原審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雖容有未洽,然依其他理由,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75,7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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