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裕成商行即陳秋揚 相 對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第24標、第25標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由聲請人另具狀起訴,該執行事件查封之債務人系爭財產一旦遭拍賣,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強制執行事件第24標、第25標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受理,尚未終結,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本院乃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第24標、第25標標的物金額經鑑價公司鑑價後,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之底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150,000元、2,760,000元,惟民國(下同)99年6月30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 買等情,有鑑價報告、拍賣公告、拍賣筆錄等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卷可稽。因此該案嗣後之執行程序即為減 價後第二次拍賣,然目前尚未訂第二次拍賣之拍賣條件。惟實務上第二次拍賣之底價通常為第一次拍賣底價之百分之80左右,故依此約略估計,第24標約為5,720,000元、第25標 約為2,208,000元,合計7,928,000元。因無論依鑑價之金額或聲請人即原告自行陳報之標的物價額(2,844,895元), 均已逾1,650,000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又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l年,共計4年4個月,即4.33年。故以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33年,再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前揭金額5,720,000元、2,208,00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故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分別為1,238,380元【5,720,000×5%×4.33=1,238,380元】、478,032元【2,208,000 ×5%×4.33=478,032元】,總金額為1,716,412元,故依此 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第24標、第25標強制執行 程序,應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南山