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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續字第1號

繼續審理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續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請求人
致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上訴人以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99年4月23日99年度續字第1號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按撤銷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其目的在使原具確定力之訴訟上和解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係撤銷和解之形成權,應以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核徵裁判費。經查,本件系爭和解之和解筆錄內容略以:「一、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26,978元...」等語,則上訴人就本案請求撤銷和解所得利益應為5,126,97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26,97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7,6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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